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宝华诉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诉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书
一、产品责任 11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魏宝华
被告(上诉人):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 被告:赵继财、赵春利、郭怀清、宋文志
【基本案情】
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赵继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 利系该公司股东,宋文志系安徽无为县宋氏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个人独资企业)法 定代表人。2011年3月,宋文志在海门市结识郭怀清后,应郭怀清的要求代买日本 “元藏”大葱种子。后宋文志通过王庆刚介绍,来到山东省章丘市,与章丘市蔬菜 种苗有限公司签订种子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对种子纯度、净度等进行了约定,赵 春利、宋文志分别作为经办人签字。宋文志在明知种子产地与包装罐标签标注的内 容不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即单价每罐人民币70元,向赵春利购 买标识为“元藏”大葱的种子3000罐,共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宋文志以每罐 人民币112元的价格卖给郭怀清,并叫赵春利将种子发往郭怀清处。郭怀清又将该 批种子转卖给侯正国、汪保国等人,其中卖给侯正国等人的价格为每罐140元。侯 正国购买后又分给魏宝华300罐。该批种子经种植,长势异常,分蘖多。魏宝华等 人发现后即于2011年7月26日向海门市农业局报案,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 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批种子和广东省良种引进服务公司进口的同样标识的日本“元 藏”大葱不是同一品种。2012年6月28日,宋文志因涉案种子买卖被海门市人民 检察院提出公诉并经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刑初字第0311号刑事判决,判定 宋文志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 元。赵春利因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山东当地被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魏宝华申 请对假种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后法院向启东市农业局蔬菜 生产技术指导站进行咨询,种植大葱一般成本为1380元/亩,2011年度大葱每亩净 效益约23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魏宝华与启东市北新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 地合同一份,约定魏宝华承包该村委会土地360亩(实际以丈量核实为准),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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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为3年,租金每年600元/亩。另魏宝华与该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管理费合同书 约定魏宝华支付该村委会管理费每亩200元。魏宝华发现假种子后,约11月份将 所承包的土地退还给该村委会。2011年8月28日,启东市北新镇新庄村村委会出 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魏宝华在我村承包308.19亩土地种植大葱;2011年 7月20日发现大葱秧苗为假冒种子,已停止种植,现已移栽种植大葱166.32亩, 未种植面积138.87亩(包括秧苗地37.26亩)。2011年10月27日,该村又出具证 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魏宝华在我村种植大葱承包305亩,共计上缴租金、管理 费、赔青费等264500元(已实际给付133500元,欠131000元)。2011年8月26 日,海门市农业局出具《关于元藏大葱从播种至移栽结束生产成本的说明》,主要 内容如下:育秧苗成本合计3680元(含种子成本、肥料、地膜、青苗补贴、人工、 地租、浇水等);折大田亩成本526元,大田亩成本合计1310元(含耕、作垄、整 理、开挖排水沟、肥料、农药、人工、地租等),上述两者合计大田亩支出1836元。
【案件焦点】
责任是由该种子的直接经营者独自承担后追偿,还是由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魏 宝华作为种子的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 偿。魏宝华系种植元藏大葱的农户,向郭怀清购买了本案所涉种子,郭怀清从宋文 志购进,而宋文志则从赵春利购进。赵春利系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的股东,其 以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宋文志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由被告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承担。赵继财系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亦由公司承担。据此,本案所谓的种子经营者为郭怀清、 宋文志、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魏宝华在庭审中先是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并参照海门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元藏大葱从播种至移栽结束生产成本的说明》 为标准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经法院向启东市农业局进行咨询,与海门市农业局《关 于元藏大葱从播种至移栽结束生产成本的说明》认定的大田亩支出1836元基本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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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故法院以海门农业局《关于元藏大葱从播种至移栽结束生产成本的说明》作为 计算魏宝华成本费损失的依据。魏宝华共种植面积305.19亩,故成本费损失计算 为560328.84元(305.19亩×1836元/亩),现魏宝华主张436283元,法院依法予 以准许。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经法院咨询启东市农业局,结合魏宝华提供的证人证言, 市农业局出具的每亩可得利益损失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现魏宝华主张2150元/ 亩,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并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656158.50元(305.19亩×2150 元/亩)。因魏宝华发现假种子的时间为7月份,完全有机会进行改种以挽回损失, 故魏宝华的可得利益损失应酌情予以扣减,法院酌定300元/亩,支持魏宝华的可 得利益损失为564601.50元(305.19亩×2150元/亩-305.19亩×300元/亩)。
综上,魏宝华的损失合计为1000884.50元,应由郭怀清、宋文志、章丘市蔬 菜种苗有限公司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赵继财、 赵春利除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外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自身对诉 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郭怀清、宋文志、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 赔偿魏宝华人民币1000884.50元,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魏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种子是农业、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种子质量 纠纷事关三农和民生,涉及面广,一旦发生种子质量事故,不仅给农业生产造成经 济损失,侵犯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案的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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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身为从事农药、种子经营的农技服务人员,在利益的驱使下,违法销售假劣种 子,造成当地20余户农民受害,1000余亩菜地绝收的严重后果。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由该种子的直接经营者独自承担责任后追 偿,还是由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春利、赵继财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 代表人是否因职务行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直接经营者是 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直接经营者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赔 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可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追偿,不应由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作为违法行为 人也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魏宝华主张共同侵权,各被告作为经 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对此我们认为:
1.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赔偿请求权只发生在合同缔约人之间,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赔偿请求权关 系,而与任何第三人无关。《种子法》第41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 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 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 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法》是我国唯一一部产品专门法,但没 有对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 特殊的侵权责任。种子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 不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因种子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 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承担单独赔 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经常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首 先以种子经营者与种子使用者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在合同履行中,因种子经营者 的违约行为,给种子使用者造成了其他损失,同时也符合侵权行为特征,种子使用 者有选择权,既可追究种子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也可以直接追究种子经营者的侵权 责任。
2.关于连带责任与追偿责任的选择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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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追 偿责任是指两个以上负有连带关系的责任人,因其中一人承担了责任而产生的对其 他责任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份额的追索权,也称求偿权或者追索权。连带责任中 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着连带关系。连带责任既存 在于合同之债中,也存在于侵权之债中。
实践中,种子的质量问题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可能是种子的经营者造成的, 也可能是种子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造成的。种子的经营者只有在证明自己并无 过错并且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后,才有权依据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种子经营 者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因种子缺陷侵权行为 造成种子以外的其他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赔偿,也可以要求种子经 营者赔偿,还可以要求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或其他相关人共同赔偿,他们都可 以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种子生产者、种子经营者和其他种子经营者在种子质量纠 纷中承担连带责任,即任何一方都可以向种子使用者即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追究其他连带人的连带责任。
3. 关于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确定
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包括接受单位的安排、指派以及为单 位利益所进行的行为。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法人的成员以法人名义从事行为,且 行为在外观上取得了法人的授权,行为的内容是执行法人交办的有关业务并且未超 出法人的授权范围时,法人成员的行为就转化为法人行为。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 股东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系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 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系由大葱种子产品质量引起的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本案 中魏宝华向郭怀清购买了本案所涉种子,郭怀清从宋文志处购进,而宋文志则从赵 春利处购进,赵春利系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的股东。种子作为一种产品,存在 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 请求赔偿。魏宝华作为种子使用者有选择权,既可追究种子经营者的违约责任,也 可以主张其他经营者、生产者的共同侵权责任。赵春利以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 的名义与宋文志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章丘市 蔬菜种苗有限公司承担。郭怀清、宋文志、章丘市蔬菜种苗有限公司均为种子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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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销售种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前,农资打假工作是为民除害、保民平安的一项重要任务,司法实践中我们 要不断完善种子损害赔偿法规,就种子损害的赔偿原则、赔偿程序、赔偿责任主 体、赔偿范围、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抗辩事由等问题深入研究,依法追究种 子造假者的侵权责任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依法保护涉农权益和农业种子安全。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法院朱红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