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兰梅诉谭超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30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兰梅
被告(被上诉人):谭超、谭庚元、赖秋成、赖贤伦
第三人(被上诉人):董海森【基本案情】
谭超诉赖秋成以及第三人谭庚元、赖贤伦、董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赖秋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协助谭超办理位于化州市东山区上街东路×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谭超向化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化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茂化法执字第51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
兰梅作为案外人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化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茂化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赵兰梅的异议申请。2015年12月7日,赵兰梅以谭超为被告、赖秋成、赖贤伦、谭庚元为第三人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化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茂化州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兰梅的诉讼请求。赵兰梅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赵兰梅以其不服(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申请再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立案审查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9民终1048号民事裁定,准许赵兰梅撤回上诉。
赵兰梅作为案外人,不服(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09民申28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兰梅的再审申请。该民事裁定认为,赖贤伦作为赖秋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赖秋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赖秋成不服(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驳回赖秋成的再审申请。
赵兰梅于2015年12月25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2.确认2005年5月25日谭庚元与赖贤伦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3.判决谭超、谭庚元、董海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州县城镇建设管理局准建通知书》原件返还给赖秋成;4.裁定终止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执宇第515号案的执行。
【案件焦点】
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启动执行异议及后续程序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赵兰梅与赖贤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后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当时尚未成年的婚生儿子赖秋成名下,赵兰梅起诉认为涉案房屋由赖秋成单独享有所有权,赖贤伦未经赖秋成与赵兰梅同意擅自转让涉案房屋,侵犯了赖秋成的合法权益。显然,从赵兰梅的起诉意见并结合(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案的查明情况来看,赵兰梅对该涉案房屋没有独
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事实上,该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赖秋成已对(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因此,赵兰梅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依法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故裁定驳回赵兰梅的起诉。
赵兰梅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赵兰梅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对化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已经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且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因此,赵兰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赵兰梅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
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赵兰梅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赵兰梅起诉的结论正确,予以维持。综上,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问题,虽然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但是两级法院裁判的理由和依据完全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条明确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该案外人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条件时,案外人是循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还是
循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择,则不允许变更。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继续进行,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分别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出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体条件相同,都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
民事权益。程序条件上,两种程序对主体要件和主张权利的期间起算点的要求有所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主体要件要求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要件为案外人,显然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要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为自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显然案外人申请再审对当事人而言更为有
利。
本案中,赵兰梅系(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案的当事人赖秋成的母亲,其二人因不服该民事判决,已经循多种途径救济:赖秋成作为该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赵兰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赵兰梅不服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赵兰梅又作为案外人对(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并撤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后赵兰梅的再审申请亦被法院裁定驳回。从启动程序的先后看,赵兰梅于2015年11月3日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其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在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虽然赵兰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在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后,
但这仅仅是由于其错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并不影响认定其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在先这一事实。赵兰梅在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后,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该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起诉。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