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自建房施工期间,施工用电器电击他人致死的责任承担

——欧某等诉汪某、毕某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4民再1号民 事调解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欧某、魏某乙、魏某丙 被告(再审申请人):汪某、毕某
【基本案情】
欧某系死者魏甲(享年47岁)的妻子,魏某乙、魏某丙系魏甲与欧某 的女儿。汪某与毕某系夫妻。上述人员均为某村村民,欧某、魏某乙、
魏某丙与汪某、毕某系邻居。两年前,汪某、毕某开始建新房,并交给村 中的农民施工队进行承建。建房过程中,因需要使用吊砖机,汪某即向案 外人苏某借用了电动吊砖机。事发前,该电动吊砖机放置于被告家中三 楼楼顶,并于事发前不久仍在使用。2017年7月4日8时左右,魏甲与案外 人黄某一同来到汪某家中,约十分钟后,黄某发现魏甲赤脚倒在汪某家三 楼,黄某当即判断其系因触电而倒地,遂边到连接电动吊砖机的二楼拔掉 电源插头边呼叫汪某。随后,汪某与黄某对魏甲进行了紧急抢救,由汪某 进行人工呼吸,由黄某进行心脏按压,两人一并呼叫了医护人员并通知魏 甲家属。不久,魏甲的兄弟、亲家及其他同村成年人等来到现场,医院的 医护人员也到现场对魏甲进行抢救,但在抢救30分钟后,医护人员宣布魏 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场人员遂采用农村土办法用沙子覆盖住魏甲的身 体再进行施救,但最终确认魏甲已经死亡。
被告家中的吊砖机放置于三楼楼顶,其用电系从二楼的插排接入,事 发时,电动吊砖机处于连接电路状态。该吊砖机平时由建房工人使用,汪 某、毕某平时并不留意监管该吊砖机的使用。被告家二楼到三楼之间未 安置隔门,人可直接从二楼进入三楼楼顶处,三楼楼顶亦未安置顶棚,处





于露天状态。事发当日,三楼楼面有雨后积水。
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对魏甲的死亡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 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丧葬费和300000元赔偿款,被告只向原告赔偿 了30000元丧葬费,对300000元的赔偿款予以拒绝。协商无果后,原告的 亲属韦某向金秀县公安局头排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调查了解情况后 传唤了汪某、黄某等人到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7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
失302364.5元。当日,原告一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委 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者魏甲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桂林市 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31日出具了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 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魏甲系生前遭受电击死亡。
另,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尸体冷冻费,包含在丧葬 费30000元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
【案件焦点】
1.义务帮工是否成立;2.过错侵权责任下谁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魏甲与被告之间是否形 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仅有与魏甲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 言能够证明魏甲与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法律关系,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 此,对于原告认为魏甲与被告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的主张, 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对魏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对工人使用后的电动吊砖机进行安全查看,没有 及时发现电动吊砖机处于通电状况的隐患,对电动吊砖机的管理存在过





失、对建房工地的安全管理也存在疏漏,被告对魏甲的死亡存在过错,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魏甲在明知被告家为建房工地而未采取任何安 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赤脚进入工地,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 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 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减轻被 告40%的责任,即汪某、毕某共同承担60%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 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丧葬费30120元 (5020元/月×6个月)、办理丧事误工费1564.5元(104.3元/天×3人×5 天)、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鉴定费8800元、因鉴定产生的出诊费、 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情支持), 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5418.7元
[(207180+30120+1564+500+8800+4200+40000)元×60%],扣除被告已经 给付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应该赔偿欧某、魏某乙、魏某丙145418.7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赔偿欧某、魏某乙、魏某丙各 项经济损失共计145418.7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汪某、毕某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 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 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 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法官后语】
本案历经原审、再审,关于农村建房施工场地外来人因触电身亡引 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也历经两重审理程序的考验。《侵权





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项归 责原则,归责原则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 导损害赔偿的准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农村相邻居民,一方亲属在对 方家里的建房施工场地触电身亡,该人身损害应该采取何种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属过错责任的特别归责方式)的适用均 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原审中,欧某、魏某乙、魏某丙主张死者魏甲与 汪某、毕某存在帮工关系,要求汪某、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主张按 照无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但该主张仅有与魏甲有姻亲关系的证人证言予 以证明,帮工如何形成、是否构成帮工、帮工的形式与成果如何,欧某、 魏某乙、魏某丙都无法举证证实,帮工关系难以认定,故该案不属于因帮 工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另,因事发场地为农村私 房建房施工现场,其情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地面 施工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范畴,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同,不能适用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的条款进行考量。
综合本案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本案案发场所为农 村自建房的施工场地,属私人领域,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在聚焦魏甲与汪 某、毕某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时,应着眼于各自对自身以及他人应承担什 么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实施了什么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汪某、毕某对自家的建房施工场地负有安全监管之职责,应意识到施工 现场的机器、工具、通行状况对他人有潜在的危险,对此危险应采取适 当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出入人员的人身安全。但其二人 疏于对三楼放置的电器设备(电动吊砖机)的管护查看,使其雨天裸露置 放且保持通电状态,外人进出上下亦畅通无阻,未设置任何预防措施,由 此可认定汪某、毕某对建房施工场地的安全管理存在过失,未尽到一个 谨慎社会人的注意义务,对魏甲在其家中因遭受电击死亡的后果具有过 错。而死者魏甲作为汪某、毕某的邻里,明知其邻舍在建房,施工场地存





在不安全因素,却赤脚进入施工场地,未尽到理性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注 意义务,其对死亡结果也具有过错。故魏甲与汪某、毕某对魏甲意外身 亡均应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原审认定汪某、毕某承担60%的 责任,魏甲承担40%的责任。再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 的责任承担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损害事故均可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的功 能在于兼顾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每个主体在从事行为时都要尊重他人 的权益,约束自我的行为。只有使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关系得 到协调和平衡,才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兼顾两种利益的裁判结果也 更合乎法律和人情,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