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生诉仉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203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安某生 被告:仉某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9日16时许,原告安某生与同学龚某瑞等人在位于石景山 区炮厂一院落内玩耍期间,当安某生等人行至同位于该院落中的被告仉 某住所地所在小院入口处时,安某生被仉某饲养之犬(拴于小院内,未取 得养犬登记证,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咬伤腿部,后被仉某邻居吴某平 发现并通知安某生亲属到达现场。随后安某生分别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 中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 院进行接种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毒中和抗体检测等治疗,支出医疗
费2610.07元。
【案件焦点】
1.动物饲养人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2.案发时未成年被侵权 人的监护人未在现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 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被告仉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其饲养之犬咬伤原告造成 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仉某提出的被告已经对狗采取足够的安 全措施,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案发当日原告已经完全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范 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人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本案承担 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仉某 饲养之犬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该犬案发时被狗链拴于他人可自由通 行的半封闭院落,该院落周围并无警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仉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害是 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监护人案发时不在现场与原告 被被告饲养之犬咬伤这一损害结果之间亦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 被告仉某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 费系合理损失,法院根据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确认 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10.07元、交通费44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 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护理费 216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美容费,尚 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生医疗费、护理 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426.07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动物致害责任,早在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中就规
定:“倘牛伤害栏中之牛,则应以牛还牛。”约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 比法典》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倘自由民之牛有抵触之性,邻人以此告 之,而此人既未钝其角,又未系其身,如牛抵自由民之子而致死,则彼应赔 偿银二分之一。”英美法系致害责任源于英国普通法,普通法将动物分 为野性动物和驯化动物。动物主人对野性动物应严加管束,如发生危险 事实,不问主人有无过失,均应负责赔偿;而对于经驯化的非凶猛动物,如 马、牛、羊及飞禽,侵害他人土地时,由所有人负无过错责任;有危险性 而伤害他人者,由动物占有人负责赔偿。《侵权责任法》中对于饲养动 物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将饲养的动物分为“违反管理规定,未 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 他人损害;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 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等几种不同情况。
一、动物饲养人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
被告辩称将饲养之犬用狗链栓于其合法居住的半封闭院落当中,狗 的活动范围极其有限,若非原告主动近距离接触,否则不会被咬伤。从在 案证据来看,原告并不否认被告饲养之犬用狗链栓于其合法居住的半封 闭院落当中,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佐证;此
外,原告否认有主动近距离接触被告饲养之犬的行为,被告根据事发后拍 摄照片中显示的狗窝位置及原告被咬伤的部位推测:原告应该是进入小 院后转身看到狗、与狗有一定接触才被咬伤左腿。《侵权责任法》第七 十九条的规定将“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限定了“违反管理规定”的 条件。第七十九条所称“管理规定”,是指有关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
有关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条目众多,2003年9月5日通过的《北京市养犬 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业街, 游乐场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等管理规定。对于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的安 全措施,应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动物本身具有的危险性而采取的 安全管理措施;二是对于动物所处空间可能产生的危险性而采取的控制 措施。如果未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直接致人损害即达 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结合本案案 情,被告虽然将饲养之犬用狗链栓于院落以限制狗的活动范围,但他人可 以自由出入该院落,更为关键的一点是被告未给饲养之犬注射预防狂犬 病疫苗,故已经违反了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应属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 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即使被告饲养之犬被限制在半封闭的院落当 中,亦无法完全阻碍或控制狗致人损害,何况被告未给该犬注射预防狂犬 病疫苗,无形之中增加了狗的危险等级。
二、案发时未成年被侵权人的监护人未在现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司法实践中,部分侵权案件里的侵权人因未成年被侵权人的监护人 未充分尽到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监护职责而被部分或全部免 除民事责任。上述情况通常发生在游乐场、商场、超市等特定场所,且 未成年人进行的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如乘坐电梯、进行游乐项目等活 动,因此需要监护人的照管。本案被告提出:案发当日原告已经完全脱离 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人责任,存在重大过
失,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该案原告被狗咬伤时监护人未在现场的事
实成立,但监护人是否属于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还需根据个案 的情况具体分析。案发时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 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 事活动。”原告安某生于2007年1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0周岁,按照法 律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民事活动。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原告从事的活动内容 是与同班同学的日常玩耍,活动地点是附近同学家中及所在院落内,活动 时间为学生暑假期间的某天下午4时许。从原告的年龄,行为能力,从事 活动内容及难易程度,从事活动的时间、空间等几个方面考量,原告与同 班同学在附近同学家院落玩耍的活动并未超出原告的年龄、智力发育水 平,是原告可以独立进行的一般性日常活动。被告提交证据亦不足以直 接证实原告进行了与狗相关的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独立进 行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相适应的活动时被被告饲养之犬咬伤,监护人并 无重大过失,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路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