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重庆邮政广告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5) 中区法民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何某
被告: 重庆邮政广告公司 (以下简称广告公司) 【基本案情】
何某系中国当代职业陶艺家, 其作品曾多次获得国内外大奖。 2008年12月何某为重庆磁器口古镇有偿创作《磁器口更夫》铸铜雕塑一 尊。该雕塑高约1. 7米,采用艺术再现手法生动刻画了古时老更夫守夜 打更的历史形象, 成为古镇民俗文化活动的重要缩影。 2015年12月, 何某发现重庆某广告公司发行的名为《民俗遗韵》的广告邮资明信片擅 自使用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照片。经查, 该明信片售价为4元每张, 共印制1000张。明信片正面登载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全身照, 照片 的前景即为雕塑本身, 后景进行了虚化处理。明信片自带邮票, 消费者 购买后可直接进行邮寄。
何某认为广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磁器口更夫》雕塑享有的署 名权与复制权, 遂诉至法院, 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 并赔偿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并对摄影成果进行营利性再行 使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广告公司发行的《民俗遗韵》 明信片所载照片为固定角度的磁器口更夫雕塑全身正面照, 该照片的主 体是雕塑本身。从明信片设计的主旨看, 磁器口更夫雕塑也是该明信片 所要表达的“民俗遗韵”这一主题的最主要载体。因此, 广告公司对涉 案雕塑的使用属于显著的、突出的使用。此外, 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邮 资明信片是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 消费者购买后可直接进行邮寄, 因 此, 广告公司的使用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该种使用行为应当 取得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十) 项规定了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 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 有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 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但是, 当事人 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广告公司在 发布涉案明信片时未予署名, 且未有不便指明作者名称的情形, 其侵犯 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综上所述, 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 原告何某著作权的侵犯, 其关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广告 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 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 (一) 项、第四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发行印有“磁器口更夫”雕塑 作品照片的“民俗遗韵”广告邮资明信片;
二、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 产权报》 《重庆晨报》刊登向原告何某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 (内容须 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 费用由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负担;
三、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 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何某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6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双方均服判, 未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现代各国著作权法通行的 著作权限制制度。但是由于该类案件案情的多变、复杂, 相关立法规范 的开放性、模糊性等原因常常造成司法实践认定的分歧。比如, 有的观 点认为再行使用目的其非营利性是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 有的观点认为 营利性使用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判断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 品的再行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仅应当从再行使用的目的, 还应当结 合使用性质、使用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 使用目的正当, 原则上应出于非营利性目的。使用目的应作 为认定合理使用的首要考量因素。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十) 项规定, 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 画、摄影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 姓名、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 一规定暗含了使用者在使用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须出于善意的这一立 法本意。如果使用者使用权利人作品是为了诋毁他人、攀附声誉等目
的, 则因其恶意目的, 从根本上就无法构成合理使用。此外,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 条规定,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 画、摄影、录像人, 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 不构 成侵权。该条并未区分营利性使用和非营利性使用, 因此, 从文义理 解, 无论营利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都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从法 理而言, 合理使用有一个前提——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也不得 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营利性使用往往会挤占著作权人作 品的市场或潜在市场, 其本质是使用者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为自己谋利, 该种使用行为显然不属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 。因此, 合理使用原则 上应出于非营利之目的。
但是有原则必有例外, 在某些情况下, 营利性使用也可以构成合理 使用。比如, 为制作MTV、电视剧、综艺节目等将该类艺术作品摄入镜 头。这就涉及下文所要说到的使用性质问题。
第二, 使用性质为随附性而非实质性使用。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 的随附性使用是指使用人在创作中将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 作品作为其所处公共环境或空间的一部分的附属性质的使用。随附性使 用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皆可纳入合理使用范畴而不构成侵权。随附 性使用从使用的量而言, 通常在再行使用所创作的作品中占比较少, 如 只是作为影视作品的某一个镜头抑或作为一张照片的众多元素之一。从
使用的质而言, 随附性使用都是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非实质性地 使用。所谓非实质性, 是指再行使用人使用的主要对象并非室外公共场 所艺术作品本身, 而是为了表达自己的构思、创意而将该作品作为整个 场景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非突出性的、次要的使用。
第三, 使用后果不损害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如前所 述, 合理使用中“合理”的前提是使用人的再行使用行为不会影响被使 用人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 所以影响了作品正常使用的再行使用行为 不构成合理使用。首先, 再行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人身 权, 如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性使用; 其次, 再行使用行为也不得损害著 作权人的财产权, 典型的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不得有损害著 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如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在先权。总 而言之, 再行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不得对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产生侵害性影 响。
编写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徐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