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74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北京科利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源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系科利源公司聘用的收费员,聘用期限至2015年8月。2015年6 月10日,科利源公司组织员工进行跳绳比赛,因刘某所在部门已选定的参 赛选手不能参赛,遂由刘某顶替参赛。刘某在集体项目开始前曾在室内 进行了适应性练习,移出室外进行正式比赛后,刘某因借用的鞋不适脚, 滑倒摔伤,造成其右膝内侧着地。后刘某被送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 简称人民医院),急救费170元及前期检查费107.61元由科利源公司支
付。2015年6月10日至7月21日,刘某在人民医院住院,科利源公司为其支 付个人应付的医疗费48490.97元及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 刘某自付了护工租床费150元。
刘某出院时医嘱转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以下简称展览路医院) 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7月21日至8月12日、9月15日至12月4日,刘某均在 展览路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8月12日至9月15日、2016年5月30日 至6月15日,刘某先后在人民医院行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关节松解术 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上述康复及后续手术期间,医疗费19357.92元 及护理费3069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00元均由刘某自行支付。2015
年12月23日,刘某自行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
定。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8月12日,人民医院向刘某出具诊断证明书 和住院许可证,仅注明住院押金6万元,未注明后续治疗费数额。其出院 后,曾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街道安翔 里社区卫生服务站取药,自行支出2322.53元,其中1145.87元为取阿伦磷 酸钠片、骨化三醇胶囊药物及数字化摄影的费用。刘某与科利源公司协 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科利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
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
459634.35元。
【案件焦点】
1.过失相抵原则可否适用于无过错归责的雇主责任案件;2.如果适 用过失相抵原则,雇员和雇主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 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科利源公司未能核对参赛选手身份,从 而造成顶替选手在比赛中受伤,其应对此承担管理、组织不当的责任,应 负主要赔偿责任。涉案比赛场地在比赛时并无积水及阴湿痕迹,刘某在 运动过程中亦无其他阻碍情形,故其关于科利源公司让员工在湿滑的场 地比赛系造成其摔伤的表述,法院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 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在明知其系顶替参赛的情况下, 未使用适合自身的运动装备,且其自身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上述事实也 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刘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责 任比例判定为20%。刘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法院判定是否属于治 疗必需的合理费用并扣除科利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后,根据双方的责任 承担比例基数予以确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利源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55417.9元、护理费24552元、误工 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鉴定费252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1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 租床费120元,上述共计277198.7元,扣除科利源公司已垫付的52768.58 元,余款22443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院审理雇主责任案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归责原则的确定
本案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类型,当雇主 为用人单位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 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的规定。该条对雇主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把加害人的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 要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该原则主要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 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其免责事由的适用需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 任意扩大或缩小适用范围。
2.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取决于其有 无过错,而取决于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论是 刘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还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都显示刘某的受伤与 参加比赛直接相关,该比赛由科利源公司组织进行,故其需要承担赔偿责 任。而该责任应全面赔偿还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成为本案的裁判难点。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若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也存有过失,法院可依职权减轻加害人 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主要
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明确 过失相抵原则可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 通则》并没有废止,而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适用,故上述司法解 释仍属有效。具体到雇主责任案件,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主要取决于 雇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违 反具有一般知识和经验的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 意即可预见到行为的危害,却又怠于注意,就可认定行为人存在重大过
失。
本案中,刘某明知自己年纪较大,患有比较严重的骨质疏松,仍主动 顶替缺席员工参赛,本身就为损害结果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加之其在比 赛前穿了一双不适脚的鞋子,未及时完善运动装备就投入剧烈运动中,导 致跳绳下落时摔伤。作为一个年过半百的中年人,刘某应该知晓在剧烈 运动中鞋子不适脚会引发高概率的摔伤事件,其稍加注意就可避免摔伤 的发生,该过失可归为重大过失,法官可适当减轻科利源公司的赔偿责
任。根据双方陈述及各自出示的证据,科利源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 任,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酌定该赔偿责任比例为80%,另外20%应由刘某本 人自行承担。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唐卫京
22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归责的雇主责任案件中的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