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陈某康诉德庆县某某镇某某小学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6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康
被告:德庆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某某县教育局、梁某文、梁杰
某、李某平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3日下午,某某小学在校内操场举行校园歌咏比赛,陈某康和梁某文均为
该校学生,当天也参加歌咏比赛活动。比赛期间上厕所的学生较多,秩序混乱,基本上都
是跑着去又跑着回来。陈某康在比赛期间上厕所时,梁某文跑在其后面,由于速度比较
快,无意间碰撞到陈某康,导致陈某康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康被送到某某县人民
医院治疗,随后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经广东明镜司法鉴
定所鉴定,陈某康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某某小学除支付陈某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9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080元外,对陈某康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陈某康为此
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共95014元。在诉讼期间,梁某文父母与梁杰某、李某
平、陈某康达成庭外协议,自愿赔偿了陈某康上述损失的30%。陈某康因此撤回了对梁某
文、梁杰某、李某平的起诉。
【案件焦点】
某某小学对陈某康在学校受到其他同学意外碰撞造成的人身损害伤害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康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
任”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
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梁某文的监护人梁杰某、李某平依法是赔偿主
体;某某小学在组织校园歌咏比赛期间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上厕所的混乱状
况没有及时发现和疏导,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主观上有过错,也应当属于赔偿
主体;某某县教育局与本次伤害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赔偿主体。梁某文是未成年
人,在校园内造成陈某康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文存在故意的行为,某某小学未充分履
行教育、管理职责,是导致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观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伤害
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杰某、李某平对梁某文的监护不足,是导致本次伤害事故的次要原
因,应当承担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康在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不应当
承担伤害事故的责任。陈某康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8442.3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
45827.91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10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
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某康的上述经济损失根据赔偿主体各自的责
任,由某某小学赔偿70%即89909.62元,扣除已支付的51807.91元,仍应赔偿38101.71元
给陈某康。
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8101.71元给陈某康;
二、驳回陈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
任。”一般认为我国民法确定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
平责任原则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
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
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公民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
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的限制,很难界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特别是在一些特殊
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即过错推定责
任。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采取举证
责任倒置。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方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
是在特殊主体侵权责任案件中,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教育、管理的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根据《责任侵权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些特殊责任主体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只要受害方证明其损害
事实客观存在且损害发生在上述单位内,即已完成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并不要求受害方对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在法律上首先推定这类
主体在管理、教育上可能存在过错,如果这类主体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教育、
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某某小
学组织的活动期间如厕时受到伤害,该学校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
责,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民法院 覃治安 翁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