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和审理范围的界定

——王甲诉张某、秦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6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甲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秦乙

【基本案情】
张某因与秦乙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秦乙向张某支付违约 金等,后秦乙未履行判决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 预查封了涉案房屋。
经查,北京市东升农工商总公司(腾退人、甲方)与李某珍、顾某华、顾 丙(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安置人口为:李某珍、顾某华、顾 丙、秦乙和孙某五人,安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
顾丙、秦乙、孙某(出卖人,甲方)与王甲(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 卖合同,合同载明共有人为顾丙、秦乙、孙某,出卖人承诺相关权利人及继承 人均放弃涉案房屋产权权利及优先购买权;若甲方发生遗产继承及析产纠纷, 与涉案房屋无关,该房屋甲方有完整的处分权,不得以此套房屋参与拆迁析产 继承的份额……签订合同时,李某珍、顾某华已去世。





21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后王甲就涉案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判决后,王甲受让了张某的 债权,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秦乙。
【案件焦点】
1.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后,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 用要件;3.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提出的确权等其他诉讼请求,应如何 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顾丙、李某珍、顾某华基 于拆迁腾退而取得的安置房,安置的居住人口为顾某华等五人,故涉案房屋应 当认定属于上述五人共同所有。虽然签订合同时李某珍、顾某华已经去世,但 其继承人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王甲对涉案房屋涉及其他被安置人的 利益应当知晓,对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是明知。在此情况下,王 甲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对涉案房屋不能过户至其名下具有过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 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标 的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尚未执行完毕,在满足法定要件的情况下, 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王甲受让 了张某的债权,且张某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尚未终结,王 甲仍对本案享有诉的利益。
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所依据的权利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应严格依照 法律规范来确定。买受人主张排除执行的前提是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而本案中,涉案房屋至今未登记在顾丙、秦乙等名下,故本案并不符合适用





五、特殊情况下的执行 219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条件。王甲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 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是否应排除执行的判断仅限于对实体权属的认定 这一基础,但因本案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故对于王 甲主张确认涉案合同有效,本院不予处理。王甲提出的确认其享有居住使用权、 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属于案外 人与排除执行直接相关的实体权益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不动产买受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异议之 诉的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审理常会出现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 涉及如下三个法律适用问题。
一、原告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是否仍享有诉的利益
一般而言,只有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况下,原告丧 失诉的利益,常见的情形有执行标的已经被拍卖、执行依据的判决被撤销等。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告受让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二审中原告主张应当裁定驳 回其诉讼请求,这一主张是不成立的,主要基于如下的考虑:首先,被告尚未 偿还债务,债权本身仍未消灭;其次,原告虽然受让了债权,但其是否能够完 成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仍然具有不确定性;最后,即便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作为新债权人是否会申请解封亦是不确定的,尤其在被执行人未还清债务 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可能选择继续查封房屋来保障自己的债权。因此,本案仍 然有继续进行实体审理的必要。
二、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赋予了特定条件下的买受人超越普通债权的权利。实 践中一般争议的是对该条规定的四要件的理解,而忽视了该条规定的前提,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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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这一前 提条件暗含的逻辑在于,如果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此时进行房屋交易存在 极大的不安定性,一是此类住房可能存在禁止交易期的限制,二是房屋权属存 在不确定性,影响交易安全。在此情况下,买受人仍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理 性人的选择,不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被 安置人口为一家五口,后其中两位被安置人去世,但涉案房屋并未进行继承分 割,此种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可能涉及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而原告对该权 利瑕疵是明知的,且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进一步导致房屋交易具有很 大不确定性。综合上述考量,本案不适用第二十八条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三、确认合同效力、协助办理过户等诉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般而言,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原告是否对执行 标的享有某种权利,二是该权利是否能够对抗和排除强制执行,故将确权的诉 讼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是必然路径,也是诉讼经济的选择。一般而 言,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进而确 定原告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因为房屋未办理权属 登记,被执行人和出卖人并不完全一致,且涉案合同可能还处分了其他继承人 的权益,因此,本案没有必要也无法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处理。
对于原告提出的给付请求,则应当审慎考虑,不宜过分扩大执行异议之诉 的审理范围,避免出现规避管辖、影响第三人权利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出 的办理过户登记的诉求,这是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相关内容,与排除强制执行 并不直接相关,故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对于原告提出的确权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的权属和内容应当根据不动产登 记簿的记载,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 其为真实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但原告作为买受人无法基于房屋 买卖合同直接要求确认所有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