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以承包方案代替承包合同的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界定

——李某女等诉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民兴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 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70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洪):李某女、陈某根、陈某明、陈某宇、陈某有(以下称 李某女等五人)
被告(李某洪):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民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 兴村委会)
【基本案情】
李某女等五人是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均为民 兴村第四生产队队员。2009年9月10日,民兴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 通过了《土地调整方案》。由于时任民兴村第四生产队队长的李某女认 为民兴村委会在分配土地时存在不公平现象,故拒绝执行《土地调整方 案》。民兴村委会于2010年1月20日在召集各生产队队长参加的情况下, 主持开展第四生产队的土地分配工作。由于李某女户没有参加当天的分
地活动,民兴村委会遂将分配剩下的、应当由李某女户所享有的土地份 额作出预留。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李某女等五人至今未 实际接收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仍对民兴村委会交付的土地存在异议。但 李某女等五人主张与民兴村委会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自2009
年9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表决通过了《土地调整方案》时成立,其 要求民兴村委会赔偿,属于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损失。民兴村委会则 主张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自《土地调整方案》表决通过后,于
2010年1月20日通知各生产队之日成立,后主张双方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 同关系,而是根据村人口进行责任田分配,是无偿性质,属于村民福利。
【案件焦点】
1.李某女等五人与民兴村委会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李某女等 五人与民兴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何时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 穗中法行终字第1322号终审判决中,认为李某女等五人主张的延迟交付 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集体经济组织延迟履行承包合同而造成的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损失,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行 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职权范围。该终审判决从程序上指明了李某女等五人 的赔偿损失主张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实体上,不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的认定和处理。李某女等五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关于李某女等五人与民兴村委会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兴村委会将集体土地分配给属于 集体组织成员的李某女等五人,属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双方在土地承包中 的权利义务受上述法律规范的调整。至于土地承包是否有偿,属集体组 织内部事务,不影响该项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农村
土地承包合同》,设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李某女等五人应自农村 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民兴村委会认为其分配土地 给李某女等五人并非土地承包关系,而是属于村民福利待遇的主张不能 成立。
关于李某女等五人与民兴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何时成立。依 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合同的一般条款 包括:当事人名称、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 方式、违约责任等,但合同在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后即可 成立。在本案,民兴村委会自2009年9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了《土地调整方案》后,在李某女户拒绝执行该方案且没有参加分配土 地活动的情况下,将分配剩下的“ 日字号”6.7亩土地预留给李某女户, 并在2010年2月6日召开的村党员会议上,由时任村支书陈某将所预留土 地的位置、亩数等情况通知了作为党员参加会议的陈某根。从最终民兴 村委会交付土地的结果看,与其预留的“ 日字号”土地相符。另外,《土 地调整方案》确定了土地调整年限10年,即:由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 月31日,民兴村委会承认土地承包为无偿。根据上述事实,民兴村委会的 通知已具备土地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可视为其于2010年2月6日向 李某女户发出签订合同的要约。李某女等五人因要求民兴村委会在传统 耕地外另行分配土地的诉求经过行政处理以及行政诉讼,被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169号终审判决驳回后,才于2013年10月 29日向民兴村委会提出交付所预留土地的要求,则可视为李某女等五人 作出签订合同的承诺。至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某 女等五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民兴村委会应按合同履行交付土地的义 务。法律关于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禁止 性、效力性规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
立。至于李某女等五人要求民兴村委会交付“ 日字号”土地以及民兴村 委会交付土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则属合同履行的争议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关
合同的其他条款应由双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土地调整方案》、
村党员会议上通知以及其他相关通知的内容协商解决或通过补充协议解 决。
关于民兴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某女等五人与民兴村 委会于2013年10月29日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民兴村委会应履行合 同的土地交付义务。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 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每年纯收入标准酌定按13个月计算李某 女等五人损失共计62270.04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民兴村委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女 等五人62270.04元;
二、驳回李某女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女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认为李某 女等五人与民兴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成立生
效,民兴村委会应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22号终审判决认定,民兴村委会实际于2014年 11月28日才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因此,其应承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 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3年、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 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每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损失,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行民诉讼交叉”问题。所谓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是指行 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在导致纠纷产 生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相互联系和影响。一般而言,农村集 体土地承包的实施过程,分为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的确定及土地承包合同 的签订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务,所发生 的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处决定,不服该决定的,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后 一阶段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所发生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 本案中,集体经济组织仅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土地调整方
案》并公示执行,并未与其成员明确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此时,如果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管辖的边界及处理范围不加以明确,容 易导致法院管辖边界模糊,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明确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关键在于明确《土地调 整方案》公示并执行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
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这里的“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因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起诉要求通过村民民主决议方式取 得该权利,如召开村民大会、确定承包方案等。对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本案中确 定《土地调整方案》的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范围。李某女等五人 对《土地调整方案》不服,向当地镇政府提出了行政处理申请。后历经 行政处理、行政诉讼,法院将此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符合法律规
定。
然而,土地承包方案一旦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方案的公示便涉 及民事管辖的范围,而方案的公示是确定方案后实施的行为,后者是前者 的前提与基础,故该方案的公示有可能涉及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交
叉。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成为本案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依据。
本案中,民兴村委会的通知已具备土地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可 视为民兴村委会于2010年2月6日向李某女等五人户发出签订合同的要
约。李某女等五人因要求民兴村委会另行分配土地的诉求经过行政处理 以及行政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向民兴村委会提出交付所预留土地的 要求,可视为其于此日作出签订合同的承诺。至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 关系成立并生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 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集 体经济组织未实际交付承包地块而起诉的,属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也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当确定了方案的公示及执行属于民 事行为这个关键节点后,即双方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承包方取得土地承 包经营权,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管辖范畴得以分清,后续行为便可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民行诉讼交叉的界限。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罗敏 张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