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过失相抵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徐某诉于某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36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鹏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下午约17时许,徐某与徐某之母艾某英在所居住的北 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北区内遛狗,其饲养的犬只为英国斗牛犬。
在徐某及艾某英遛狗过程中,由于某鹏所有的两只宠物犬(一只西伯利亚 雪橇犬和一只阿拉斯加雪橇犬)由于某鹏之友吕某柱代于某鹏携带,亦在 该小区内活动。当时,双方的犬只均有犬绳牵领。遛狗过程中,斗牛犬和 阿拉斯加雪橇犬情绪激动,互相吠叫并发生冲击。在此过程中,双方产生 纠纷。
现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在该过程中,被于某鹏饲养的犬只咬伤,于次





日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
明、医疗费票据、照片等证据证明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49 元。并且徐某表示认可于某鹏关于事发当天吕某柱无偿帮工代为遛狗的 意见,要求于某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徐某赔偿损失,不就本次 事故向案外人吕某柱主张任何权利。于某鹏认可涉案阿拉斯加雪橇犬并 未办理养犬许可证,并认可阿拉斯加雪橇犬为大型犬,在事发小区无法办 理养犬许可证。
【案件焦点】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是 否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 水平的提高,饲养动物的人群和家庭日益增多。动物是具有生命力和攻 击力但是缺乏理智的特殊主体,其饲养人和管理人在享受乐趣的同时,也 应承担较高的管理责任,严格遵守相关管理及安全规定,以降低饲养动物 给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性,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 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的首要目标亦在于救济受 害人,维护公共安全。其中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 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动物 饲养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 反,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损
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于某鹏赔偿徐某医疗费2094.49元、交通费50元等各项损失共 计2144.4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07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完毕;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 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应 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事发小区属于养 犬管理的重点区域,该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于某鹏的行为属 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徐某对此亦有过错, 于某鹏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于某鹏均应予以赔 偿。一审法院根据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医疗费损失,并结合徐 某伤情、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
失,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 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5317号民事判 决;
二、于某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2094.49元、 交通费50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15年至2017年,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饲 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61件,多为犬只伤人事件引发。从案件结果来 看,二审维持原判案件38件,撤诉案件5件,调解案件9件,改判案件8件,发 回重审1件。改判的原因集中在法律适用、责任比例认定及精神损害赔 偿金数额三个方面。总体而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事实认定和 法律适用均存在难点和争议。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集中在第七十八条 至第八十条,均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中只有第七十八条规定 了责任的减轻和免除事由。这种规定以动物危险控制理论为其正当性基 础,强调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管理不善”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 基础,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背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就应当 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而言,第七十八条是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一般规 定,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应当结合受害人的 过错程度、行为的具体情节、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力等综合判断双方 的责任比例。受害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未 明确提出过失相抵的主张时,法院可依职权减免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 九条和第八十条均属于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适 用这两条法律规定时,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侵权人均应承担全部 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七十九条仅限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 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如携犬出户时未对犬只牵束犬链或者未对犬只注 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等。而未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或年检的行为,虽然不 符合养犬管理规定,但不涉及犬只安全措施,不应适用第七十九条的规
定。第八十条的适用条件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可结合犬只 饲养区域、犬只品种及事故发生地点等综合判断。
本案中,于某鹏饲养的雪橇犬在事发小区属于禁止饲养的犬种,应当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由此给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 部责任。虽然徐某在饲养和管理犬只的过程中亦存在明显过错,但是结





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基本原理和《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不应适 用过失相抵原则。一审法院未查明于某鹏饲养的犬只性质及犬只饲养区 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判令于 某鹏对徐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法 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万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