— — 高金连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金连、袁水平、袁建红、袁三元、袁四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湖南 分公司)
二、人身保险 243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2日,袁正良向中国人寿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鸿盈两 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07200元,保险期间为6年,被保险人为袁正良, 双方的保险合同于2010年6月23日生效。袁正良于当日一次性交纳了保险费10万 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437)中 约定了以下事项:
1. 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的,如一次性 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乘坐火车、轮船 或航班期间外因意外伤害身故的,如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为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
2.释义: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坐火车、轮船或航班期 间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或班机,自其进入火车车 厢、踏上轮船甲板或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离开轮船 甲板或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为止;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 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3年1月20日,被保险人袁正良在岳麓区望岳路咸嘉花园七里营菜市场卖 菜时突然倒地,后脑撞在台阶边缘后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高金连等人及时向中 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望岳派出所出具 了《死亡证明》和《死亡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袁正良系突发死亡。
袁正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子高金连,其女儿袁水平、袁建红、袁三元、 袁四元。袁正良的父母现均已死亡。高金连于2013年2月1日提出理赔申请,中 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给付了保险金107200元。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虽辩称 未进行尸检得到了袁正良家属的同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袁正良是否为意外死亡时,如何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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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我国《保险法》将保险索赔方证明保险 事故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即保险索赔人依照其自身条件提 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即完成了证明责任。本案中,高金连等人已尽 其所能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与确认被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 资料,且其提供的“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望岳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死亡 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可以初步证明袁正良系因意外而身故,故高金连等人已完 成了其举证责任,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未进行尸检得到了袁正良家属的同 意,袁正良属于非因意外伤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中的“家属 詹建国、陈建文”非袁正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非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继受 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国人寿保 险湖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按被保险 人乘坐火车、轮船或航班期间外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标准给付保险金,依约定,该保 险金应为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即为214400元。高金连等人主张保险人应在退还 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后,再给付保险金,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 持,中国人寿保险湖南分公司已给付了保险金107200元,故其依法应再向高金连 等人支付保险金107200元(214400-107200)。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 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 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保险法》作为实体法在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索赔方举证应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但是,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索 赔方和保险人的举证责任。由于索赔方相对于保险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举证 能力和保险人相比也存在明显差距。因此,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除遵循“谁主 张,谁举证”基本原则之外,还应结合《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公平分配举 证责任。
二、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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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 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 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将索 赔方的举证责任限定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 明和资料,并且以其所能提供的为限。结合《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 原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索赔方提供了其客观上能够提供的材料,完成力所能及 的初步的证明义务后,如果根据这些证据能够初步得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结论,则索赔方即完成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索赔方的举 证责任是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过 失不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形,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
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卖菜中突然倒地死亡,公安机关出具了其为突发死亡的证 明。索赔方已提供了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据,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索赔方提 供的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被保险人为意外死亡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为因疾病而死 亡,但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主张被保险人为因疾病而死 亡,应主动进行相关鉴定,如果索赔方拒绝,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受 益人或继承人)拒绝的事实,方可免除举证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伍丹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