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高某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民终1117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高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周某、高某在富宁县某小区19栋25楼购买了一套房屋,2016年冬入
住。高某作为业主于2016年9月2日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
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业主公约》,并在《物业公司入住文 件签署发放确认表》中签字确认。2017年5月31日21时许,周某、高某的 儿子周甲(11岁)、周乙(10岁)及侄子周丙(11岁)三人从该小区19栋的消 防通道到楼顶玩耍,周甲攀爬楼顶防护墙,不慎跌落至三楼楼间空地身
亡。当日22时47分,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调查,对小区 保安龙某、物业公司经理何某进行了询问。事发当晚,周某、高某有事 外出,周甲放学后因未带钥匙而进不了家。法院对19栋楼通往楼顶的通 道、消防通道门、楼顶防护墙及周边环境进行现场勘验,楼顶通道标
有“安全出口”标识,消防通道门有一把闭门锁,用手按压闭门锁可以把 门打开,该消防通道门没有锁上、没有封闭,楼顶防护墙高度高于1.10
米,周甲跌落处左边周围系消防管道,右边周围有一根卫生间排气管。
另,涉案小区保安上班时间为每天二十四小时,十二小时一班,事发 当日夜班由保安龙某值班,负责巡逻小区17、18、19栋楼片区,职责主要 是查看有无异常人员出入,有无车辆违规停放,水电、电梯是否正常,各 住户装修是否违规等情况,至事故发生前龙某还没来得及去巡逻19栋楼 顶。2017年6月16日,周某收到物业公司支付给周甲的丧葬费3万元,周甲 生于2005年9月14日,发生意外前就读于富宁县第一小学五年级。
【案件焦点】
1.物业公司对周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过错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
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构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19栋楼楼 顶通道标有“安全出口”标识,消防通道门没有封闭,消防通道门上的闭 门锁未锁上,人用手按压闭门锁就可以进入楼顶天台,该道门系安全出
口,符合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楼顶防护墙高度高于1.10米,符合国家标准, 足以避免安全意外事故的发生,物业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可能预 见到周甲坠楼死亡,周甲的死亡结果与物业公司对物业的管理职责无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公司无过错,故物业公司对周甲死亡不承担赔偿责 任。
周某、高某作为周甲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没有对孩子尽到 安全教育义务,周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通过消防通道门到楼顶玩 耍,攀爬防护墙,不慎坠楼死亡,该后果应由监护人周某、高某自己承
担。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周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楼顶虽属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但双方并 没有每天几点必须对楼顶进行巡逻的管理约定,而通往涉案19栋楼顶的 门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门),其安装管理符合法律规定,楼顶四周的防护 墙也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即事发楼顶本身不存在造成周甲坠楼的安全隐 患,若周甲没有去攀爬防护墙就不可能从该防护墙处坠楼,故是周甲故意 攀爬防护墙的行为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 务,对造成周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周甲系限 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周某、高某对其负有法定监护职责,但事发当晚, 周某、高某有事外出,周甲放学后因钥匙忘在学校而进不了家,导致晚上 约9点还与伙伴在楼顶玩耍,并在玩耍中因攀爬防护墙而不慎坠楼身亡, 故该后果应由周某、高某自行承担。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的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孩童从住宅高 楼楼顶、阳台或窗户意外坠落伤亡的事件屡有发生,对于父母而言,失去 孩子是难言的心头之痛,但是谁该承担责任呢?物业管理公司对于孩童坠 楼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对物业是否有约 定及是如何约定的,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物业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 务及物业公司对受害人伤亡是否有过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一般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和主观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 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关键是要判断周甲的 意外伤亡是谁之过。
1.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首先,涉案19栋楼楼顶虽是物业公司的管 理范围,但双方并没有每天几点必须对楼顶进行巡逻的管理约定;其次, 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事发楼顶四周防护墙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即楼顶本 身不存在安全隐患,足以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最后,通往楼顶的门属 安全出口即消防通道门,其安装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物业 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对受害人周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
2.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 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监护人不履 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父母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平时应
加强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如有事外出应临时委托他人代为看护 孩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 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晚,受害人周甲的父母因 有事外出,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监护,对周甲的安全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恰 巧周甲放学后因未带钥匙而进不了家,就与伙伴在楼顶玩耍,这就带来了 隐患。而周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攀爬楼顶特别是攀爬防护墙是 否安全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其仍故意攀爬防护墙,在攀爬过程中不慎 坠楼身亡,导致悲剧的发生。如果当晚周甲的父母委托他人临时看护孩 子,如果周甲不故意去攀爬具有保护功能和安全警示作用的防护墙,就会 避免悲剧的发生,故周某、高某对于周甲的身亡具有疏于保护、疏于安 全教育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卢绍荣
1孩童高楼坠亡,物业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