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占诉温某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占
被告(上诉人):姜某亮、李某宇、范某刚
被告(被上诉人):温某霞、盛某公司、某旅行社、赵某、仝某松、张某飞
【基本案情】
温某霞组织王某占等41人到北京旅游,收取团费共计16400元,并给每人 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3月21日,该41人乘坐由温某霞提供的客 车前往北京,于当晚7时30分左右到达住宿地盛某源酒店,王某占和其岳父母 被安排入住1507号房间。次日凌展0时30分左右,王某占从五楼的房间坠落 至楼下。抢救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占构成一级伤残。涉案酒店系 盛某公司建造,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张某飞在未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经 营行政许可手续的前提下,经营酒店住宿业务。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窗台、 窗户设计存在缺陷。
关于温某霞、赵某、姜某亮、李某宇、范某刚及某旅行社的关系问题,温
某霞称自己认识赵某,并联系赵某接待王某占参加旅游团,赵某联系了盛某源 酒店。赵某称其系“中某假期旅行社”的导游,其联系上该团后告知了“中某 假期旅行社”的负责人李某宇,并让李某宇派导游姜某亮来接待该团。“中某 假期旅行社”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未取得相关经营旅游业的资质,李某宇 称其挂靠某旅行社马连道分社对外经营,某旅行社对此不予认可。李某宇称其 并不知晓赵某接下温某霞的该旅游团,“中某假期旅行社”未出具任何行程单, 也未收到任何费用、未派导游接待。范某刚称知道赵某接了这个团,并给姜某 亮打过电话问其是否愿意接待该团,姜某亮表示愿意,但并非代表“中某假期 旅行社”指派姜某亮接团,只是向姜某亮提供赵某处有该团的信息,接待与否 由姜某亮自己决定。姜某亮自称是“中某假期旅行社”的导游,系“中某假期 旅行社”合伙人范某刚指派其接待该旅行团,其收到温某霞支付的3000元团费 后并未与李某宇核销。姜某亮曾与赵某、李某宇、范某刚等七个人创建“中某 假期旅行社”,2015年开始接团,2017年3月出事后姜某亮和赵某就离开了, 李某宇和范某刚系合伙经营。事发时,赵某、姜某亮的导游证挂在旅游人才市 场,其二人未与“中某假期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但通常作为导游接待“中 某假期旅行社”的旅行团。赵某表示其有时也会给“中某假期旅行社”介绍一 些团,王某占所在的旅游团就是其介绍给“中某假期旅行社”的。
【案件焦点】
1. “中某假期旅行社”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未依法办理工商登 记,对王某占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2.作为导游的姜某亮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 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温某霞作为该次旅游的组织者,在选择地接社时, 未对地接社的相关资质、服务质量等进行考察,只是与赵某个人联系,且并未 与地接社签订服务合同,对王某占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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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赔偿责任。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 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 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旅行社 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中某假期旅行社”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便接 待旅游者,其亦未与赵某、姜某亮签订劳动合同。赵某、姜某亮为了获取利润, 明知“中某假期旅行社”未经行政部门许可,擅白经营旅游业务,还为其招 徕、接待旅游者,其与“中某假期旅行社”应为合作关系,充当旅游辅助者的 角色,故赵某、姜某亮应与“中某假期旅行社”共同承担责任。因“中某假期 旅行社”并未进行合法的工商注册亦未取得经营旅游业的相关资质,故合伙人 李某宇和范某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待旅游者的旅游辅助人,赵某、姜 某亮、李某宇、范某刚选择未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经营行政许可手续,违法经 营的盛某源酒店,其在选择酒店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 一定过错,对王某占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王某占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在酒店住宿时开关窗导致,酒店作为安 全隐患的制造者,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要大于对安全隐患存在疏忽未尽到 必要注意义务的王某占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盛某源酒店(张某 飞)承担40%的责任,温某霞承担15%的责任,李某宇、范某刚、赵某、姜某 亮共同承担15%的责任,王某占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修正)第 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①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① 该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9日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此处是指修改 前的司法解释,下文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13
作出判决如下:
一 、张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616743元;
二、温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口内赔偿王某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26637.24元;
三、李某宇、范某刚、赵某、姜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 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279元;
四 、驳回王某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宇、范某刚、姜某亮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李某宇与范某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 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认为,王某占将旅游团费直接交给温某霞,温 某霞为王某占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的投保手续,王某占与温某霞之间形成旅游 服务合同关系,温某霞虽为无经营资质的个人,但其对于王某占处于组团社的 法律地位,属于无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温某霞通过赵某联系“中某假期旅行 社”作为地接社,此时李某宇与范某刚代表“中某假期旅行社”协助温某霞履 行对王某占的地接旅游服务义务,李某宇与范某刚对于王某占处于旅游辅助服 务者的法律地位。李某宇与范某刚在具体提供导游服务、安排游览项月、选供 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过程中,其二人所代表的“中某假期旅行社”自身虽无法 定资质,但亦属于旅游经营者,受旅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 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 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旅游局(现已撤销) 公布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 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伙、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 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 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李某宇与范某刚选择张某飞经营的盛某源 酒店作为王某占所在旅游团的住宿地点,该住宿经营主体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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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酒店经营者是否能够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并未经 过行政许可部门的初步审查,李某宇与范某刚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与盛某源酒店 合作时对该酒店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进行过核实。因此,李某宇与范某刚未谨 慎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住宿经营主体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存在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的过失。在具体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李某宇与范某刚安排的导游姜某 亮并未实地查看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酒店房间陈设情况,对于涉案房间的窗户开 合范围较大、床体摆放位置导致床面与窗户下框距离较近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因 素未能进行核查、说明及警示,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李某宇与 范某刚作为地接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其在选择住宿酒店以及提供导游服务的 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 担1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姜某亮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 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条规定,导游和领队 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姜某 亮经范某刚通知联系温某霞成为王某占所在旅行团的地接导游,姜某亮直接联 系了盛某源酒店的工作人员王某,收取了温某霞支付的3000元旅游费用,其中 包含了事发当日的住宿费、事发次日欲支出的餐饮费及游览门票等费用,但未 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将收取的该笔款项向李某宇或范某刚核销。姜某亮在本 案中的陈述及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其仅为接受旅行社委派的导游,其实质上参与 多环节的旅游经营行为,与李某宇、范某刚、赵某一致,对于王某占处于旅游 辅助服务者的法律地位,姜某亮应基于其参与旅游经营的行为在15%的赔偿责 任范围内与李某宇、范某刚、赵某共同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旅游纠纷也不断涌现,已经成为影响和 制约旅游业发展的问题之一。本案凸显了实践中旅游行业多方主体存在违法或 不规范的情形,具有典型性,各方主体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需 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旅游经营者——旅行社(包括组团社和地接社)的违法经营。因旅游行业 涉及不特定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故我国对于旅游行业采取行政许可经营 的监管方式,旅游经营者须具备一定安全保障与风险赔付能力等法定条件才可 进行旅游行业经营。本案中,李某宇与范某刚共同经营的“中某假期旅行社” 不仅未取得国家旅游行政许可,还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完全不具备最基本的合法 经营条件,其二人应连带承担违法开展旅游经营业务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旅行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对旅游者负有的保障义务是先行为义务, 且仅当旅行社违反了该义务时才对旅游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制定 法没有明确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对于违反该义务只能实行过错原则而 非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李某宇、范某刚 在未核实酒店实际情况的前提下,选择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经 营行政许可手续的盛某源酒店作为王某占所在旅游团的住宿地点,其安排的导 游姜某亮亦未对酒店房间陈设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核查、警示,二人 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导游人员从业的不规范。当前,由于导游管理制度不健全、薪酬缺乏保障 以及旅行社恶性竞争等因素,一些地方的导游私拿回扣、诱骗消费、强制购物 等行为屡禁不止,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国务院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 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 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 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导游人员取得导游 人员资格证书后,要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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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进一步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 条明确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 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本案中,姜某亮应否承担责任,需要分析其接待 旅行团的行为是代表“中某假期旅行社”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职务行 为是指单位雇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依靠雇主所提供的资源和条件,遵循雇主 意志,为雇主利益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行为。姜某亮未与“中某假期旅行 社”签订劳动合同,其虽受范某刚委派接待旅行团,但结合其与赵某、李某 宇、范某刚平时的经营模式,即可以由赵某或姜某亮招徕旅行团、姜某亮直 接联系酒店及未将收取旅游者的费用按照规定与旅行社即李某字、范某刚核销 的情形,无法证明姜某亮的行为系完全代表“中某假期旅行社”,其实际上也 参与了多环节的旅游经营行为,与赵某、李某字、范某刚应属于合作关系,对 于旅游者其处于旅游经营者的地位。姜某亮联系并选定未经特许经营、存在安 全隐患的酒店入住,未尽核查、说明、警示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自身的 过错与赵某、李某字、范某刚在法院确认的15%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 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田倩
导游接受非法经营的旅行社委派参与旅游经营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