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诉陈乙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02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甲
被告(被上诉人):陈乙 【基本案情】
王甲系王丙之父,陈乙系王丙之夫。王丙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遗 体于2016年9月12日火化,骨灰寄存于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2016年9
月15日,陈乙将王丙骨灰取走并安放于老山骨灰堂某一格位内。取存骨 灰时,陈乙未告知王甲,王甲亦未在场。2016年10月27日,陈乙告知王甲 王丙骨灰存放地点。
王甲曾出资制作王丙遗像一幅,现由陈乙留存。
王甲要求陈乙返还王丙的骨灰,并希望入土为安。陈乙主张其已妥 善安置王丙的骨灰,故不同意王甲的诉讼请求。
王甲自述王丙曾留有口头遗嘱安排骨灰存放事宜,陈乙未予认可。 【案件焦点】
1.如何确认祭奠权主体范围;2.如何确定行使祭奠权的顺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主要有二:其一, 在王甲、陈乙未就王丙骨灰安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骨灰 管理主体、安排处置事宜;其二,陈乙是否阻碍王甲行使祭奠权利,是否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骨灰管理主体、安排处置事宜。骨灰为自然人死亡后经火化而 得的特定人格物,为亲属祭奠、悼念死者和寄托哀思的对象,凝聚着死者 亲属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关于骨灰安置 的时间、地点、形式等事宜,首先应在照顾各方亲属情感的基础上,通过 沟通、协商、调解予以解决。在死者亲属就骨灰安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 时,应遵循以下顺序进行处置。第一,本着尊重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按 照死者遗嘱或嘱托对其骨灰进行妥善安置。第二,按照与死者的情感亲 密程度及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确定骨灰管理人,由骨灰管理人决定骨灰 的处置方式。因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是家庭存 在的基石。夫妻二人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生活单元,双方 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故死者骨灰对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基于公 序良俗原则并考虑到血缘因素以及联系紧密的程度,配偶应为骨灰管理 的第一顺位主体,其次为父母、子女,最后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 母等其他近亲属。第三,如果在先顺位的骨灰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或管 理不当,其他近亲属有权要求予以纠正。王丙去世后,陈乙将其骨灰安放 于老山骨灰堂,安葬方式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及相关规定。陈乙已告知王 甲骨灰存放地点,亦不影响王甲进行祭奠,故对于王甲要求陈乙返还王丙 骨灰、并不得妨碍进行祭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乙是否阻碍王甲行使祭奠权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祭 奠权是近亲属对于死者进行祭祀的权利。自然人去世后,其亲属参加死 者殡葬仪式属于我国传统习俗,也是亲属表达哀思、怀念的方式。亲属 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精神,合法、合情、合理行使祭奠 权。王甲作为王丙的父亲,陈乙作为王丙的配偶,在王丙去世后均平等地 享有对王丙追思、追忆的权利,双方行使祭奠权,应当同时尊重对方享有 的这一权利。虽然陈乙将骨灰安葬于骨灰堂符合相关规定及传统要求, 但是安葬时应提前通知享有同等权利的王甲,便于王甲祭奠。陈乙在未 告知王甲的情况下擅自移走骨灰的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王甲的 祭奠权利,并对其情感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于王甲要求陈乙赔偿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结合陈 乙侵权事实、情节及程度等,酌情予以调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王丙的遗像返还王甲;
二、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
准许王甲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祭奠权是公民基于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关系而产生的对死者表示追思 和敬仰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包括本案在内的许多祭奠权纠纷案件的争
议焦点都在于谁有权行使祭奠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取骨灰的案件事 实,本质上就是在确定祭奠权的行使顺位。
1.祭奠权主体范围的划定
就祭奠权而言,祭奠权的主体需与死者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关系。该 种“特定身份关系”所指为何、范围多大,则是讨论主体范围的核心所 在。参照《继承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两类人员可以 作为祭奠权的主体。
首先,祭奠权的主体应包括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是基于血缘和婚 姻关系所产生的社会身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位,也是自然人得以开展 社会活动最核心的身份。赋予近亲属祭奠权,既是对传统家庭、伦理关 系的认可和维护,也是对亲属间权利义务的规范和约束。
其次,赋予与死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人、死者的直系非近亲 属、死者子女的配偶与死者配偶的父母祭奠权,也是具有合理性的。这 些人虽然与死者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近亲属,但是从一般的 社会交互行为上看,他们与死者往往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部分人员甚至 还与死者共同生活,将他们纳入祭奠权的主体范围之内,对于促进家庭共 同体建设、形成良好社会风尚大有裨益。
作为人格权的祭奠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其义务主体是不确定的 第三人,但不同权利内容指向的对象也是不一样的,可分为两个层次。第 一层次的义务主体是祭奠权人,负有通知、协商、署名等作为义务;第二 层次的义务主体是与死者无亲属关系的其他人,主要承担的是不扰乱祭 奠仪式、不毁损祭奠物品等不作为义务,但也不排除部分作为义务,如通 知。
2.祭奠权行使顺位的确定
多数情况下祭奠权具有相容性,各权利主体可同时行使权利而不相
互影响,如通知、扫墓、祭拜等行为。但是某些祭奠行为具有相斥性,如 对死者骨灰的保管、墓地的选择等行为,需由权利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 该种行为。此种权利对于身份性要求更高,各权利主体之间若无法达成 一致意见,需要按照某种方式确定行使权利顺序。
祭奠作为公序良俗之一,产生于民间约定俗成的传统习惯,因此其行 使应该首先遵照本地或宗族的风俗习惯。不存在该种风俗习惯时,可参 照《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根据与死者关系的密切程度,适用以 下规则: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顺序:与死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 人、死者的直系非近亲属、死者子女的配偶与死者配偶的父母。鉴于祭 奠权的身份性特征,祭奠权先由第一顺位权利人享有,在尊重死者遗愿的 情况下,由各方协商权利的行使方式、内容等。如果配偶、父母、子女 等在死者生前有遗弃、虐待行为或严重不尽扶养照顾义务等情形,可以 限制其祭奠权的行使。当然,为防止权利的不当行使,有必要设置救济途 径,即当在先顺位权利人不当行使权利时,其他人有权要求纠正或限制其 权利。
3.结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骨灰处理的纠纷,本质上是对祭奠权的内容 和权利行使顺位的争论。本案的探讨及相关理论分析揭示了祭奠权纠纷 案件关于权利主体及顺位行使的一般规则。同时,将祭奠权置于公序良 俗的框架下进行讨论,并且通过引用习惯法及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条 款等不确定概念对祭奠权予以保护,也为其他类似权利保护提供了借
鉴。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乐 高磊
60死者亲属祭奠权主体范围及行使顺序的确认规则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