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志诉犍为县清溪镇南岸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肖某志
被告(上诉人):犍为县清溪镇南岸村1组(以下简称南岸村1组)
【基本案情】
肖某志出生于1999年6月22日,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南岸村1组,无承包地,现在汕头市
某某织染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四川省人民政府相
继作出关于犍为县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岸村1组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2015年7月30
日,犍为县清溪镇南岸村村干部、南岸村1组村民代表就该组已经领取的土地两补费达成
了分配方案,分配原则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参与分配。在1998年土地调整时的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1.2亩,即整份,其余人口根据实际情况按份额分配。南岸村1
组在制订分配方案时未区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分配方案的第二条分配份额
项下第二条载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享受半份分配:1.在199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
月31日时间段内死亡的有承包地和自理口粮的人员;2.199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期间户口因婚迁和出生等迁入本集体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依据本分配方案,肖某志应
获得的“两补费以及青苗补偿费”份额为半份,金额为33000元,其中“两补费”为30000元,
青苗补偿费为3000元,该笔赔偿款肖某志和南岸村1组已确认,可随时领取。本案中,肖
某志主张的33000元是依据分配方案未分给其的另半份“两补费和青苗补偿费”。
【案件焦点】
肖某志能否要求南岸村1组超越村组已形成的分配方案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肖某志的诉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
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规定,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属于受理范围,同时,征收耕地的补
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因此肖某志要求南岸村1组足额分配
其“两补费及青苗补偿费”的诉求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关于肖某志是否有资格获得整
份的“两补费及青苗补偿费”。肖某志于1999年6月22日出生,出生后即落户在南岸村1组,
南岸村1组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且在分配方案中也认可其资格。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肖某志虽然未取得承包地暂无土地使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南岸村1组的集体土地被征
收即丧失所有权时其基于此受到差别对待。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
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无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南岸村1组可以召
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该表决并不能剥夺
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此,肖某志主张南岸村1组除分配方案确定的半份即33000元
外,再给付另半份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
决如下:
一、南岸村1组支付肖某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0000元;
二、驳回肖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岸村1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
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肖某志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南岸村1
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
所有,但南岸村1组土地被征收后,村民代表会议已决定将收到的两补费在村民中进行分
配,基于土地被征收后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安置补助费是
对放弃统一安置且需要安置的村民的补偿,基于该费用产生的分配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
围,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该费用分配纠纷也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因此,本案纠
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南岸村1组上诉称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不
予支持。
2.关于南岸村1组是否还应给付肖某志另一半的两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
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征地补偿费
如何使用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如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
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未被撤销前应当按决定的内容执
行。
南岸村1组的土地被征收后该组已收到土地补偿费,2015年7月3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
定形成了“两补费”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未进行区分,该方案决定
对“199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户口因婚迁和出生等迁入本集体的集体经济组
织人员”分配半份的“两补费”,肖某志于1999年6月22日出生且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
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分配半份“两补费”的成员,南岸村1组已按分配方案决定的相应份额
向肖某志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现未被撤销,肖某志起诉要求分配另外的半份补偿费超越
了村民自治的范围,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肖某志的一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二审判
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肖某志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
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
所有权的补偿,如何分配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人民法院在承包地征收
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中应按分配方案认定符合方案条件的成员享有相应的份额,判决集
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应的份额。
2.集体经济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形成的方案损害成员利益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另
行提起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
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如村民会议
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村民会议作出的
决定未被撤销前应当按决定的内容执行。在当事人提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之
诉,法院不能直接否定集体经济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已形成的分配方案,超越分配方案支
持当事人的请求,只能向当事人释明另行提起撤销之诉。
编写人: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傅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