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高校对在校学生自杀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

——苏某、陆某诉某某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1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苏某、陆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大学 【基本案情】
苏甲系苏某、陆某之女。2013年,苏甲被某某大学录取。2015年8
月23日,苏甲在假期期间提前返校。2015年8月28日早,苏甲寝室同学发 现苏甲无法唤醒,遂通知辅导员、宿舍楼长并呼叫120急救。120急救认 定苏甲已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公安侦查现场后,发现苏甲在笔记本电 脑桌面留有遗书,认定苏甲系服用苯巴比妥钠中毒死亡。事后,某某大学 陪同苏某、陆某办理善后事宜,承担了苏某、陆某及其亲属在京住宿及 苏甲丧葬费用。
【案件焦点】
某某大学对于苏甲死亡事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而上述争议的关键点在于:1.某某大学是否知晓苏甲购买了自杀药物;2. 某某大学是否应当对苏甲采取干预措施。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陆某提供了何某邮件,周某与苏甲微信聊天记 录,某某大学老师谈话录音,苏某、陆某与周某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根 据质证,能够认定的事实是:苏甲在大学一年级时心理测试中被评定为心 理健康程度二星,某某大学定期回访未见异常,遂将苏甲的心理健康评级 为一星;某某大学了解到苏甲购买了药品,但未明确是何种药物,因苏甲 在校期间一直表现优异,为防止事件激化,某某大学采取了对苏甲进行密 切观察的方式。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苏甲购买的是自杀药品的情形下,就 某某大学是否应立即对苏甲采取干预措施这一问题,法院认为,个体选择 极端行为结束生命,一般是在具有严重的心理危机条件下发生的,这种心 理危机应当具有外部表象,即该个体运用寻常的方式不能处理目前所遇 到的内部、外部应激而陷于极度的焦虑、抑郁乃至失去控制、不能自拔





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应当对有上述倾向的个体及时转诊就医,或要约面 谈,确定危机预警的范围和对象,使个体在身处危机时能及时得到帮助。 但苏甲并无上述明显症状,在其各方面表现正常甚至优异,仅有其可能持 有药物的传闻的情况下,要求某某大学立即采取干预措施,并将苏甲的病 情告知父母、转诊就医,缺乏充分的理由。某某大学为稳定学生的情
绪、保护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尊重学生的隐私,采取密切观察的措施 是适合的、妥当的、善意的。另,苏甲自杀时正值学生放假期间,要求学 校在此期间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亦缺乏依据。苏甲事发时已年满18周
岁,作为成年人,在完全具备识别、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 为、完全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的情况下,其仍选择自杀,由此产生的后果 应由苏甲自行承担。故某某大学在此事件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苏某、
陆某主张某某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某某大学出于人道主义精 神和最大限度维护学生利益的目的,在承担苏甲家属在京住宿及丧葬费 用近50000元的情况下,仍自愿支付60000元精神抚慰金,表示对苏某、陆 某的慰问,法院不持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苏某、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某某大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某、陆某60000元。
苏某、陆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 条之规定,衡量学校在涉及学生自杀、自伤问题上是否具有责任,应该审 查学校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是否在管理上明显失当。
自杀行为因受个人内部以及外部环境因素影响,其心理成因异常复 杂。既可能归因于强烈挫折而导致的个体自怜心理,也可能归因于受不 同思想文化冲击而产生的生命无意义心理等。受不同心理因素影响,不





同个体在感受痛苦时的外部表征亦不一样。学校并非医疗机构,负责日 常管理学生的工作人员也并非医务人员,而学生作为群体之一员,也时刻 处于群体对其的审视与评价当中。因此,判断学校在履行管理职责上是 否明显失当,不能简单以自杀结果反观其生前行为表征,获得某种“情况 极其严重”的主观印象,进而得出学校管理明显不当的结论,而是要从学 生平时表现、群体观察等是否足以引起学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 理来综合评价学校的管理行为。
第一,苏甲入学时确实在新生心理调查中出现一些异常。对此,某某 大学通过筛选后对苏甲进行了心理回访。该事实表明,某某大学在管理 制度层面上并没有忽视对学生心理问题的干预。
第二,苏甲学习成绩极其优异,积极参加学校和社会活动,无任何反 常表现。苏甲的外在表现不可能让人感觉到其有严重的心理问题,某某 大学基于此种表现逐渐降低对苏甲心理问题的评级,未给予其更多的心 理关注。这是一种正常的做法。
第三,学生辅导员何某确实通过案外人得知苏甲有“网上购药”的 情况。案外人将该事实向辅导员报告,说明其主观上认为该信息具有某 些危险成分,否则其不可能将此事报告给辅导员。而某某大学在得知该 信息后的处理是否得当就成为衡量其管理是否失当的主要评价依据。
首先,对于该信息,某某大学并没有充耳不闻。辅导员得知后即安排 苏甲的寝室舍友密切观察,在之后的学生组例会上汇报了该情况,这说明 某某大学没有忽视对苏甲的关注。
其次,苏甲网上所购到底系何种药物其实并不明确。因案外人及其 他寝室舍友没有见到过该药物,苏某、陆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苏甲的网 上购物清单以证明其所购何种药物,故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某大学 只能怀疑而不能确信该药物就是用于自杀的极其危险的药物。虽然某某 大学代表在苏甲去世后和苏某、陆某的谈话中有过明确的表示,即“属





于采取极端行为的药”,但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极端行为事件毕竟已 经发生了,并不能说明某某大学在当时已经判断出该危险是现实的、紧 迫的,已经到了十分紧急的地步。
最后,某某大学对苏甲情况的判断和采取的措施符合基本的认知。
当时的事实呈现出两个矛盾方面,能够准确判断的一面是苏甲长期的良 好表现和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可以说群体观察和个体表现中均没有出 现让人警惕的情况。而不确定的另一面是苏甲可能持有某种药物,是否 用于自杀也不可知。在这两种相互矛盾的信息中,某某大学依据苏甲的 长期表现判断其不会发生自杀但保有一些警惕并要求寝室舍友密切观
察,这样的认知和措施是合理的。某某大学在管理中没有不当情形,不应 该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苏某、陆某认为某某 大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某、陆某的上诉 请求和理由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考察某某大学就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和违法 行为。几点意见分述如下:
1.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依据相关部门的行政授权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学生在高校中进 行长期且相对固定的高等教育学习,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 重性和复杂性。一方面,高校颁发或撤销学位证书、管理学籍等的权力 源于行政授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力特征,与学生之间形成一种行政法律 关系;而另一方面,从双方之间订立的教育合同出发,高校与学生之间系





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等,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
此,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纠纷时,其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色 彩,不能对其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双方参与的具体事务性质进行分类,并 确定通过何种法律予以调整。本案涉及高校大学生自杀事件,与学校肩 负的行政权力并无直接关联,该纠纷亦不应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发 生大学生自杀事件时,是否应归责于校方应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考察。
一般情况下,进入高校的大学生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 及行为后果有合理的认知。高校学生在校期间自杀是否应由高校承担责 任、其产生的损害是否由高校承担应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考察高校是否充 分履行职责,即是否尽到相应的管理或注意义务。因此,高校学生自杀应 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救济。
2.高校对学生应尽到的相应义务及标准
高校对学生具有一种民事上的管理或注意义务。需要强调的是,因 大学生一般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地位上与未成年人有很 大区别,故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显然更加宽松,在管理义务的程度上也低 于幼儿园或中小学校。在学界,有观点认为因为高等教育活动具有群体 性特征,所以高校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注意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1]我们认为,在学生安全层 面上,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或注意义务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责任法》所 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公共场所而言,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 合同关系形成的是一种相对长期、固定的且更为紧密的关系,其对学生 的安全负有更高的保障义务,正如面对学生在学校自杀与旅客在宾馆自 杀这两种情形,法院在判断损害责任时显然会对学校和宾馆适用不同的 义务认定标准。因此,可以说在对待行为人自伤或自杀时,高校对学生负 有一种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的标准低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 的监管,而高于一般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
3.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判断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考察其是否存 在过错。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因学 生自杀、自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 当的,无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自杀行为因受个人内部以及外部环境 因素影响,其心理成因异常复杂。学校并非医疗机构,不能简单以自杀结 果反观其生前行为表征,获得某种“情况极其严重”的主观印象,进而得 出学校管理明显不当的结论。本案中,某某大学在苏甲入学后对其进行 了心理普查。在苏甲就读期间,无任何反常表现。在学生辅导员贺某通 过案外人得知苏甲可能购买危险药物的情况后,安排苏甲寝室舍友密切 观察并在学生组例会上汇报了该情况。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得知,某某大 学首先设置了对学生进行心理测评的制度,其次在管理层面上并没有忽 视对学生心理问题的干预,最后在不确定苏甲是否购买了危险药物并且 苏甲外在表现非常良好的情形下,仍然采取了相关措施。因此,某某大学 尽到了其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苏甲自杀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雅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