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泉等五人诉郭某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3373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泉、陈某莲、张某凤、杨某茜、杨某齐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彬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泉、陈某莲分别系死者杨某龙的父亲、母亲;张某凤系杨 某龙的妻子,杨某茜、杨某齐是杨某龙的女儿、儿子。2016年9月6日晚, 杨某龙、郭某彬、杨某宾(系杨某龙弟弟)在福建省华安县利水村喝酒
时,三人相约到厦门市海沧湖捕鱼。2016年9月8日(农历8月初8)下午,郭 某彬致电杨某宾、杨某龙、杨某河来海沧湖捕鱼,杨某龙同时约请其老 板田某标(亦在事故中死亡)一同前往。杨某宾、杨某龙、田某标从漳州 市区出发。杨某龙在漳州市购置了捕鱼所用的渔网,杨某龙与郭某彬约 定渔网购置费用双方平均分担。郭某彬从漳州市华安县出发,并受杨某 龙指示到杨某龙家里取走了捕鱼用的电机。郭某彬和杨某河先到海沧内
湖中骏天峰、厦门市信息化馆附近的下水口,郭某彬拍摄了周围情况的 视频信息并发送了地理定位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龙。杨某龙对地点予以 确认。约19时,五人全部到达现场后,在湖边找到一艘简易泡沫船。杨某 龙、杨某河、田某标、郭某彬上船后,郭某彬被杨某宾叫下船去找卫生 间,其余人上船捕鱼。因第三人海沧湾公司从18时25分34秒开始进行水 体交换,杨某龙、杨某河、田某标被水流冲至涵闸口处翻船,后三人被从 内湖经涵闸口冲至外海。杨某河抓住固定物后逃生,并向厦门市公安局 嵩屿派出所报警。嵩屿派出所民警及海警、海事局、曙光救援队、水上 救援队到场在岸边和海上搜救后,当日未寻找到杨某龙、田某标。2016 年9月10日19时,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厦门市海沧区海 沧大道东屿村天龙俱乐部码头发现杨某龙尸体。经现场勘查及尸表检
验,死因系溺亡。
2016年10月13日,五原告与第三人海沧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五原告 确认第三人在杨某龙溺亡事件中无责,但同意补偿五原告21.5万元,本院 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案号是(2016)闽0205民初3395号,该补偿款已经支 付完毕。
另查明:
1.被告郭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前到事发现场录制了一段视
频,视频所见:事发现场下水处在厦门市信息化馆附近。下水处的涵洞里 尚有简易泡沫船停放。左边距离下水处一段距离即水体交换的涵闸口, 亦是内湖与外海连接处。
2.海沧湾公司每日根据潮汐规律开关闸,进行水体交换。
3.证人杨某宾到庭陈述称:“郭某彬在案发前三天,就是我们在老家 喝酒的时候说海沧有个人工湖有很多鱼,我说没空。第二天他打给我哥 杨某龙,杨某龙同意了,就商量着去买渔网。……之前我哥在老家也捕过 鱼。郭某彬了解我哥喜欢抓鱼,因此才叫来海沧湖一起抓鱼。”“郭某
彬说他租的泡沫船,40元,事发后他说是他自己在那边找的”。
4.庭审后,郭某彬出具《说明》,其愿意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万元。 【案件焦点】
1.郭某彬是否是涉案钓鱼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存在过错;2.其行为与 死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 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 的一般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 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 错。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杨某龙死亡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无须原告举 证。而其他三个要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郭某彬是否存在违 法行为。原告以郭某彬作为活动组织者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者责任,则 首先应判断郭某彬是否是活动组织者。对于何为活动组织者,应从以下 两个方面衡量:一是组织者组织了群体性活动。二是组织者对于组织的 活动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即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中负监督、管理等义务。
因组织者以自己的意思判断取代了成员个人的意思判断,组织者应当对 成员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而本案中,郭某彬致电杨某龙等人的行为并 不必然使其成为活动组织者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被告郭某彬陈 述称杨某龙是捕鱼爱好者,证人杨某宾亦陈述杨某龙在老家捕过鱼。杨 某龙作为有捕鱼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捕鱼危险性是明知的, 其参加捕鱼活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了捕鱼活动伴随的风险。因此,郭某 彬不能被认定为活动组织者。其次,郭某彬是否存在过错。安全保障义
务的来源有三个:一是法律规定;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因行 为人先前的行为而产生的义务。违反上述任一条件即存在过错。在本案 中需要判断郭某彬是否因其先行为而产生义务,因违反该义务而存在过 错。第一,郭某彬对于活动地点的选择没有过错。虽然郭某彬先于杨某 龙到达现场,但其拍摄了现场视频给杨某龙,杨某龙认可该地点,双方对 于地点的选择形成合意,该地点的确定不是郭某彬安排或指定。第二,活 动工具的选择由郭某彬和杨某龙等人共同决定。1.关于泡沫船。根据公 安机关给杨某宾、杨某河和郭某彬所做笔录,三人均未陈述捕鱼所使用 的泡沫船是郭某彬租赁。虽然杨某宾在本案作为证人陈述泡沫船是郭某 彬租赁的。然而,杨某宾关于泡沫船是否租赁的陈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 问和在本院作证时存在前后矛盾,考虑其与死者杨某龙的亲属关系,结合 其他人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关于泡沫船是郭某彬租赁的事实未提供充 分证据,不予认定。杨某河作为亲历事件当事人,其证言可信度高,应采 信其所陈述的“泡沫船是共同选择的” 。2.关于捕鱼工具。根据查明的 事实。捕鱼所用渔网是由杨某龙购买,费用是郭某彬和杨某龙平均分担 的,捕鱼所用的电机亦是由杨某龙提供的。综合本次活动对于地点和工 具的选择均是由杨某龙和郭某彬共同决定和分担的,对于活动全程的安 全保障不承担比其他参与人更重的义务。郭某彬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最后,涉案活动因果关系的确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水体交换、水 流加速导致船在涵闸口附近倾翻。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下水处与 涵闸口存在一段距离,事件参与各方确定在涵闸口附近捕鱼才是危险产 生的根本原因。而郭某彬并未上船捕鱼,其不具有指挥捕鱼船行驶方向 和路线的条件。综上,郭某彬不是活动的组织者,不存在活动的安全保障 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
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鉴于郭某彬自 愿补偿原告1万元补偿款,本院予以准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泉、陈某 莲、张某凤、杨某茜、杨某齐补偿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泉、陈某莲、张某凤、杨某茜、杨某齐的诉讼请 求。
如被告郭某彬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某泉、陈某莲、张某凤、杨某茜、杨某齐不服, 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12 月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某彬同意于201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杨某泉、陈某 莲、张某凤、杨某茜、杨某齐15000元,以上款项汇入杨某泉、陈某莲、 张某凤、杨某茜、杨某齐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若郭某彬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杨某泉、陈 某莲、张某凤、杨某茜、杨某齐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各方就本案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任何 争议。
【法官后语】
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郭某彬是钓鱼 活动的组织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对于原告的 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适用 的法律依据不正确。首先,被告等人参与的钓鱼活动并不是群众性活
动。其次,被告郭某彬不是钓鱼活动的组织者。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要
求被告郭某彬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适用上述法律 主张权利。即民间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参照群众性活动组织 者的义务。但对于郭某彬是否是钓鱼活动的组织者需要仔细辨别。
一、民间活动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范, 活动的发起人、召集人、组织者对于被邀请人、被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 义务
朋友间相约聚会的活动,包括本案涉及的钓鱼活动越来越普遍,这种 民间自发活动虽然在人数上不可与“群众性活动”同日而语,但这种民 间自发活动因属于集体活动,存在决策的问题。因此,民间活动也应遵从 一定的社会秩序,受到法律的规范调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间活动的 组织者的确应当负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请人、被组织者安全的义务。
然而本案中,郭某彬不能被认定为钓鱼活动的组织者。对于何为活 动组织者,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衡量:一是组织者组织了群体性活动。二是 组织者对于组织的活动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即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中负监 督、管理等义务。因组织者以自己的意思判断取代了成员个人的意思判 断,组织者应当对成员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根据证人证言,死者杨某龙 是钓鱼爱好者,其与郭某彬是相约钓鱼。二人各自承担了钓鱼的准备工 作,分别准备了工具、选择了钓鱼地点。郭某彬虽然先到现场,但不能以 此作为组织者的身份标准。该地点的选择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不是郭 某彬个人决策。
二、实践中不宜对民间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
民间活动的参加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 风险及后果应当有所预见。民间活动在现今社会越来越多,所以在司法 实践中不宜对此类活动的组织者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组织者只要尽到 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否则,社会交往的成本过高。一般认为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郭某彬对杨某龙之死并未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即使郭某彬不是民间活动组织者,但如果有侵权行为,也需要承担责 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有违法行为;第二,有损害结
果;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而 本案中,郭某彬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水体交换、水流加速导致船在涵闸口附近倾 翻。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下水处与涵闸口存在一段距离,事件参与 各方确定在涵闸口附近捕鱼才是危险产生的根本原因。而郭某彬并未上 船捕鱼,其不具有指挥捕鱼船行驶方向和路线的条件。综上,郭某彬不是 活动的组织者,不存在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观不存在过错;客观上, 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芦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