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被动采访的司法认定标准

——甲公司、乙公司诉陈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2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0日,《21世纪经济报道》第1版刊登主题为《 × ×事件 再露面陈某大爆××财务漏洞》、副题为《接受本报独家专访时表示, 家电卖场模式已经病入膏肓》一文,署名“本报记者郎某 上海报道”。 主要内容为:“……他们在这方面雇用了三家公关公司总投入超过6000 万元,可以说是下了血本,而且有着自己策划好的传播节奏,最初我也不 太理解为什么很多知名的管理学家、经济学家和媒体人士都站在他们那 边说话,后来想想这背后的利益结合就不难理解了……在陈某看来,虽然 × ×电器经常以低价促销的方式来保持自己的市场份额,但是实际上其 销售价格都已经失去了以往的竞争优势,不仅比电子商务高,而且比其他 的渠道都要高……在陈某看来, × ×电器内部巨大的财务漏洞也是问
题, × ×电器从总部到大区,再到分公司,甚至门店和柜台都成了收费
点……据介绍, × ×电器的一个普通的柜台主任每年从每家供应商处获 得的收益都超过万元,这样的财务黑洞可谓惊人。陈某表示,2009年7月 我们推出股权激励,除捆绑管理层外,也是为了通过正面收入的增加来遏 制这一灰色区域的蔓延,现在我离开后看来这一模式也难以为继了……





陈某表示:‘现在只是消费者不清楚而已,一旦这个真相被消费者了解, 那么××的经营模式将难以为继, × ×的3G、IT数码产品和电脑城相比 是绝对没有优势的,而××的门店一旦开到二三级城市如果还坚持这样 的模式必然要死掉。’……他还表示:‘做生意没有这样做的,对手要 开370家, × ×就要开480家,这完全是在赌气,不是正常的经营方
式。’……”文章刊发后,在网络上被迅速转载,引发社会公众及媒体的 广泛关注和评论。
同日,《21世纪经济报道》在网络版上撤下了该文章。郎某和陈某 先后在个人微博发表了以下内容。
郎某微博载明:“在这里声明一下,文章的内容并非陈某的本意,他 是跟朋友聊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错误都是我的,我没有怨
言。”
陈某微博载明:“我做过××的主席,现在也是××的股东,对×× 有很深的感情,是不会做对××不利的事情的,现在的陈某是个对××仍 有感情的普通人,我只想过普通人的生活,做我女儿的好父亲。”
同日晚,陈某又通过网络发表声明:“郑重声明,本人未接受过《21 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郎某的采访。其从一场无议题的私人闲聊中片面抽 取内容所发表的文章,是缺乏常识的个人理解。既非我原意,更不代表我 的观点和言论……”
此外,陈某曾以名誉权纠纷起诉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经济报社(以下 简称二十一世纪报社),要求二十一世纪报社赔礼道歉,二十一世纪报社 未作答辩。另,甲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陈某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向二十一世纪报社调查,该报社回复称:“2011年5月10日刊登于《21世 纪经济报道》的《 × ×事件再露面陈某大爆××财务漏洞》一文,是我 社记者郎某4月底与陈某在上海的家中面谈后,根据面谈内容所做的报
道。”





甲公司、乙公司为经营“ × ×”品牌门店的公司,其认为,陈某通过 媒体散布歪曲事实的行为,损害其公司品牌形象等合法利益,应当承担法 律责任。陈某认为其属于被动接受采访,没有侵害他人名誉的主观故
意。
【案件焦点】
陈某与《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的谈话能否认定为被动采访、被动 采访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 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 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关于《 × ×事件再露面陈某大爆××财务漏洞》一文,陈某虽确与 郎某进行过涉及××品牌问题的谈话,也发表了相关言论,但同时需要考 虑以下事实:
第一,郎某微博记载了“文章的内容并非陈某的本意,他是跟朋友聊 天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他并不想做个过河拆桥的人,也不想做行业潜 规则的揭露者,他应该会有个澄清声明,这都是我的做法,违背了诚信原 则”。根据二十一世纪报社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郎某是陈某 的直接采访者、文章的撰写者,亲历了事件经过,该微博自述属于直接证 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第二,陈某在文章发布当日即通过网络表示否认接受过《21世纪经 济报道》记者郎某的采访,郎某根据私人闲聊中的内容所发表的文章不 是其本意。上述声明与文章发布时间间隔短,属于第一时间回应,其内容 有一定的可信性。





第三,二十一世纪报社存在电子版的撤稿行为。在陈某诉二十一世 纪报社名誉权一案中,对陈某指称的陈某与郎某之间面对面交谈不构成 专访的主张,二十一世纪报社亦未进行答辩。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陈某关于郎某所撰写文章内容系未经本人同 意发表的答辩意见具有高度可能性,《 × ×事件再露面陈某大爆××财 务漏洞》一文内容不能认定为陈某系以希望公开的意思接受报社记者朗 某采访的结果,陈某在该文章的发表和为不特定公众所知上不存在过错, 不宜认定为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甲公司、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 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陈某原系甲公司主席,其离职后,二十一世纪报社以对陈某采访的名 义发表了《 × ×事件再露面陈某大爆××财务漏洞》一文,该文中载有 陈某对于公司经营行为的评价,原告认为该文涉及侵害名誉权,该案在当 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针对名誉侵权问题,在本案中需要判断的是:陈某在涉案文章发表过 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涉案文章的发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 具备免责事由。
就阻断陈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动采访而言,被动采访并非严格意义 上的法律概念,其成为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 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 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 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被动采访,合议庭在审理中经讨论认为至少应 当考虑以下两点。
1.新闻媒体采访前是否向被采访人披露媒体身份及采访目的
根据新闻记者在采访中是否披露身份,采访分为显性采访和隐性采 访。所谓隐性采访,是指新闻记者隐去身份而秘密地采获新闻事实的采 访方法。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就经常使用隐性采访方式从事新 闻报道。隐性采访突出适用于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关注度的社会事件。隐 性采访与公民隐私权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和道德冲突。隐性采 访的隐匿性决定了被采访者不会预先知道自己将要被采访,更不会获悉 采访的意图和内容,被采访者完全是处在一种被动的、自然的、真实
的、不知情的状态下接受“采访” 。因此,在这种不设防的状态下,如果 采访记者不懂法、不依法,以设计、引诱、诓骗等主观行为诱导被采访 者进入自己设下的采访“圈套”,就绝对是侵害到了被采访者的权
益。[1]故新闻媒体将隐性采访应用于公民个人报道时应受到严格限制, 法院将此种情况归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动采访范畴具备一定的理论基
础。
2.接受采访人是否存在将采访内容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主观意愿
从接受采访者方面分析,即使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进行了身份披露,如 果接受采访人明确不同意将采访内容向社会传播,应当认为其不具有向 不特定人传播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如果新闻记者仍将采访内容编辑发 行,则违背了接受采访人的主观意愿,接受采访人因不具备侵害名誉权的





主观要件,不应认定为侵权。
结合到本案,首先,记者郎某将对陈某的采访定性为“朋友聊天”, 可见郎某并未向陈某明示以新闻采访为目的与之接触、谈话,使陈某在 不明确知晓谈话内容将被公开的后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相关的陈述,此种 谈话属于隐性采访,但并不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 证明陈某具有将谈话内容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主观目的,这从陈某在 涉案文章发表当天的网络公开陈述中可以佐证。结合案件中涉及的其他 证据,如二十一世纪报社在第一时间撤回涉案文章网络版内容等,合议庭 经综合判断,认为陈某具有接受被动采访的高度可能性,认定陈某构成侵 害原告名誉权的依据不足。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矫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