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名人姓名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被继承

——蒋某华诉宜兴市丁蜀镇美珍陶艺店、蒋某珍虚假宣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7) 苏0282民初573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蒋某华
被告: 宜兴市丁蜀镇美珍陶艺店 (以下简称美珍陶艺店)、蒋某珍 【基本案情】
蒋某生前系中国工艺美术大师, 以创作紫砂壶 (花货) 见长, 因技 术精湛, 生动逼真, 别具一格, 与顾景舟、朱可心等人一起被称为“紫 砂七老”, 在业界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蒋某生前未生育子女, 蒋某 华在年少时经其亲生父母同意过继给蒋某作为养女, 跟随蒋某一起生活 并学习紫砂技艺。 1981年6月27日, 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以 领养为由办理蒋某华户籍迁入手续, 与户主蒋某的关系登记为母女。 2008年2月19日, 蒋某去世。
2011年8月29日, 蒋某华登记注册宜兴市丁蜀镇蒋某华紫砂陶艺馆, 经营紫砂艺术品的展览, 工业美术品、陶瓷制品的零售。 2016年6月20 日, 蒋某珍注册美珍陶艺店, 经营陶瓷制品、紫砂工艺品的零售。
2016年9月22日, 蒋某华向宜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理人李 珊在公证员袁俊欢和另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庆志监督下, 来到美珍陶 艺店经营场所购买了一把紫砂壶, 支付对价2800元,取得附赠的《美珍 陶艺紫砂作品集》宣传资料一份, 并对门店进行拍照。 《美珍陶艺紫 砂作品集》首页介绍紫砂壶创作者蒋某珍的基本情况, 载明“工艺美术 大师蒋某的侄女, 随姑姑学艺, 得到蒋某大师的悉心指导”等内容。经 营场所悬挂的店招显著位置上突出放大使用“蒋某传人”四个汉字。蒋 某华据此起诉, 要求判令:1. 被告美珍陶艺店停止使用带有“蒋某传 人”字样的牌匾; 2. 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 包括停止使用带有“蒋某 传人” “蒋某侄女”字样的宣传资料等不正当经营活动; 3. 赔礼道 歉; 4.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6万元。
【案件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蒋某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即蒋某华是否 能以原告的身份对被告侵犯其母亲姓名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蒋某生前在紫砂领域具有极高 的知名度,其姓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客观上会给市场经营主体带来额外 的经济利益, 具有商业价值, 这种从姓名权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被 继承。原告蒋某华与蒋某因收养而成立母女关系, 该收养关系发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 符合当时的收养规定和习惯做 法。蒋某华作为蒋某的继承人, 且从事紫砂壶制作销售经营活动与被告 存在竞争关系, 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美珍陶艺店明知蒋某珍与蒋某之间没有亲属、师徒关系, 通过 在经营场所门头显著位置突出印制“蒋某传人”的标识, 以及在经营场 所发行《美珍陶艺紫砂作品集》的行为对外宣传蒋某珍是蒋某侄女, 技 艺传承于蒋某的不实内容, 构成向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进行虚假宣传
的行为。另一被告蒋某珍共同参与并实施上述行为, 应共同承担责任。 综合蒋某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两被告攀附蒋某名声的主观恶意程度、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等因素, 即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美珍陶艺店与被告蒋某珍停止以“蒋某传人” “蒋某侄 女”名义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共同赔偿原告蒋某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
【法官后语】
紫砂壶作为一种艺术性与实用性结合的工艺品, 具有较高程度 的“名人效应” 。近年来, 名家名壶行情一路看涨, 紫砂壶收藏成为理 财投资的热门之一, 但随之而来, 紫砂市场中傍名人的现象也屡见不 鲜。比如, 仿冒紫砂名人印章、证书、款识、将紫砂名家的姓名抢注为 商标、在宣传上突出使用紫砂名家的姓名, 杜撰或夸大与紫砂名家的渊 源等。名人姓名中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且此种经济价值是名人付出 大量心血和代价创造出来的, 应予保护。那么, 司法应如何保护这一由 姓名权延伸而来的财产权利。
传统民事理论认为, 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人格权重点在于非财 产性人格利益的保护, 而非经济因素。虽然人格权与财产具有联系, 人 格权可能使主体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 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使受害人造成 财产上的损害, 但从本质上看, 人格权还是一种精神利益。用人格权来 保护姓名中的商业利益其不足之处在于:1. 传统人格权保护不能完全排 除“搭便车”的行为。如在商业活动中宣传与名人姓名相同的名字, 当 人们看到该姓名时, 尽管该名字客观上存在若干同名, 但消费者的认知 心理决定了他们首先会联想到知名度最高的“那个” 。 2. 传统人格
权的救济措施对姓名的商业价值保护缺乏力度, 不能完全满足姓名商业 保护的需求。针对人格权保护的救济途径单一, 只能阻止正在进行的侵 权, 而无法预防杜绝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数额对因侵权造成 的实际经济损失考虑较少。 3. 人格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 因而姓名权 本身不能转让、继承。例如, 本案中, 蒋某大师去世之后, 仅依赖姓名 权保护方式路径会导致其姓名中的商业价值得不到充分且完整的保护。
本案判决通过司法确认名人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弥补了传统民事理论 对名人姓名作为人格权保护的不足。名人姓名的商品化权是指名人将能 产生商业信誉的姓名进行商业使用并享有财产利益的一种权利。具体包 括三个方面: 一是消极权利, 即禁用权。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 己的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禁用权的行使以他人故意进行商业化 使用为前提, 换言之, 合理使用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是利用名家的姓 名, 足以误导社会公众, 权利人有权禁止; 二是积极权利, 即利用权。 既可以是名家对自己的姓名有权使用于商品经营中直接获取利益; 也可 以是转让、许可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用于相关商品和商业活动中, 从而收 取转让费或许可费; 三是名人死亡, 其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可以由他们的 后代继承。商品化权尽管不是我国明文规定的法定权利类型, 但其作为 一种财产性权益, 司法应予以明确回应, 并予以保护。
编写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何丽萍 盛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