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仲裁裁决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当事人
申请人(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中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兴安公司)
【基本案情】
华中兴安公司与国都公司因《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纠纷,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二)关于本案工程款”载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已经给付的数额没有异议,国都公司除抗辩质量保留金应扣除,对其他工程款给付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庭对给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据此,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国都公司,下同)向申请人(华中兴安公司,下同)支付工程款4952033.92元……”
法院在执行华中兴安公司与国都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国都公司申
请不予执行仲裁委作出的涉案裁决书。
本案审查过程中,华中兴安公司、国都公司分别提交华中兴安公司(一项目部)与国都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该合同第5页“五、工程造价5.1”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574.8541万元(39645.11m2,单价285元/m2,其中材料140元/m2)……(不含分包材料费,分包材料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双方当事人对“劳务分包合同一”真实性均无异议。国都公司另提交其从仲裁委调取的、仲裁过程中华中兴安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华中兴安公司(一项目部)与国都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该合同第5页“五、工程造价5.1”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129.89万元(39645.11m2,单价285元/m2)……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华中兴安公司表示仲裁过程中其将“劳务分包合同一”与“劳务分包合同二”均提交给了仲裁委,但其未提交曾向仲裁委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的相关证据。
国都公司确认其留存有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且仲裁过程中其并未向仲裁委提交。同时对《大同云中商贸物流园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其内部员工问题导致确认内容有误。
经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并与仲裁委核实,确定如下事实:仲裁过程中,华中兴安公司向仲裁委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二”,且仲裁卷宗中仅有“劳务分包合同二”;仲裁过程中经过质证,国都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国都公司并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仲裁委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中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由仲裁委根据双方确认的《大同云中商贸物流园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予以确定并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案件焦点】
国都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予执行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国都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予执行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国都公司确认该项不予执行理由系针对《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仲裁委卷宗中当事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关于工程总造价暂定金额的数额确有不同,
但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在工程造价条款中均约定了“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随后,双方共同确认了《大同云中商贸物流园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等事项予以确认。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除质量保留金外的其他工程款给付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委亦根据上述《大同云中商贸物流园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对仲裁争议的工程款予以裁决。第二,在仲裁过程中,对“劳务分包合同二”进行了质证,国都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国都公司亦留存有“劳务分包合同一”,仲裁过程中其并未向仲裁委提交。因此,涉案仲裁裁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系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大同云中商贸物流园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国都公司在书面意见中亦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二”不是直接关系到涉案仲裁裁决最后结论的证据。对于国都公司提出“劳务分包合同二”与《大同云中商贸物流园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有着直接的联系、“劳务分包合同二”及《委托采购合同》足以影响仲裁委对事实的正确判断的抗辩意见,由于其对《大同云中商贸物流园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
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仲裁过程中其亦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对除质量保留金外的其他工程款给付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于国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为,国都公司提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予执行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都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予执行理由是否成立。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国都公司确认该项不予执行理由系针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法院认为,
从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涉案仲裁裁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装修工程
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引起的仲裁纠纷案,涉案仲裁裁决结果亦是对双方之间工程款的裁决。并且,国都公司亦留存有《委托采购合同》,仲裁过程中其亦未向仲裁委提交,故不符合“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不予执行情形。因此,对于国都公司该项不予执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都公司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法官后语】
仲裁裁决是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自愿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亦要尊重并遵守仲裁“一裁终局”的程序特点。现行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法定情形基本一致。
本案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情形中与案件实体问题有一定关联性的两个法定情形,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向仲裁
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法定情形的司法审查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仲裁阶段提交仲裁委的《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总造价暂定金额的数额确有不同,但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该证据符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法定情形,进而产生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确有伪造可能,是否必然产生不予执行的法律效果?以上问题是本案审查的难点与关键。
经过法庭调查、调取仲裁庭审笔录、与仲裁员沟通核实,可以确定:第一,当事人争议的《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系确定仲裁管辖的依据,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另行签订结算确认单,仲裁庭亦主要依据结算确认单的结果对涉案工程款予以裁决。第二,涉案《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在仲裁过程中经过质证,被执行人国都公司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合同原始版本国都公司处亦有留存,其亦未向仲裁庭提交。第三,被执行人国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不是直接关系到涉案仲裁裁决最后结论的证据。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并非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结果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据此法院对该项不予执行请求未予支
持。
在本案结案后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
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
性要求。
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该证据是否仅为一方所有?如该证据仅为申请人所有并提交伪造后的证据,仲裁庭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导致仲裁结果不符合事实或公平正义,则可能产生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反之,如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所有,不予执行申请人可以提交而未提交仲裁庭,此时是否必然导致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其他因素审慎考量。例如,本案中涉案的《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留存,被执行人未向仲裁庭提交。
第二,该证据仲裁质证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是否认可?例如,本案中涉案的《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在仲裁质证过程中,不予执行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由于自身过错未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真核实,此时是否必然导致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其他因素审慎考量。
第三,如何判断“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应结合仲裁审查的整个过程对该证据与仲裁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个案考量。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不同版本的《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造价条款“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并另行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经与仲裁庭核实,仲裁结果主要依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作出,并且不予执行申请人亦自认《装修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并非作出仲裁结果的直接证据。因此,具体到本案中,该证据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2.“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法定情形的司法审查
对于被执行人国都公司所提“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予执行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要求国都公司确定该项理由所针对的隐瞒证据具体指向为双方另行签订的《委托采购合
同》,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留存,且均未向仲裁庭提交,故不符合证据仅为一方当事人掌握的要件,不构成向仲裁机构隐瞒证据的基本要素。所以该项不予执行理由仲裁庭未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审查思路与裁判结果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本案的审理结果虽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作出的,但是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法定情形的认定,却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一致,也体现了本案对法律规定本源的探究以及对法律适用的准确理解。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连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