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诉日用品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欧某
被告(被上诉人):日用品公司、百货公司、百货公司鲁班分店
【基本案情】
欧某是“竹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牙签等商品上。 2021年6月3日,欧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人员一同来到百货公司超市,购 买了6件牙签商品。商品的正面均以明显较大的字体显示“竹骨牙签”字样, 背面均注明有日用品公司的名称。欧某以日用品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百货公司 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侵犯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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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此前,欧某曾以日用品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商业公司王家湾分公司等销售 侵权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20536号(以 下简称20536号案件),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商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由日用 品公司赔偿欧某经济损失15000元。
【案件焦点】
日用品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20536号案件与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包括竹骨牙签,属于同款侵权产品。其次,欧某在 20536号案件中的诉状及庭审中均未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该案取证的销 售途径,应视为在20536号案件中已对日用品公司所有生产、销售竹骨牙签的 行为提出了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20536号案件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 失的范围必然对应欧某的主张。再次,20536号案件取证时间为2021年5月26 日,立案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庭审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本案取证 时间为2021年6月3日,立案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因此,本案所涉侵权 事实的发现时间与20536号案件侵权事实发现时间应属于同一时期。最后,涉 案牙签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22日、2020年9月23日,均早于20536号案 件判决时间2021年12月23日。故,日用品公司生产、销售竹骨牙签的行为在 20536号案件中已做处理,本案不再就其生产、销售该两款竹骨牙签的行为再 作出判决。
而本案涉及的竹骨牙签在20536号案件中并未涉及,对欧某要求日用品公 司停止该部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百货公司鲁班分店、百货公司销售本案所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在他案中处理, 对欧某要求百货公司鲁班分店、百货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欧某明确其主张的日用品公司的赔偿范围为百货公司鲁班分店、 百货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所对应的生产、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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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公司赔偿欧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为5000元。 百货公司鲁班分店、百货公司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欧某要求承担 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 、日用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某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百货公司、百货公司鲁班分店立即停止侵害欧某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
三、日用品公司赔偿欧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 计5000元;
四、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欧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标侵权责任认定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而因知识产权客 体的“无形性”导致对侵权责任的重复认定问题,则是该环节中较为复杂且需 被重视的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重复认定是指权利人的起诉虽然不构成重 复起诉,但由于部分当事人相同,可能导致部分侵权行为已经在前案中被处理 过,后案则需避免再次就该行为进行判决。本案与20536号案件,为欧某针对 相同的生产商、不同的销售者分别起诉的案件。本案中,为防止重复判决停止 侵权、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应综合多案事实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审理同一权利人针对同一生产商被多次起诉的案件,在责任承担的认定方 面,可以遵循以下三个步骤:
1.定位侵权产品。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诉请停止侵权、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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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侵权,要求停止的实际上是针对该案的侵权产品所为的侵权行为,通常体 现为停止生产、销售该案侵权产品。所以,在后案的审理中,为了避免重复判 决,首先需要查明前案中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产品与后案中的侵权产品是否相同。 如并非相同侵权产品,则无须考虑重复判决的问题;但如果属于相同侵权产品, 则还需要进行下一步的审查。判断侵权产品是否相同,可以参考各案中公证取 证的产品外观、型号及产品条码等信息。
2.区分侵权行为。该步骤目的是判断是否需针对该生产商再次判决承担 停止侵权的责任。通过前一步的查明,如后案中权利人起诉的侵权产品与前 案确实相同,则此时应查明权利人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以区分后案中 被指控的行为是否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就同一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如果该 行为是在前案判决之后新作出的,则对新作出的行为,原告仍然享有诉权,不 构成重复;但如果该行为在前案判决前已作出,则在后案的被诉生产行为实际 上已经包含在前案审理的范围中,则后案不宜再重复判令该生产商承担停止侵 权的责任。
3.界定赔偿损失范围。对于发生在前案判决前的、就相同侵权产品的生产 行为,虽不应重复判决停止侵权,但在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上,则还应结合前 案中权利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这是因为,针对“停止生产行为”这一诉请 的判决及执行,无法限定于个案的范围之内,而只能是指停止对该侵权产品的 全部生产行为。但在损失赔偿上,权利人则可以明确其要求生产商承担赔偿责 任是仅针对在该案中与销售商的销售范围相对应的生产行为,还是针对该生产 商就所有同款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不过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是,前案中权利 人往往未能明确其主张生产商赔偿损失的行为范围,前案法院在判决时也直接 认定停止侵权并根据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这将对后案的责任认定带来一定 困难。对此,如原告在前案中未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该案取证的销售途 径,则应视为在前案中已对该生产商所有生产、销售同款侵权产品的行为提出 了赔偿损失的主张,后案不再重复判决赔偿。但是,在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在前 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则还需分两种情况讨论:(1)前案已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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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5
针对所有生产行为主张赔偿,则后案中不应再判决赔偿;(2)前案仅主张与该 案中发现的销售行为相对应的生产行为的赔偿,则在后案中,应要求权利人明 确后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如权利人明确其在后案中针对全部生产行为提出赔 偿,则后案应扣减前案中已经判决过的赔偿范围;如权利人在后案中也明确仅 针对个案取证的销售途径所涉的生产、销售行为提出请求,则判决赔偿数额需 要与该个案中查明的事实相适应。对于第二、第三步骤中需查明的事实,可以 通过要求当事人举证、参考前案判决及取证公证书、调阅前案庭审笔录及证物 等方式实现。
本案通过上述三个步骤,对生产商的责任进行了准确认定。首先,查明了 前后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条码,认定前案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包括竹骨牙签, 属于同款侵权产品。其次,查明了两个案件中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取证时间、 立案时间、判决时间,认定日用品公司生产、销售后案侵权产品的时间均早于 前案判决时间,该生产商在后案中的生产行为已包含在前案判决中,后案不再 对该行为重复判决停止侵权。最后,欧某在前案中的诉状及庭审中均未明确其 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该案取证的销售途径,因此,应视为其在20536号案件中 已对日用品公司所有生产、销售竹骨牙签的行为提出了赔偿损失的主张,故本 案不再就其生产、销售前述条码的竹骨牙签的行为再作出判决。
在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上,既应保证对权利人充分救济,又不能对侵权行为 进行重复评价,使维权成为获利手段,扰乱商业秩序。本案准确把握了商标侵 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本质及认定标准,有效平衡了各方利益,对类案有一定的指 导作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韦丛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