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仅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即不能减轻加害人责任。标签:侵权|过失相抵|高度危险|一般过失案情简介:2015年,飞行员赵某受科技公司邀请,参加实业公司组织的未经批准飞行活动在乘坐未取得中国民航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的轻型运动飞机过程中,因飞机失事导致赵某死亡。法院认为:①案涉航空器系两人座轻型运动飞机,赵某乘坐并未超过负荷。赵某生前系航空公司飞行员,其持有中国民航商用飞行执照,虽然其应比普通人对于此次非法飞行可能危害有更清楚认知,但赵某登机行为本身并不增加航空器坠毁危险性。无论赵某出于何种目的登机,难以认定赵某属应预见而未预见过失,从其登机行为判断,赵某抱有侥幸心理,属轻信危险不会发生的过失。在高度危险作业中,相对于科技公司过错而言、受害人赵某登机行为属一般过失。②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而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即使是无过错责任,亦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义务人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如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形下、应以受害人有过失为前提;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形下,须以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基于前述分析,赵某本人登机行为仅具有一般过失、此次事故后果为飞机坠地起火、二人全部死亡,且无证据证明赵某登机后行为与机毁人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赵某无需自行承担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事航空器属科技公司所有,该航空器未取得中国民航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实业公司组织此次飞行活动未向军、民航空管部门申报飞行计划,涉案事故系科技公司、实业公司违法侵权造成、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某具有自杀或自伤故意,故不具备法定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科技公司、实业公司赔偿赵某近亲属140万余元。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4319号“某实业公司与赵某近亲属损害责任纠纷案”,见《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北京三中院判决河南乔治公司、北京乔海公司与赵某等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案》(胡新华、吴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72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