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水库管理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何某、唐某诉蓝某、韦某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民终97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何某、唐某
被告(被上诉人):蓝某、韦某刚 【基本案情】





何某、唐某系夫妻关系,何甲是何某、唐某的儿子。何甲溺水身亡 的水库位于广西忻城县欧洞乡欧洞村板江屯(以下简称板江屯)。2017
年2月22日,蓝某作为韦某刚的委托代理人与板江屯签订了承包合同,由 韦某刚承包该水库养鱼。后韦某刚将水库挖深,在水库中间建成一条大 坝,把水库一分为二。韦某刚开挖水库及在水库里建坝的行为造成水库 上游积水。2017年5月14日,何甲及同班同学谭甲到该水库浅水区玩耍, 何甲不慎落入浅水区旁边韦某刚所挖的深水里。何甲沉溺深水后,谭甲 惊慌跑到其家桑树地里找到其父亲谭乙和何甲的爷爷,告知何甲落水一 事。谭乙、何甲的爷爷、蔡某等七人赶到水库将何甲打捞上岸并对何甲 进行抢救,不久忻城县欧洞乡派出所民警、卫生院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 经医生抢救约40分钟无效,何甲溺水身亡。
【案件焦点】
水库的管理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韦某刚承包板江屯水库后,将水库挖深蓄 水养鱼,作为水库的管理人,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水库疏于 管理,导致何甲在该水库深水区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 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 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蓝某提出其并非该水库的承包人,而是作为韦某刚的代理人,代理韦某刚 签订水库承包合同,韦某刚予以确认,其签订合同的效力归于委托人韦某 刚。因此,蓝某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 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何甲作为8岁的儿童,对水库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识, 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唐某作为何甲的法定监护





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的合法权益。何某、唐 某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农村给老人照看,导致损害结果 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何某、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参照2017 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诉请的死亡赔偿金 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37元,共计217669元,该三 项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韦某刚 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533.80元。关于何某、唐某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金50000元,何甲的溺水身亡对二原告确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当 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 慰金10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某刚赔偿何某、唐某各项经济损失53533.80元;
二、驳回何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刚承包水库后,基于用益物权获得对该水库进 行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直接的管理人,其挖深水库养鱼是对水库 的一种管理行为,也经过了发包人的同意。在管理过程中,韦某刚挖掘的 深坑因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告示,加之雨后涨水,形成了危险区域,导 致安全事故的发生。韦某刚在对水库的管理上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 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与主动做出侵权行为的责任不同, 韦某刚承担的只是一种管理上的过失责任。而相对于韦某刚的管理责
任,何某、唐某的监护责任就显得更为重要。何甲作为一个8岁的小孩, 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几乎没有什么安全意识,监护人的安全责任意识





和监护能力决定了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安全得当。何某、唐某因外出打 工,何甲由老人临时监护,就更应加强对何甲的安全防范意识教育,不能 由其随便外出,放任监护,更不能让何甲到水库等具有人身危险的地方独 自玩耍。退一步说,即使没有挖掘出来的深坑,现在的农村仍有大量其他 的危险源存在,都有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可见监护人是否尽责、监 护是否到位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关系,对此何某、唐某应自负主要责
任。另外,事发地域地势虽相对平缓,但对小孩而言仍有一定的危险性, 严格来讲,该地域与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仍有本质的区别。一审 法院考虑到水库为开放性水库,又位于村边不远的地方,平时供村民取水 及生产、生活,为无限制的放牧地,才作出由韦某刚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 判决,该处理结果符合本案的实际,责任比例的划分合理,并无不当。
至于蓝某的责任问题,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是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 了涉案水库经营承包活动,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经营的水库是否为开放的公共场所,因此 在判断其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1)水库的 管理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要求有哪 些、水库管理人有无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1.关于开放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以下简称《人赔解释》)施行前,传统观点一般将安全保障义务





人局限于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而且基本是有偿的经营合同关系的相对 人,在《人赔解释》起草时,也曾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界定为“从事住宿、 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但最终该规定将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 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里的“社会活
动”是“经营活动”的上位概念,并不以有偿(交易)为必要,因此安全保 障义务主体是否获利也不再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对经营活动的主体, 该条规定采取了部分列举的方法,也就是说,除从事住宿、餐饮和娱乐等 经营活动的主体外,还包括车站、公共浴室、银行、邮电、通信部门的 经营场所、体育馆(场)等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的经营者。对于从事其他社 会活动的主体,如公园、展览馆等场所的维护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等也 对参加相关社会活动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简言之,承担安全保障义 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 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为包括消费者在 内的实际参与该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任何人。本案中,水库作为供村 民灌溉、生活用水、承包经营者养殖的活动场所,管理人所从事的虽非 经营行为,但开放并不等于免责,这种开放也属于社会活动的范畴,故水 库承包管理者依然对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是为了尽量减少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 的危险因素,以避免参与活动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发生,这就要求水库 的承包者、经营者或责任人采取各种风险控制设施及流程设计,履行合 理的谨慎注意和安全提示义务。水库的管理者对水库可能出现的各种危 险情况要进行明显的警示,采取有效的预警、防范措施,包括警告、指示 说明、通知等义务。
3.水库的承包者、管理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活动相适应的 必要性与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水库开挖后,何甲溺水处水深 约2米,水库承包者作为管理者应当能充分预见和认识到这么深的水塘足 以淹死成人,对好奇心重、自我防护能力差的孩子而言更具危险性,所以 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防范和制止危险的发生,且被告未在水库周 围设置危险提醒标志,而这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何甲溺水死亡 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是一、二审法院判令水库承包人承 担相应责任的依据所在。而相对于韦某刚的管理过失责任,何某、唐某 的监护责任就显得更为重要。监护人是否尽责、监护是否到位与损害结 果有直接的关系,故上诉人应自负主要的监护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韦 某刚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积极分期向何某、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
在现代,多少父母为了生活不得不外出务工,把年幼的孩子留在农村 给祖辈照看,留守儿童的安全、教育问题日益突出,这也是本案裁判意欲 起到的社会警示作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韦善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