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恋人之间法律上救助义务的认定

——李某某等诉沈某某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孟某某、孟小某 被告:沈某某
【基本案情】
孟某某、李某某系死者孟某之父母,孟小某系孟某之女。2015年孟 某与沈某某相识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沈某某将孟某接到单位宿舍居
住。2016年3月初,沈某某与孟某二人一起租房同居生活。2016年3月19





日零点左右,沈某某与孟某争吵后收拾行李,准备搬出同居房屋,孟某情 绪激动,以跳楼相威胁挽留沈某某,后不慎坠楼身亡。公安机关认定:1. 孟某生前饮用过大量的酒;2.符合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3.孟某死 亡一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现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 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88元、丧葬费42516元、处理事故人 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 元,以上共计1342484元的50%即671242元。
【案件焦点】
1.沈某某应否对孟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2.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 律上的救助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 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孟某死亡的调查结论书》,孟某的死亡 不属于刑事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沈某某在孟某坠楼死亡事件 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中过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孟某产生跳楼的 想法及准备跳楼的过程中沈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在孟某坠楼过程中 及坠楼后,沈某某是否存在怠于施救的过错。
沈某某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与孟某长期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谴
责。公安机关制作的2016年3月19日及2016年4月18日对沈某某的询问笔 录显示,事发当天孟某与沈某某因感情纠葛发生矛盾,孟某在沈某某要搬





离同住房屋的情形下以“你要走,我就跳楼”相威胁并往窗口走去,由此 可知孟某已存在轻生念头,并有跳楼的可能。公安机关制作的2016年3月 19日对案外人丁某的询问笔录显示,丁某在进入1304号房间后看到“ (孟 某)正站在门口正对(的)阳台上扯西侧窗户的纱窗”,沈某某“就在门口 正对的客厅西侧的沙发边上收拾衣服”,由此可知事发时沈某某与孟某 共处一室,其对孟某跳楼的想法及准备行为未采取任何劝阻、安抚、疏 导等措施。事发当晚孟某还曾与沈某某等人一起大量饮酒。饮酒会降低 人的控制和判断能力,饮酒后通常更易于产生一些危险行为。因此,饮酒 人之间先行的饮酒行为会在席间和席后产生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对 他人出现的危险举动或异常反应给予适当的安全提醒、照顾或救助。作 为孟某饮酒的同席人之一,同时作为与孟某具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沈某 某在明知孟某大量饮酒后因两人分手情绪失控而产生自杀念头并开始实 施的情形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疏导、劝阻、安抚,对孟某造成了进 一步的刺激,故沈某某在孟某坠楼死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沈某某是否怠于施救,在发现孟某双手拽着阳台外的铁栅栏底 部时,沈某某和丁某积极展开营救,但未果。孟某坠楼后沈某某与丁某第 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被告在施救过程中和孟某坠楼后尽到了相应的 义务,不存在过错。
因此,孟某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在感情受挫的情况下轻率以跳楼相 威胁并将自己置于坠楼的危险之中,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 要责任。沈某某在孟某大量饮酒并以跳楼相威胁时,作为同席饮酒及特 殊亲密关系的人对此处理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孟某的死亡 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综合 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孟某某、李某某、孟小某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88元、丧葬费42516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
1000元、住宿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80934元。对





于以上损失,沈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数额为384280.2元。需要 指出的是,本案绝非仅为满足受害人亲属追索经济赔偿的诉求,经济赔偿 虽可对受害人亲属有所安慰,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本案的诉讼价值更 多的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以及对社会活动风险与利益的平 衡考量,同时也提示有关个人,在参与社会活动时,应该以人为本,将人的 生命和安全利益视为最高利益而优先考虑。此外,法院也衷心希望原告 能够尽快走出悲伤的阴影,以积极乐观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孟某某、孟小 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4280.2元。
二、驳回李某某、孟某某、孟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救助义务来源,可将行为人的救助义务分为法定义务、约定义 务、先行为的义务和基于特定身份的义务。其中,基于特定身份引起的 救助义务常见于夫与妻、父母与子女、教师与学生、医生与病人之间。 那么,恋人之间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基于该特殊关系,在遭受某种危 险或面临某种困境时,彼此是否要承担救助义务、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 帮助对方摆脱困境?如果没有做到,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
务。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是以婚姻这一特殊关系为前提,以经济上互





相供养、生活上互相扶助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婚姻得以维系和存 在的基本保障。恋爱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亲密关系,恋人 尤其是同居期间的恋人之间是否可类推适用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扶养关
系,从而产生一定的救助义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 点认为,恋人关系是一种受道德支配的典型社会关系,是只具有道德内容
的关系,非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受道德规范调整而不受法律规
制。[6]恋人之间不能类推适用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当一方处于危险 境地时,另一方没有相应的救助义务,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也不应承担侵 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特殊关系理论就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将道 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从而使义务人承担义务的理论。[7]应将恋爱关 系归入特殊关系,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遭受某种危险或困境时,彼此都要 承担救助义务。这一观点具有以下主张:当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时,一方对 另一方处于危险具有可预见性;一方对另一方存在高度信任,会使一方的 自我保护能力降低;当一方处于危难时,另一方的施救条件与地位具有优 越性;恋爱特殊关系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他人介入救助的可能
性。[8]
笔者认为,生命权具有高于一切民事权利的至高地位,在特定危险情 形下,应对现行法进行扩张解释,赋予恋人尤其是具有同居关系的恋人一 定的救助义务。这不仅具有正当性,也符合法律及社会道德规范所宣扬 的价值观念,但该义务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严格把控,以恋人尽到一般理 性人的救助义务标准为限,而不能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
本案中,孟某与沈某某以恋人身份同居,关系亲密,异于普通朋友,沈 某某欲结束恋爱关系并搬离同居房屋的行为对孟某造成较大的精神刺
激,导致其产生自杀念头。在孟某以跳楼相威胁以挽留沈某某并着手实 施的情况下,沈某某对孟某的坠楼危险显然具有可预见性;作为恋人,孟 某高度信任沈某某不会放任其跳楼自杀,并会在危急关头救助自己;孟某 做出跳楼相威胁的危险行为时,沈某某的施救条件与地位具有优越性与





便利性;二人恋爱特殊关系的存在和房屋密闭空间的特殊性,一定程度上 排斥了他人介入救助的可能性。因此,沈某某对孟某的跳楼自杀行为有 制止和救助的义务。又因其二人当晚曾共同与朋友一起大量饮酒,基于 饮酒这一先行危险行为,沈某某作为同席饮酒者对孟某应当尽到合理的 注意义务,即孟某在酒后出现过激行为且产生危险时,作为同饮者和同居 恋人,沈某某对孟某的人身安全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当然,孟某作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在感情受挫的情 况下轻率地以生命安全作为赌注并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之中,这无疑 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综合案情,判定沈 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