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监护职责委托他人期间被监护人受到伤害的责任认定

——陈甲诉黄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甲 被告(上诉人):黄某





【基本案情】
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起,陈某因常年出海打鱼将其子陈甲寄托给黄 某看管、照顾,连同之前寄托的其女陈乙,陈某每月由妻子梁某转账给黄 某3700元。2014年9月1日上午7点左右,黄某独自上四楼阳台洗衣服,陈 甲、陈乙及黄某之子翁甲在三楼玩耍、嬉闹,黄某的丈夫翁某也在三
楼。黄某下楼后发现陈甲蹲在地板上哭泣,并说脖子后面疼。当天晚上, 陈某来到黄某家,发现陈甲脖子不能左右转动,不能低头,只能仰头,就将 陈甲接回家。第二天,黄某与陈某一起将陈甲送至福鼎市医院检查、治 疗,由于没有查出病因,陈某又先后送陈甲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
院、闽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 附属新华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诊断 为寰枢椎脱位、陈旧性齿状突骨折(2014年12月5日住院,同月16日出
院),共花费医疗费65569.48元(其中门诊治疗支出为3063.88元,住院治 疗支出为62505.6元)。2014年11月7日,陈某因怀疑陈甲被黄某殴打致 伤,向福鼎市公安局秦屿派出所报警,秦屿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查,并 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5年1月22日,陈甲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 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2015年9月2日,陈 甲对其伤病的成因、受伤的时间(是否系在2014年9月2日前发生,即到福 鼎市第二医院拍片检查治疗前发生)及其随后所进行的系列治疗行为的 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 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05号司法鉴定意 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甲寰枢椎脱位、齿状突骨折,与2014年9 月2日之前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甲本次系遭受外力 作用造成寰枢椎脱位、齿状突骨折。3.被鉴定人陈甲2014年9月2日之后 的治疗行为与2014年9月2日之前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为3600 元。陈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残疾赔偿金50600元、医疗费65569.48





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16.64元、
交通费2419.5元、住宿费144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 156653.62元。再加上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653.62 元。
【案件焦点】
监护职责委托他人,因被委托人未尽监护职责致被监护人受到伤害, 被委托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受法律保护。陈某作为陈甲的监护人,其因职业原因将监护职责全部 委托给黄某,由黄某保护孩子的身体健康,照顾孩子的生活。黄某的疏忽 大意使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甲受到伤害,黄某对陈甲的伤情有 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陈甲诉讼请求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法 院予以支持。陈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因黄某未履行监护 责任而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考虑到陈甲构成的伤残 等级、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黄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陈甲主张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 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甲各项经济损失:残





疾赔偿金50600元、医疗费65569.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16.64元、交通费2419.5元、住宿费1448元、营 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653.62 元;
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
一、关于陈甲是否在黄某的看护期间受伤。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秦 屿派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对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陈甲寄托 在黄某家中时,脖子活动已受限。陈甲随即于2014年9月2日前往福鼎市 第二医院(秦屿)就医、次日前往福鼎市医院就医。因病情未确诊,陈甲 随后又辗转多家医院并最终确诊。黄某认为,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 的鉴定报告中鉴定人擅自对2014年9月2日、9月3日的X线影像阅片记录 增加“枢椎骨质可见不连续” 。本院认为,福鼎市第二医院、福鼎市医 院的X线影像资料是陈甲就医期间所客观形成的,至于该医疗机构医生对 X线影像的阅片记录系医生凭自身医疗技能所作判断,并不影响鉴定人在 鉴定过程中依据业已客观形成的X线影像进行重新阅片判断。故鉴定人 对同一X线影像资料作出与医疗机构表述不同的“阅片记录”,并非属鉴 定人擅自篡改病历资料。黄某对此所提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建 晟蓝司法鉴定所依据陈甲就医过程形成的影像及病历资料所出具的鉴定 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故可认定陈甲系寄托在黄某家中看护期间受 伤。
二、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损失是否正确。本案医疗费损失系因侵权行 为造成,依法由侵权责任承担者负担,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范 围,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65569.48元,并无不当。陈甲已报销医疗 费金额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不满八周岁的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 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能力都很差,对事 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 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针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 的儿童,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 标准,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 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这不仅贯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 神,而且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上升到立法层面,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儿 童的特殊保护和国际上奉行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监护人将监 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因受托人未尽监护职责而致使被监护人受 到伤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 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以及监护人、被委托人对于被监护人的 侵权行为(即被监护人在此期间对外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我国目前的幼儿入托受幼儿园招录名额、办学条件等的限制,基层 乡镇及广大农村地方普遍存在将幼儿寄托在个人家庭中看管、照顾,类 似本案监护人陈某身为渔民的特殊职业,将一对儿女寄托在黄某家中。
受托的陈甲因黄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受到伤害,黄某应如何承担责 任?本案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参照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比





照教育机构对黄某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该评 判的主要缘由在于,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案属于侵权类的 健康权损害赔偿案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 本案情况的责任认定。此时,可以选择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立 法精神,以法律原则来弥补“规则漏洞”。
最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分则》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司法解 释时,以对儿童的特殊保护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法理基础,完善未 成年人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的责任认定制度。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八条的规定,条文主要内容建议如下:对于未成年人在受托期间受到人身 伤害,受托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监督、管理、保护职责时,即推定其有 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为: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 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将 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未成年人的监 护人将其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事务的部分 或全部委托给受托人,该合同的标的为受托人提供的劳务,以委托人支付 报酬的有偿合同为常见形态,其实质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其法定代理 权委托给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不但是义务也是权 利。因此,受托人对受托的幼儿也具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受托 期间幼儿受伤害的,由受托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 法精神,有利于加强对幼儿的保护,满足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求,达 到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目的。
编写人: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朱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