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表情包使用的侵权认定、赔偿数额酌定因素及侵权后自行致歉的效力认定

——葛优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肖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葛优
被告(上诉人):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网) 【基本案情】
葛优为我国知名演员,其曾在电视剧《我爱我家》中扮演纪春生,角 色特点为懒惰、骗吃骗喝。该角色在剧中将身体完全瘫在沙发上的放松 形象被称为“葛优躺”,成为2016年网络热词。





“艺龙旅行网”微博号实名认证为“艺龙网”,截至2016年8月,有 粉丝232万人,发布近2万条微博。2016年8月1日,葛优申请公证,证实
2016年7月25日上述微博发布以“葛优躺独家教学”为名的内容,使用7 幅葛优图片共18次,文字内容包括直接使用文字和在图片上标注文字,其 中一张非剧照,为葛优个人身着西服给其他企业代言的照片,其余图片除 一张为其他剧照外,均为《我爱我家》剧中人物纪春生在沙发上瘫坐的 截图,图中和图下文字内容为对“葛优躺”的描述和渲染。最后几张图 配了大床、浴室等酒店背景,微博后附“订酒店用艺龙”的文字,并附二 维码和艺龙网标识。该微博被转发4次、评论4次、点赞11次。葛优认为 上述文字中提到“葛优”的名字,并非剧中人物名称,宣传内容为商业性 使用。2016年8月18日,艺龙网收到通知后删除了上述微博。
艺龙网认为涉案图片为剧照,并非葛优肖像,图片指向剧中人物的身 体动作,其使用了剧中人物的性格特征而非葛优的肖像特征。
2016年12月7日,艺龙网未经葛优审核同意,在其微博发布致歉信,内 容有一定调侃性并继续为其品牌进行宣传,该致歉微博被转发24次、评 论197次、点赞58次,网友评论多认为该致歉态度不端正。原告认为上述 内容证明艺龙网承认侵权事实,并就此作出极不诚恳的名为致歉,实为再 次利用葛优进行商业宣传的内容,其致歉没有诚意。
【案件焦点】
1.“葛优躺”剧照作为“表情包”使用具有一定代表性,此类针对 演员剧照素材内容的使用是否侵犯演员本人的肖像权;2.此类情形赔偿 数额的酌定因素包括哪些;3.侵权人自行致歉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 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





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 公众能够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
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
突。“葛优躺”造型确已形成特有的网络称谓,并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 但一般社会公众看到该造型时除了联想到剧目和角色,也不可避免地与 演员本人相联系,该表现形象亦构成演员的肖像内容,即便已成为网络热 点,商家也不应对相关图片进行明显的商业性使用,否则仍构成对肖像权 的侵犯。
涉案微博中使用了多幅系列剧照,并逐步引导与其业务特征相联系, 虽然上述方式并不能使网友认为葛优为网站进行了代言,但是仍有一定 博取网络用户注意力的商业性使用性质,且同时使用了一张非剧照照片, 故艺龙网在涉案微博中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艺龙网在接到 起诉后已经删除微博停止侵权。其编辑在致歉声明中的部分内容和语气 表达因过于调侃,并未对葛优起到正向的抚慰作用,且再次宣传了品牌。 葛优现要求艺龙网在微博中正式致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以下情节酌情确定:1.葛优为著名演员,公 众对其关注度较高。2.艺龙网的使用行为提高了网络用户对其微博的关 注度。3.涉案微博的关注人数虽多,但从涉案微博的点赞、评论和转发 数量看,涉案微博的阅读量一般,影响范围有限。4.艺龙网接到通知后立 即进行了删除,并表达了与葛优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5.对“葛优
躺”剧照的使用,确实不同于直接使用个人照片,具有迎合网络热点、幽 默夸张的特点,其使用行为与传统商业直接使用名人肖像进行宣传的行 为存在区别,本案中的使用情况一般不会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葛优为产品 进行了代言。6.因涉案图片大部分为剧照,本案判决仅涉及葛优个人的 肖像权,应为剧照权利人留有部分与著作权相关的赔偿份额。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艺龙网在微博账号针对未经许可使用葛优剧照及照片的行为公 开发布致歉声明;
二、艺龙网赔偿葛优经济损失70000元,支付其维权合理支出5000 元,以上共计75000元;
三、驳回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艺龙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艺龙网在其微博中向葛优赔礼道歉是否适 当。艺龙网主张其在接到葛优起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微博且发表了致歉 声明,故法院不应判决其再次于微博中道歉。艺龙网该项上诉主张不应 予以支持,理由有二:其一,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 对方原谅的表达行为,既是道德责任,也是法律责任,两种责任的区别在 于,作为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法律赋予了其强制性的力量。当赔礼道 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法院判决的形式作出时,能够更有效地平息 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并对社会形成行为指引,其起到的社会效果、公示效 果及法律效果与当事人在诉讼之外的道歉显然不同。因此,艺龙网认为 其诉讼之外的主动道歉等同于法院判决赔礼道歉的观点不能成立。其
二,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具有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并 请求对方谅解的功能,是对被侵权人内心伤害的一种填补,与其他责任承 担方式不同的是,赔礼道歉的效果难以量化。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在诉讼 之外已经进行赔礼道歉,但并未得到被侵权人谅解,且被侵权人在诉讼中 仍然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赔礼道歉时,法院应对诉讼外的道歉予以审查,确 定道歉是否已经达到了应达到的效果,即是否对被侵权人的内心伤害予 以弥补。艺龙网发布的含有致歉内容的微博,从整体来看,表达轻松诙
谐,缺乏严肃性,且有再次宣传品牌的表述。在葛优不认可该致歉微博且





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上述致歉微博不能达到相应的致 歉效果。故在艺龙网确实侵犯了葛优肖像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艺 龙网在其微博上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经济 损失部分,葛优作为著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 商业化利用价值,艺龙网对葛优肖像权的侵害,必然导致葛优肖像中包含 的经济性利益受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葛优的知名度、侵权微博的公开 程度、艺龙网使用照片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
素,酌情确定艺龙网赔偿葛优经济损失70000元,处理适当。关于公证
费、律师费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 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 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葛 优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确实有所花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酌定合理 维权成本5000元亦无不妥,予以维持。
综上,艺龙网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表情包”的使用是否侵犯肖像权
“表情包”一般是影视剧中的角色或长相有特点的人物带有夸张表 情或特定姿态的照片或动图,部分附有说明文字,用在微博、微信等网络





文章中,可以烘托文章的生动气氛。“表情包”的使用涉及针对演员剧
照的使用是否侵犯演员本人的肖像权这一法律问题的认定。“葛优
躺”的影响力极高,是这类“表情包”的典型代表,对该形象的使用已经 成为网络用户表达某种情绪的方式,形成一种典型的社会文化热点和现 象。该形象是否已经与演员本人的肖像人格权和财产权产生了分离,不 再受演员本人控制?有意见认为如果“表情包”已经成为通用的情绪表 达方式,则进入了公有领域,不应再涉及肖像权保护问题。
本案认定“表情包”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一是一般社会公众可以 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二是有一定商业 性使用的性质。上述认定方式未脱离传统民法中关于肖像权保护的基本 规则。本案中艺龙网多次使用且与其业务联系密切,系明显的商业性使 用,其使用行为侵犯了演员本人的肖像权。
2.关于致歉声明效力的认定
本案判决未认定艺龙网自行发布的致歉声明有效,判决其在网站发 表致歉声明,理由是致歉文中的部分内容和语气表达并未传达正向的歉 意,不能起到抚慰作用,即道歉的诚意不足,且再次宣传其品牌,并因其语 气略带嘲讽而引起葛优不满。
关于致歉是否必须取得对方认可才视为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是当事人协商或法院调解解决的案件,被侵权一方认可致歉或放弃 致歉要求是达成一致的基本条件。但在判决中,如果侵权人已经完成了 与其侵权行为程度和范围相符的致歉行为,且在表达方式上可以被一般 人认为具有与使用行为性质相符的诚恳的歉意,即便被侵权人在情感上 认为达不到其要求,也不影响法院认定致歉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仅以被 侵权人是否接受歉意为有效致歉的判断标准,可能因某些被侵权人的情 感要求过高而无法实现致歉效果和目的。
3.关于侵犯此类肖像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需考虑哪些因素





针对本案最后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葛优是 一线大明星,代言费高,应给予高额赔偿;有人则认为“葛优躺”已成为 文化现象,使用这类“表情包”并非利用其形象代言,而是表明一种态 度,且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只需删除,不应进行赔偿。
法院综合考虑赔偿数额的情形均在判决中详细列明,此类认定一般 需要考虑被侵权方的影响力、侵权网站的影响力、使用形式和影响范
围、持续时间等。判决书中所列项目中部分是基础内容,如艺龙网的使 用行为提高了网络用户对其微博的关注度。部分是需考虑增加赔偿额的 项目,如葛优为著名演员,公众对其关注度较高;艺龙网是有影响力的大 网站;使用商业特征明显,使用照片数量和次数较多等。还有部分是可以 考虑减少赔偿额的项目,如该微博阅读量一般,影响范围有限;艺龙网接 到通知后立即进行了删除,并表达了与葛优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对“葛 优躺”剧照的使用不同于直接使用个人照片,与传统商业直接使用名人 肖像进行宣传的行为性质存在区别;本案判决应为剧照权利人留有部分 著作权赔偿份额等。审理中应对上述各项内容予以平衡掌握。
葛优提出高额赔偿的理由之一是认为艺龙网的行为可能造成网络用 户误认为葛优为该网站产品进行了代言,但对“葛优躺”这一形象的使 用,一般用户基本不可能形成此种判断。即使考虑到葛优是一线明星,赔 偿额也不宜判决过高,应与使网络用户误以为葛优真实代言的情况体现 出较大区别。法院最后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为7.5万元,与双方的 影响力、艺龙网使用时对图片的商业化程度较高、使用次数多等具体情 节有直接关系,对于一般影响力不高的微博微信公众号,如阅读量较低, 判决的赔偿额应另作具体分析。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