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友诉厦门永辉民生超市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某友
被告:厦门永辉民生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永辉超市)、厦门 永辉民生超市有限公司集美万达广场店(以下简称厦门永辉超市万达
店)、厦门集美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万达物管 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9日,廖某友与家人至永辉超市万达店消费购物后,欲前 往集美万达广场地下一层乘坐永辉超市的免费大巴离开时,原告踩到永 辉超市出口处附近堆放的几根较粗的白色塑料长管后跌倒受伤,随即拨 打120就医,经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 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侧距骨前上缘、足舟骨、
外侧楔状骨骨折” 。之后原告先后在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
院医嘱:建议1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决定是否取出其余内固定,费 用约8000元。由被告永辉超市万达店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 定中心对廖某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医疗费的用药合 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
〔2016〕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某友因 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 廖某友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结合其临床治疗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误工
期16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廖某友2015年7月19日至
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两次在厦门市第二医 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廖某友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厦门居住超过一年。廖某友 育有一女文某(2007年11月9日出生)、一子文某伟(2014年4月17日出
生)。
再查明,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厦门集美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甲方) 与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万达商 业广场一层部分、负一层部分和负二层部分、负四层部分出租给乙方使 用。乙方自行负责租赁场所的经营,并承担相应风险及相关责任。廖某 友事发区域系永辉超市万达店专门停放永辉巴士、永辉顾客休息和等候 巴士的区域,永辉超市系事故发生区域的实际专属使用人、管理人。
【案件焦点】
1.事发地点是否属于永辉超市万达店的管理区域;提供的免费巴士 服务,是否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2.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发生 是否存在过错;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3.原告廖某 友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永辉超市万 达店作为事故发生区域的管理者,应为来超市的每个消费者提供一个安 全的场所,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永辉超市万达店提供的免费巴士服务 是为消费者提供的延伸服务,同样应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但永辉超 市万达店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并清理放置于通向免费巴士站的超市出 口处附近的长管,显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 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廖某友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行路过程中,未 注意路面障碍,及时避让,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原因等因 素,本院认定永辉超市万达店对廖某友所受损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
任。因永辉超市万达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厦门永辉超市承 担。原告廖某友、被告永辉超市万达店均确认永辉超市系事故发生区域 的实际专属使用人、管理人,与被告集美万达物管公司无关,原告主张集 美万达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最后认定此次事故给廖某 友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153.51元、残疾赔偿金114872.6元(残疾赔 偿金7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22.6元=114872.6元)、误工费18080
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4700元、鉴定费
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215元,合计196961元,以及精神损 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永辉超市万达 店与厦门永辉超市直接赔偿给廖某友;经济损失196961元,由永辉超市万 达店与厦门永辉超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永辉超市万达店与厦门永辉 超市应赔偿廖某友经济损失118176.6元(196961元×60%=118176.6元)。 被告厦门永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可径行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 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
一、被告厦门永辉民生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永辉民生超市有限 公司集美万达广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廖某友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176.6元;
二、被告厦门永辉民生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永辉民生超市有限 公司集美万达广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廖某友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我国在《劳动法》《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娱乐场所消防 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各种规
定,但概念和定义不统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相差较大。于2004年 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统一解释,而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 《侵权责任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 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 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 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
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 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 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安全 保障义务所保护的范围仅为人身权益,而非财产权益。
安全保障义务所适用的空间范围,原则上应当限于其经营或者提供 服务的场所,侵权责任法将场所限制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 场所等公共场所,但实践中不进行适当延伸将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权 益,从而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初衷。本案即为这种情况,被告辩称事 发地点是通往万达百货和万达美淘城的必经之路,不属于厦门永辉超市 万达店所有,也不属于厦门永辉超市万达店的管理范围。“经营场所应 包括场所内部空间、经营的延伸空间和延伸的服务项目、服务设施所在 空间” 。经营场所内部空间,指所有发挥经营功能的经营者所有、使用 或管理的场地。经营者对场所安全的责任是基于其营利性和社会责任, 如果经营、服务活动扩展到营业场所以外,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亦同 时扩大,在其经营扩展空间内的消费者,就是场所安全的保护对象,如果 发生损害,经营者理应承担责任。实际中很多商家在经营上提供一系列 的延伸服务项目,在此,不因有免费或消费者自愿行为而免除经营者责
任。具体到本案中,厦门永辉超市系公共场所,其在提供服务时需有必要 的安全设施和配套服务,以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通向免费巴士站的超市出口处附近应认定为超市的附属地带, 作为向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场所的组成部分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延 伸的免费巴士服务作为厦门永辉超市吸引消费者的策略,本身就属于其
经营活动的内容之一。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厦门永辉超市将 服务延伸到何种范围,其承担场所安全责任的边界也对应扩展。此外,关 于场所安全保障的时间范围界定,经营者所负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时间, 应是其全部营业时间。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以说 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安 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该条并未明确。这就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安全保 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制造了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保障 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 应赔偿责任。也即如果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 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可以说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 义务”作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合理限度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衡量把 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凡是法律、法规、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当事人行为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义务人应严格 遵照有关规定行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 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安全保障义务 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 度。没有法定标准及行业做法可予借鉴的,也可凭法官的内心道德,并遵 循一定社会发展阶段所公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来衡量” 。在确定义务人 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 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护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 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作为实际管理人 的厦门永辉超市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除维护、管理好公共 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外,还应承担合理的保护 义务,一切进入其所控制的活动场所的人都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
象。其应当向消费者就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危险因素作出 明显的警示或说明、告知。如果警示是缺乏力度的,就不能认定经营人 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厦门永辉超 市没有及时排查出口附近的安全隐患,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或由工作人员 进行劝导,导致原告踩到长管受到损害,故应认为超市管理人没有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 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不是 无限的,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一般意 义上的全部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 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 责任。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可以使其赔偿责任成立,但其所应 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 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就其不作为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比例 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系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该行为 所遭受的否定评价应当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不能使其因责任承担 而遭受严重的损失。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措施瑕疵和受害人过 错程度的认定上,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公平确认。 对安全保障措施的瑕疵,应从住宿、餐饮、娱乐特定行业有无规定、普 通人是否能注意并防范、特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方面进行综合 考虑。如果因经营场所摆放的物品略有不当,一般人不会因此而受到伤
害,可认定为轻微瑕疵;如果因经营场所摆放的物品不当,一般人需尽谨 慎注意义务才可以避免,可认定为一般瑕疵;如果经营场所摆放的物品严 重不当,一般人即使小心谨慎仍不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认定为重大瑕
疵。对受害人过错程度的认定标准是:如果受害人自己不小心,注意防范 不够,可认定其有轻微过错;如果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可认定其有一般过 错;如果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内有超出一般人的正常行为,或有明显违法违 规行为,可认定为其有明显重大过错。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厦门永辉超市 作为管理人,是否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其是否已经尽到了 安全保障义务,有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厦门永辉超市在 其出口附近堆放几根较粗的白色塑料长管,且在此区域并未设置警示标 识提醒过往人员注意,应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安全保障措施具有一般 瑕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提示,不 能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类事故发生的概率, 故从警示角度分析,厦门永辉超市对原告损伤存在一定过错。此外,原告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 且其应当熟悉商场环境,厦门永辉超市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不 能降低原告对自身安全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现地上有长管时,普 通人都会预见到危险性,但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而致伤害发生, 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责任。故本案属于混合过 错,应当实行过错相抵,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 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认定,需综合考虑案件事故发生原因和过错程 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负40%的责任,被告负60%的责任为宜,尊重了客 观事实,兼顾了判决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詹雪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