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擅自改建公共部位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陆甲等诉钱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55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陆甲、陆乙、陆丙
被告(上诉人):钱某、江苏坤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园物 业)
被告:徐某、李某、南通德美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嘉公 司)、南通纳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
【基本案情】
陆甲、陆乙、陆丙分别系死者施某的妻子、儿子、女儿。徐某系某 某花园7幢302室业主,委托纳德公司进行房屋装修。纳德公司将该房屋 的木工活交由李某承担,2016年11月8日,李某与施某一起前往某某花园7 幢302室施工。当日18时左右,施某在结束工作后回家,途经某某花园7
幢301室时,因该户拆除过道墙体,施某不慎从该处摔落,随即被送往南通 市第六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其于当日死
亡。
钱某系某某花园7幢301室业主,2016年10月24日,钱某的丈夫与德美 嘉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美嘉公司对 某某花园7幢301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2016年11月3日,德美嘉公司将某





某花园7幢301室门口过道的固定窗墙面拆除,欲改造成鞋柜。事故发生 当日该拆除部位无明显警示或遮挡措施。事故发生后,德美嘉公司、纳 德公司各支付了20000元给施某家属,用于处理善后事宜。
另,坤园物业系某某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钱某签订的《临时管 理规约》第二十一条约定:“ 甲方(业主)对房屋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下 列规定:1.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外貌……”《装饰装修管 理协议书》约定:“……(二)室外部分装饰装修规定:1.户外墙面、空
间、场地均属公共部位,非任何人所私有,装修施工不得影响、占用公共 部位,不得在公共部位搭建、做活,严禁在楼道等公用部位做油漆。”坤 园物业在上述墙面被拆除后书面要求钱某进行整改。该小区的其他业主 也存在将外墙拆除后改造成鞋柜的情形。
【案件焦点】
钱某、德美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具体分解为:1.施某与纳德公司、 李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钱某、德美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 任;3.坤园物业是否存在管理过错;4.施某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1,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 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 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纳德公司将某某花园7幢302室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木 工工程交由李某承接,纳德公司对李某的施工行为并不进行监督、指导, 李某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后获取相应的报酬,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与 纳德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施某与李某共同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扣 除工具费亦是由二人平分,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与李某属于共同承揽 人。因此,施某与纳德公司、李某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建筑物的公共部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人不得 改建、侵占公共部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装 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 改变住宅外立面;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 和设施。钱某、德美嘉公司改建、侵占住宅公共部位的行为违反了相关 的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 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 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德 美嘉公司拆除某某花园7幢302室外墙后,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封闭结构,应 当预见到可能危及他人的安全,本应设置警示标志或保护措施而未能实 施,导致施某失足摔落身亡,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拆除墙体系住宅楼公共部位墙体,属于该单元业主共有。钱某 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拆除该墙体得到了所有业主的认可,故钱某无 权拆除该墙体。德美嘉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具备专业知识,对于公 共部位墙体不得私自拆除应当是明知的,但德美嘉公司依旧拆除了该墙 体,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人,且存在重大过错。钱某也应当清楚房屋公共部 位不得擅自拆除,仍然指示德美嘉公司拆除墙体,双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 权。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没有明确包括拆 除外墙,但是不能排除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的内容。
即便德美嘉公司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物业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 使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报告。坤园物业在钱某装修房屋前,通过多种形式告知钱某 不得拆除公共部位,已经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其在2016年11月1日、 2日巡查中已经发现某某花园7幢301室存在违规装修行为后,除张贴整改 通知单外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未在拆除墙体处设置警示标 志或派专人督促监管,亦没有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告。结合其他业主 也存在改造公共部位的事实,可以认定坤园物业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义务, 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违法装修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 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施某作为成年人,多年从事木工工作,应当预料到正 在装修中的房屋比已经装修完毕的房屋可能存在更多的风险,知晓在没 有照明的陌生环境中行走存在相当大的危险,本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自行采取一定的照明方式以观察清楚四周环境而未采取,没有尽到谨慎 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损,也存在一定过错。
据此,施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钱某、德美嘉公司私自拆除墙体,次要 原因是坤园物业未尽到管理职责以及施某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陆 甲、陆乙、陆丙要求钱某、德美嘉公司、坤园物业进行赔偿的诉讼请
求,予以支持。施某不属于纳德公司的雇员,且徐某、纳德公司对于施某 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钱某、德 美嘉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坤园物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德美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陆 甲、陆乙、陆丙511581.05元;





二、坤园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陆甲、陆乙、陆丙 75940.15元;
三、驳回陆甲、陆乙、陆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坤园物业、钱某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 诉。
【法官后语】
日常生活中,一些业主为提高房屋的利用率、改善居住环境,在未经 相关单位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公共墙体,改变房屋结构,影响到其他 业主对共有部分权利的行使,甚至导致他人人身或财物受损。此时,应如 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成为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一般而
言,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有可能是业主、装修公司的积极主动作为导 致,也有可能是物业公司、相关部门的消极不作为造成,还有可能是二者 相互竞合产生。对于单独行为或共同积极作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 下的责任承担,实践中相对容易认定。对于竞合侵权行为,因其表现
为“多因一果”,判断侵权行为人之间究竟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 任,关键在于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有共同意思联络 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通常,竞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1.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 生均有原因力;2.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3.各行为人没有共同意思 联络;4.损害结果同一。本案属于典型的竞合侵权行为,亦属于“多因一 果”的侵权行为,业主与装修公司在未取得原设计单位许可的情况下,对 建筑物的公共部位共同实施了非法改造的行为,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 取安全措施,二者虽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同 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认定为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作为 小区物业的服务者,除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外, 还负有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





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法定义务,未 尽此项管理职责的,属于消极不履行法定义务,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业 主、装修公司和物业公司之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各主体对本起事故 的发生均有原因力。虽然物业公司与业主、装修公司之间的行为各自独 立,但是行为相互间接结合,符合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各自原 因力及过错的大小,业主、装修公司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主要 责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肖红波 邓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