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保全案件移送后,执行异议之诉案应否移送?案外人与保全被申请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刘灿红诉武进区横山桥鹏超电机厂、陆鑫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刘灿红
被告:武进区横山桥鹏超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陆鑫第三人:王永峰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1日,法院受理电机厂申请诉前保全案,并作出(2017)苏0205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永峰、陆鑫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当日承办法官查封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西工业园内王永峰租用厂房内的电动车122辆(不含电瓶)及配件总成线、轮胎、空压泵等,制作了清单。该案案外人刘灿红到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财产已经抵给刘灿红,用于归还结欠刘灿红的房租及货款。王
永峰、刘灿红在查封笔录上签字,同意保管。2017年7月17日,刘灿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7)苏0205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苏0205财保54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灿红的复议请求。2017年8月14日,刘灿红起诉王永峰、电机厂,要求撤销(2017)苏0205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财产交还刘灿红,经通知刘灿红补正后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本案。2017年8月该院受理电机厂诉王永峰、陆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该院裁定该案移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7月10日,王永峰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欠刘灿红货款和房租123000元现已无力偿还,故用122辆电动车和空压泵、冰箱以及配件等物品,抵给刘灿红作为还款。上述王永峰租用的厂房系刘灿红转租给王永峰,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灿红出租给王永峰的房屋位于“安镇胶西工业园东意制冷设备厂内”,租赁期限一年(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租金每年50000元,每年4月15日缴纳一次,等等。刘灿红另提供送货单8份,主张王永峰欠其货款25000元左右。2017年10月24日,刘灿红、王永峰均陈述:截至2017年7月10日王永峰结欠刘灿红“房租25000元,货款为25000元,总的是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刘灿红陈述:“王永峰欠我45000元左右。”
【案件焦点】
案外人能否对诉前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可以,保全及相应审理案件移送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刘灿红与王永峰在保全措施实施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
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理。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刘灿红的诉讼请求,其主要内容在于对本案所涉诉前保全的标的主张权利,故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灿红主张基于与王永峰的抵债意思表示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赖以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物抵债的关系。关于该抵债关系,首先,刘灿红对王永峰的债权系租金及货款,与该财产没有直接的关系,与查封申请人电机厂主张的对王永峰的债权相比,属于同一层次的债权。其次,该财产在法院查封时还在王永峰租用厂房原地,刘灿红主张上述财产所在的房屋系其出租给王永峰的,因查封财产时该租赁关系尚未到期,租赁期间房屋内的财产应属于承租人直接控制,双方又无其他约定,故该租赁关系不能证实王永峰已经将对该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利移转给了刘灿红,该财产并未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灿红与王永峰仅凭双方抵债的合意,不足以证明该财产已经由王永峰交付给刘灿红,该抵债关系中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现法院对该财产依法进行查封,刘灿红要求停止查封、确认该财产归其所有,但未能就其对该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足够证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灿红的诉讼请求。【法官后语】
1.关于管辖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具有专属性,只能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既避免了因其他法院管辖造成案外人奔走于执行法院与受诉法院之间,有利于减轻诉累,也便于执行法院对事实的查明。此处执行法院应理解为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行为的法院以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故案件移送后保全裁定视为受移送法院作
出。管辖的时间节点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而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时本案并没有移送,故此时应有管辖权。在审理及保全案件移送后,异议之诉案件已经受理,不应再移送。
2.关于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要求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执行标的赖以产生的基础性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保全实施前一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且实际的“物”并未完成交付,案外人未实际占有,故其对查封财产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准物权,仅享有依据以物抵债协议请求被执行人交付“物”的权利,此权利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对涉案标的的执行。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吴修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