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2015) 浦刑 (知) 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犯著作权纠纷
3. 当事人
被告: 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易查公司)、于 某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易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 为“易查网”的经营者。该 网站通过在网页植入广告获利。被告人于某系该公司股东, 负责技术工 作, 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 于某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 即 将HTML格式的小说网页转码成WAP格式的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 其提出 的开发需求包括采用与百度小说搜索相同的技术实现与展现逻辑; 标注 小说站点来源, 页面说明实时转换的机制, 并可跳转至源小说站页面; 每个用户访问的转换页面在会话结束后删除以节省空间等。
2013年12月3日, 玄霆公司发现“易查网”涉嫌传播其享有著作权 的小说后, 向其送达侵权通知函并报案。根据玄霆公司就该网站所作证
据保全公证, 小说搜索结果的“来源”处会标明来源于第三方网站, 但
搜索及阅读网页的URL地址为“易查网”地址。公安机关对“易查 网”勘验的情况亦与此相同。
2014年4月11日, 公安机关扣押到易查公司的服务器硬盘后委托鉴 定, 鉴定人员利用上述硬盘搭建出局域网环境下的“易查网”, 发现可 以搜索、阅读到相应小说; 将从该网站下载的798本小说与玄霆公司享 有著作权的同名小说进行比对,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上的有588 本。同年4月21日, 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易查公司赔 偿玄霆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 易查公司以营利为 目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达588部, 情节严重,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某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应以侵犯 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 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对玄霆公司赔偿并获得谅解,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主要提出以下意见: 1. 根据于某对开发人员所提开发要求, “易查 网”提供的是搜索引擎加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 即在用户搜索并点击 阅读时, 对来源网页进行转码后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并提供给用 户阅读, 当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时自动删除该缓存。没有证据证明技术人 员开发的程序违反了于某所提的上述技术要求。 2. 被告单位设有法律 部门负责处理涉嫌侵权作品的“通知—删除”工作, 玄霆公司的通知函 不能构成有效的侵权通知, 故被告单位不存在主观过错, 未侵犯著作 权, 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出庭接受质询, 其陈述: 在送检硬盘中并未发现 存在被告人于某所说的自动删除机制; 若连接到互联网环境, 亦可 在“易查网”搜索、阅读涉案小说。
【案件焦点】
1. “易查网”小说频道提供的服务系内容服务, 还是搜索、转码 服务; 2. 若易查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于某是否应承担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用户可在“易查网”的 小说频道搜索、阅读小说, 其服务器硬盘中存储有相应小说内容, 证 明“易查网”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上述文字作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提出, “易查网”的开发设想系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 而非内容服务。 但根据鉴定确认的事实, “易查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 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 并未随即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 删除, 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 上述行为已明 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据此可认定, “易查网”直接向网络用户 提供了涉案文字作品。易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通过“易查网”传 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500余部, 情节严重, 已构成侵犯著作权 罪。 2. 于某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亦应以侵犯著作权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易查公司及于某具有自首的减轻处罚情节和通过赔 偿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 节、后果, 判决:
一、易查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 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 判处拘役三个月, 缓刑三个月, 罚金人 民币5000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扣押的硬盘予以没收。
判决后,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 检察院未抗诉, 判决已生 效。
【法官后语】
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技术, 本案是移动阅 读网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判决指出, 对网页 的转码过程必然导致对其中作品的存储也即复制, 该复制行为是否侵犯 他人著作权取决于经营者在转码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若该复制是 短暂的、临时的, 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且属于转码技术必要的组成部 分, 则不一定侵害他人著作权。但若网络服务商以转码为借口, 实施了 超越转码技术所必须的、踏入他人著作权专有权利保护范围的行为,则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本判决对“转码”技术实施的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阐释, 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 厘清了“转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 限。本案较好地展现了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 知识产权司法保 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 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有关技术是否超 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标准。对于以技术为挡箭牌, 侵权情 节严重, 符合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本 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犯罪行为的 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 彰显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和 决心。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 件” 。
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叶菊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