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中国民生银行某某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周某
被告(案外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某某分行)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某某【基本案情】
2014年3月7日,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乙方)与第三人张某某(甲方)签订《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作为民生借记卡的主卡持卡人,以卡内的本、外币定期存款作质押,通过乙方提供的网上银行系统,自行实施操作办理人民币贷款发放、归还、展期、续借的业务。第17.1条约定甲方同意以其自有的存于(包括本合同签订后新存入的)本合同约定的主卡内的本、外币定期储蓄存款作为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的质押财产,并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包括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张某某在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开设账户为×××226的借记卡(以下简称226借记卡),并在226借记卡项下活期结算户×××605账户(以下简称605账户)转账存入活期存款120万元,并将此120万元通过网络银行转为定期存入226借记卡项下一年期整存整取户×××114账户(以下简称114账户)。同日,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向第三人张某某605账户发放贷款11笔(含10万元十笔,79999元一笔),注明为“小额质押放款”。2015年3月7日,上述11笔贷款到期,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从114账户中扣除11笔贷款本息。2015年3月11日,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将114账户内余款及结息112209元转账至张某某605账户后,将114账户做销户处理。
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张某某通过网络银行将其民生银行605账户下的119万元转为定期存入226借记卡项下一年期整存整取户×××990账户(以下简称990账户)。次日,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向第三人张某某605账户发放贷款11笔(含10万元十笔,70999元一笔),注明为“小额质押放款”。2015年5月27日,法院裁定冻结990账户存款119万元。2016年4月21日,990账户结息35700元后账户余额为1225700元。
综上,张某某226借记卡下设三个子账户。其中,605账户为活期结算户;114账户为“整存整取”账户,状态为已终止;990账户为“整存整取”账户,状态为活动的、已使用。605账户除案涉交易外,还有多笔其他交易,114账户和990账户除案涉贷款及计息外,无其他交易。
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某因与第三人张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0054号民事裁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号执行裁定书: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账户(990账户)存款的冻结;二、将该账户人民币119万元扣划到法院。次日,民生银行在回执上标注:该笔资金为我行质押款,暂无法扣划。2016年3月30日,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0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其
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号执行裁定。原告周某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告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认为法院撤销执行裁定的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中未写明银行借记卡卡号,对被担保的贷款信息及用于质押的定期存款也没有约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119万元定期存款系《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担保物,标的物状态不明,质押关系并未成立。此外,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金钱作为动产,应当符合动产质押的一般特性,即在办理质押时应当转移占有。占有是指对动产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本案第三人的存款在其个人账户内,一直处于可随意使用的状态。被告从未实际控制和管理过该款,不符合法律对于质押转移占有的规定。被告在与第三人办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时,质物既未转移占有,也未特定化,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认为《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符合质押合同成立要件,合同条款均有载明,质押关系已成立。案涉质物为特定账户下的存款,具有独立性、单一性和数额特定性,在约定期限既无出账也无入账,符合动产质押的一般特性,质物已依约移交债权人实际控制和占有。
【案件焦点】
1.案涉《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中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2.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第三人张某某119万元存款的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案涉质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实际包含了产生主债权的借款合同及用于担保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每笔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不超过一年,质押财产为定期储蓄存款,此外还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存款交付时间等内容。可见,张某某与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形成了质押的合意,案涉合同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虽未载明张某某借记卡卡号及质押存款账号,也未明确各笔主债权及质押财产的具体金额,但张某某在民生银行办理226借记卡后,通过民生银行网银系统以自助操作方式先后办理了两批22笔贷款业务,双方以实际行为将合同部分概括性条款予以具体化,故该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争议的119万元存款担保的主债权是张某某2015年4月22日的11笔贷款,而非2014年3月7日的11笔贷款,贷款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三、案涉款项是否构成动产质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规定是将金钱特定化后转移占有,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本案《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第17.3条约定贷款发放同时,相应的质押存款就会被即时冻结,双方同意该冻结已将质押存款特定化。然而结合本案实际,119万元虽存储于990账户中,
但该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账户性质为“整存整取”账户,即一年期定期存款户,在外观上无法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相区别。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与张某某并未将119万元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专用账户的形式进行保存,即未将该金钱予以特定化,不符合金钱作为特殊类动产质押的特点。如前所述,990账户既然为定期存款的一般储蓄账户,该账户下119万元定期存款本身即在民生银行某某分行的管控之下,无需再次移交占有,但民生银行对该存款的实际控制、管理和占有,在性质上仅为银行因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金钱的控制和占有,并非将金钱特定化并交付后基于质押关系对质物的占有。因此,本案用于质押的金钱不符合特定化要求,民生银行对该119万元的占有并非基于质押,动产质押并未有效设立。
四、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权利质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如果金钱以存款单形式设定权利质押,必须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否则质权并未设立。案涉990账户中119万元定期存款并未以传统意义上的存款单、存折的形式表现于外部,也未存储于第三方金融机构,而是在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中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不具备交付权利凭证的条件。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未对此类电子存单如何办理出质登记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该项权利质押既无权利凭证也无特定机关登记管理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应当对该存款是否设有质权以明晰可见的方式进行公示,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然而案涉990账户不仅未标明“质押”字样,且在法院2015年5月27日采取冻结措施及2015年11月26日续行冻结时,均未显示出该账户性质为质押账户,未能以任何形式为第三人所识别。民生银行亦认可在银行操作系统以外仅能显示226借记卡及活期存款余额,无法显示下设子账户的相关情况。因此,即便认定该119万元为通过存款
单形式办理的债权质押,也未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质押登记,且缺乏公示性,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案外人)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对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某某119万元存款的质权并未有效设立,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张某某119万元存款的强制执行,原告(申请执行人)周某的诉请应予支持。判决:准许执行第三人张某某在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119万元存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银行以储户存款作为质押财产,应当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存在对第三人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中,张某某在民生银行开立的借记卡账户未对外标明为存放质押金钱的专门账户,下设的活期结算户和整存整取子账户亦未标明为专门账户。该借记卡账户除案涉交易外还发生了其他交易,其性质不属于特户。因此,本案中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与张某某约定用于质押的金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质押并未有效设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生银行某某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本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问题是被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质押是否有效设立,以及在此基础上认定银行是否具有优于普通债权的质押权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与张某某约定的质物为定期存款,从本质上而言,定期存款是金钱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所以我们认为双方开展的是以金钱为标的物的银行存款质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规定不难看出,金钱质押的核心问题主要是银行存款是否能够“特定化”,以及如何实现“特定化”。
一、特定化的前提:银行存款的占有和所有可分性
金钱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与其他动产存在较大区别。“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1]因此,关于金钱权属的确定,一直遵循着“占有即所有”原则,申言之,随着金钱占有状态的改变,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而与此相对的是,质押必须以转移占有权而不转移所有权为前提。依此看来,结构性缺陷似乎使金钱天然的无法作为质物实现质押功能。例如,有学者就认为当债务人将资金汇入债权人控制的账户后,由于债务人丧失对金钱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金钱的所有权,自然也就不能以金钱的所有权设质,此时债务人的出质行为应属无权处分。[2]
事实上,随着货币形式的不断变化,特别是我国电子金融的飞速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实物金钱面临巨大的冲击,其物化形式支撑的权属理念也亟待发展。类似于银行存款等形式的电子货币,似乎凭借“账户”这样一个特殊介质重新界定了占有权和所有权、占有状态和所有状态。无论是储户抑或银行,都是通过对账户的监管、控制实现对金钱的占有、所有。
回到银行存款质押层面上讲,储户虽然将金钱存入银行账户,但并没有同时丧失对账户所表征金钱的占有状态、所有状态和占有权、所有权。储户和银行通过“账户”这样一个特殊介质,实现了二元主体基于金融协议对同一笔金钱进行权限划分,或者可以说账户本身就是金融协议在操作领域的具体化。
如果储户账户中的货币可以自由即时兑付、流通、交易、转账,可以认为储户随时占有支配自己的金钱;反之,如果储户的账户被特定的功能限制所框束,只有在特定条件成就后,储户的金钱才能获得“自由”。可以认为在账户被限定期间储户并没有占有自己的金钱,此时银行通过行使监督管理权占有账户和其中的金钱。无论哪种情况,银行对账户中的金钱都没有所有权,银行作为金融主体可以按照协议监督管理账户,通过信用中介职能实现资本盈余和短缺之间的融通,但却从来不真正拥有这些金钱。综上,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资本商品,可以通过特殊介质“账户”实现占有和所有的分离,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实现质押担保。本案中,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与张某某通过《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形成质押合
意,双方以实际行为将合同部分概括性条款予以具体化,故该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二、银行存款账户质押特定化的条件
在厘清了银行存款可以凭借“账户”实现占有权和所有权分离的前提下,
银行存款要想实现质押,就必须对存款账户进行“特定化”剥离占有权和所有权。银行存款账户质押特定化,起码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账户特定化必须明确、具体、封闭,指向性清晰
银行账户是客户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账户、往来账户的总称,
是银行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及个人办理资金收付的各项业务进行记录和反映而设置的簿籍。[3]在银行存款质押贷款中,一般都涉及多个
账户,大抵包括放款账户、还款账户、质押存款账户,本案中还存在主账户,等等。在多个账户并存的情况下,明晰每一个账户的具体功能和性质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质押合同中关于账户的约定条款明确具体,账户功能指向性清晰可鉴,以此避免质押存款账户敞口开放管理混同于一般账户。另外,质押存款账户也应与所担保的贷款账户一一对应,明确自己所担保的对象范围,以便厘清法律关系。同时,质押存款账户应符合封闭性和独立性的要求,不能进行一般的资金结算业务,从而使银行根据质押账户的约定对其进行管制、冻结、限制通兑。
本案中,银行对质押账户的特定化处理并不明朗。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与张某某签订《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约定以主卡账户内的
本、外币定期存款作质押,但并没有载明定期存款子账户的账号,也未明确各笔主债权及质押财产的具体金额。张某某226借记卡(主卡)下设三个子账户,605账户为活期结算户,114账户为“整存整取”账户,990账户为“整存整取”账户。借记卡(主卡)账户虽然对外标明为存放质押金钱的专门账户,但通过其三个子账户涵摄了放贷、还款、质押三项功能,缺乏独立性、封闭性,不能作为质押账户出现。《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对借记卡(主卡)项下的子账户,也没有明确具体用途和性质。约定主卡内的“定期存款”作质押,但没有明示定期存款对应的账户账号,也没有明示定期存款账号的质押担保职能,更没有明示定期存款账户内的资金针对哪个账号内的贷款质押担保。因此,本案涉及的几个账户均不符合质押账户特定化“明确、具体、封闭、指向性”的要求。
(二)账户特定化必须具有明显的质押外观
银行存款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其设定生效还应进行公示,基本形式是对银行存款占有权的转移,即通过显见的交付银行存款行为实现公示效果。公示的目的和普通质物交付的公示目的相同,一是要让质押权人真正控制质押标的物,防止质押人擅自处置行为对质押权人造成的
不利影响;二是对不特定第三人彰示质权的存在,宣示质押权人的优先地位。如前所述,银行存款质押是通过账户特定化的形式,实现占有权的转移,如果账户内已经既存约定数额款项,那么对该账户进行特定化处理的一瞬间,银行存款就已经实现了占有转移,也就是实现了交付行为。此种情形下,银行存款账户特定化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交付行为。如果是空账户,账户没有约定数额的款项,等待以后注入质押款项,我们认为虽然账户进行了特定化,但并没有交付质物,所以质押权并没有设立。另外,如果双方已经对空账户进行了特定化,但约定将应收款项注入特定化账户,实质上已经不属于银行存款质押讨论的范畴,对空账户的特定化应属于债权质押的公示。
账户特定化作为一种交付公示形式,应该具有外观上的易识别性、标识性。对账户特定化显著的外观要求,也契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在(2013)民申字第206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目前,商业银行对存款账户的管理采用的是信息化数据管理系统。也就是说,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依托账户管理系统,利用技术手段对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进行规范,实现了对银行账户的审核、控制、查询、统计、监测、存储和管理等功能。要对某个账户内的银行存款进行质押特定化处理,就需要在技术操作时,在相应的模块内完成描述性录入,使其外观表现为“账户名称”“账户性质”等显性信息,注明“质押账户”字样,以使第三人通过外在信息知晓该账户已经进行了质押限权处理,不能实现普通账户支取现金、通存、通兑等功能。
结合本案实际,990子账户中交易明细中载明该账户性质为“整存整取”账户,即一年期定期存款户,在外观上无法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相区别。不
仅未标明“质押”字样,而且在法院续行冻结时,均未显示出该账户性质为质押账户,未能以任何形式为第三人所识别。银行亦认可在银行操作系统以外仅能显示226借记卡及活期存款余额,无法显示下设子账户相关情况。因此,无法认定银行已经对990子账户进行了质押特定化处理,990子账户只是定期存款的一般储蓄账户。该账户下的119万元定期存款在性质上仅为银行因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金钱的控制和占有,并非将金钱特定化并交付后基于质押关系对质物的占有。因此,本案用于质押的定期存款不符合特定化要求,动产质押并未有效设立。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鹏鲍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