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雷茨特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郑龙吟劳动仲裁裁决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劳动仲裁裁决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人(被执行人):普雷茨特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雷茨特公司)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龙吟【基本案情】
郑龙吟(乙方)原系普雷茨特公司(甲方)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甲方在本合同终止后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2000元作为对其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但如果甲方放弃其竞业限制的权利,则无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的30%于终止本合同后即时支付,而补偿金的另外70%于本合同终止
三年后支付。后双方因劳动争议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认为,根据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对于双方就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及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0元的约定予以认可,但双方关于该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因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故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90号裁决书:“……三、普雷茨特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郑龙吟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郑龙吟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其竞业限制期满或丧失领取条件……”裁决生效后,郑龙吟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8月17日,因普雷茨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郑龙吟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向普雷茨特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普雷茨特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京丰劳仲字[2014]第2790号裁决书第三项内容。理由如下:第一,裁决书作出时郑龙吟尚未履行2015年3月后至竞业限制期间届满前的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第二,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向郑龙吟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函,郑龙吟签收后竞业限制正式解除,公司不再负有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郑龙吟则认为法院不应支持普雷茨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应当执行京丰劳仲字[2014]第2790号裁决书第三项内容。辩称:第一,裁决书中明确了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为72000元,普雷茨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第二,普雷茨特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京丰劳仲字[2014]第2790号裁决书内容。
【案件焦点】
京丰劳仲字[2014]第2790号裁决书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部分的裁决是否存在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龙吟与普雷茨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款,该裁决书就其作出之日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部分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2015年3月之后的系尚未发生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可能存在劳动者丧失领取条件或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解除竞业限制的情形,因此,普雷茨特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的期限和具体数额,均应按照实际情况再行裁决,而不宜就尚未发生的事项提前作出裁决。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90号裁决书中关于2015年3月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裁决内容,未能正确适用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该部分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2790号裁决书第三项中“自2015年3月起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郑龙吟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其竞业限制期满或丧失领取条件”的内容。
【法官后语】
1.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竞业限制条款旨在实现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补偿劳动者经济损失。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期限及支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数额、期限及支付方式在裁判时应当予以审查,必要时可适当变更。仲裁裁决认可竞业限制条款的数额、期限,但认为支付方式“补偿金的30%于终止本合同后即时支付而补偿金的另外70%于本合同终止三年后支付”这一约定显失公平而予以变更,将两年支付72000元换算为每月支付3000元,这属于变通执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旨在降低显失公平劳动合同的格式条款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
2.审执分离原则要求给付内容明确
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可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对于竞业限制期满或丧失领取条件的认定属于审判权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执行权审查的范畴。且执行权又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实施法官无权对竞业限制期满或丧失领取条件予以审查和认定,执行裁判法官也只能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予以审查和认定。因此,在执行中无法确定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截止日期,双方出现争议时难以解决。一方面,对仲裁裁决是否履行完毕,执行案件是否执行完毕的认定存在困难;另一方面,还可能出现劳动者在收到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函后要求法院向用人单位额外执行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上述两种困境都是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截止日期不明确造成的消极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而该裁决书只确定了给付的起始日期及数额标准,未明确规定给付的截止日期,不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因此裁判文书中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内容要写明给付的起止日期和给付金额,做到给付内容明确,且只能裁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补偿,对于尚未发生和确定的事项不宜作出裁判。
3.不予执行后的救济措施
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5年3月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来予以救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同时用人单位也可以主张已于2015年12月向劳动者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函,竞业限制协议现已解除,要求停止支付后续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丁千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