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龙诉任某义、汪某庆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龙
被告(上诉人):汪某庆
被告(被上诉人):任某义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6日,汪某庆雇用葛某修建房屋,并通过葛某将预制板安 装业务以每块7元的价格承包给其他人。葛某联系了任某义,任某义召集 六人,刘某龙在其中。刘某龙及罗某等四人负责抬板,任某义等两人负责 开吊机调板,承包费用的比例分配为刘某龙等四人占50%,任某义等两人 占50%。
当日,刘某龙准备去抬预制板,行走在房屋横梁途中摔下致伤,2016 年6月22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法医建议刘某龙休息至评残,住院 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加休20日,陪护一人,后期取内固定费
用6000元,并加强营养。刘某龙受伤后住院治疗21日,用去医疗 费21664.89元,任某义垫付医疗费7000元。
【案件焦点】
1.任某义与刘某龙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 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义与刘某龙共同承揽汪某庆家房屋建设的预制 板安放工程,汪某庆的房屋属于农村一层房屋建设,不适用建筑法对建筑 资质的要求。刘某龙在施工中因在屋梁上行走未注意安全导致摔伤,因 任某义与刘某龙系合作关系,任某义对刘某龙的受伤没有过错,又不属于 雇佣关系,故任某义对刘某龙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汪某庆作为定作方, 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因承揽人没有安全保障条件,属于选任有过失, 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汪某庆承担20%的赔偿 责任。刘某龙的损失合计188250元,由汪某庆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
3765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汪某庆赔偿刘某龙经济损失37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
二、驳回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龙、汪某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某龙与 任某义在预制板安放工程中各有分工,且双方也约定按一定比例分配总 报酬。据此,一审认定其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任某义不承担本案的赔偿 责任正确。
汪某庆将预制板安放工程承包给没有安全保障条件的承揽人,且未 提供相应的施工保障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刘某龙受伤,系其在屋梁 上行走时未注意安全所致,也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一审确定由汪某庆
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刘某龙自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 认。
综上所述,刘某龙、汪某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对受伤合伙人不存在过错, 无过错即无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部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 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 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 上,而且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成员受伤等情况。伤者系为全体合伙 成员谋利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 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 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 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民通意见》第四十 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 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
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 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 相应地多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较为明确地确定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 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的原则。本案审理的关键在 于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合伙债务。
《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对何谓“合伙债务”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解决该问题,应当从合伙债务的概念和定义着手。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 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组织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 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据此,合伙债务应当是全体合伙人与 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 伤所造成的损害并未包含在合伙债务的定义之中,不应当属于合伙债务, 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民通意见》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 定。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进行处 理,适用过错原则。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则可以依据《民通 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 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 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 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 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 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 合伙成员受伤的,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并非由全体合伙人分摊损
失,而是按照公平补偿原则处理。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王益民 陈军
其他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