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达成阻却对方主张的充分条件时举证责任转移

——戴某鸣诉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群民间借贷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131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戴某鸣
被告: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郑 某群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5日,戴某鸣与谭某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谭某仁向 戴某鸣借款3000万元,并由合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群提供担保,承
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归还按照工程结点拨款分三次归还。随后,戴某鸣





向谭某仁交付借款。后经戴某鸣多次催要,谭某仁均未还款,故戴某鸣诉 至法院,要求判令郑某群及合生公司对借款3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合生公司、郑某群称保证责任属实,但借款已经偿还,有还款凭证为 证。另外,从重庆开县警方统计来看,戴某鸣向谭某仁转账109070000元, 谭某仁向戴某鸣转账112716282元,且谭某仁还委托其他人向戴某鸣转
款1000余万元,故谭某仁向戴某鸣支付总金额已经多于本金金额。
戴某鸣举证与谭某仁之前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 2012年3月10日前 借款2900万元,之后还有7874万元,合生公司所交还款凭证时间在2013
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系偿还之前到期债务,与本案并无关联。
郑某群、合生公司还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谭某仁已偿还借款。
包含:1.2013年1月1日委托付款书,载明:戴某鸣原与谭某仁、谭某 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金2900万元,现委托该款的还款转入王某账户,本人 承诺所有转入王某账户的款项均为谭某仁、谭某向戴某鸣借款的还款
(本金及利息);2.2014年9月29日谭某仁向合生公司、郑某群出具《还款 情况说明》,载明:贵方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归还戴某 鸣,现不拖欠戴某鸣因该合同发生的任何款项,具体付款情况附后。
戴某鸣继续举证,2014年8月8日,谭某仁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前述借 款将在8月30日、 9月30日归还,如在还款期未到账,直接找担保人郑某 群。2014年11月8日,谭某仁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在2014
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余款3500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 清。
合生公司、郑某群继续举证,为郑某群与谭某手机通话公证书 ,内
容为谭某称还款承诺书是被逼迫情况下出具的。 【案件焦点】





如何评估双方针对关键事实的举证效果,判断举证责任转移达成条 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还款证据与 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有关联。诉讼中,戴某鸣提交了双方其他借贷关系 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戴某鸣 称上述还款均针对之前的借款关系,具有其合理性。郑某群、合生公司 提交的戴某鸣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2900万元款项转入王某账户,与谭某 仁于2013年9月29日向戴某鸣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2900万元亦相矛 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群、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某鸣借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戴某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算总账方法不能达到该证明 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第二,保证人举证的约 1.9亿元还款明细包含本金和利息;第三,本案存在许多出借人戴某鸣与 谭某仁之外的主体,这些主体的还款行为性质不能完全认定。
在不能对总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2013年11月25日《借 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未偿还,理由为:第一,戴某鸣关于上述还款均针 对之前的借款关系偿还的陈述,更具有其合理性;第二, 2014年8月8日、 11日,谭某仁两次向戴某鸣出具承诺书,均表示谭某仁于2013年11月25日 向出借人戴某鸣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并对还款作出计划,对不





能及时还款的后果进行了承诺,《承诺书》内容明确、指向特定、相互 印证,应当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4年,全国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超过100万件,此后仍逐年高速 递增,现已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大民事诉讼类型。该类纠纷持续高 位运行,一方面凸显了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极不规范;另一 方面也反映其旺盛的司法需求。规范民间借贷审理、统一裁判标准、正 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为事实查明带来困难。本案为大额民间借贷, 在涉案《借款合同》之外,戴某鸣与谭某仁之间还存在大量借款,双方多 次签订欠款利息对账单、《承诺书》等确认文件,款项往来笔数众多、
性质不明、合同针对性弱,且大量涉及案外人账户,事实不易查明。法院 审理中需结合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相关证据审查和证明力认 定、判断、取舍,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个 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无法通 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实现,法官的自由心证极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做了初步划定,明确了各方举 证责任随具体举证而动态转移,具有指导意义,但仍过于原则,在事实复 杂的案件中如何判定举证责任完成、何种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仍需承办 法官借助经验予以认定。本案一审中,戴某鸣要求合生公司、郑某群就 《借款合同》项下谭某仁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提交了合同及银行转





账凭证为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合生公司、郑某群提交了谭某仁转款 凭证,证明谭某仁已经偿还借款,保证责任消灭。双方的诉辩意见使案件 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戴某鸣仍需就自己的主张继续举证,其声称除本案 诉争借贷外,与谭某仁之间还存在多笔借贷,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及转 账记录等证据,称所涉金额达到7874万元。一审法院做了涉案借贷发生 前后多笔借贷的外围查明工作,厘清了数个合同及对应的多笔款项,确认 与本案无关联性。鉴于合生公司、郑某群举证的还款确无指向性,故法 院依据无约定时还款应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法律规定,采信戴某鸣关 于上述还款系偿还之前的借款的意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合生公 司、郑某群负有继续举证义务。合生公司、郑某群提交了委托付款书及 《还款情况说明》,但委托付款书载明主体与涉案《借款合同》不一致, 亦与谭某仁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还款情况 说明》则是谭某仁单方出具,无戴某鸣确认,与承诺书也相矛盾。一审法 院综合认定前述合生公司、郑某群提交的证据,认定未达到足以反驳戴 某鸣证明标准,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判令郑某群、合生公司承担保证责
任。二审郑某群、合生公司继续举证,提交了谭某仁及其委托付款谭
某、谭甲、谭某伟、李某周、徐某芬等共计向戴某鸣及其指定的还款人 或密切联系人还款约1.9亿元的转账记录,还款金额远超借款金额,债务 已清。戴某鸣对谭某仁外自然人转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经审 查认为:第一,本案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本案的借款总额 与还款总额并不能反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真实的借款、还款总数;第 二,合生公司、郑某群举证的约1.9亿元还款明细包含本金及利息;第三, 从出借主体与还款主体来看,本案存在许多戴某鸣与谭某仁之外的主体, 这些主体还款行为性质不能完全认定,故对总账方法不能达到证明债务 已清场的目的,因此合生公司、郑某群仍未完成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民间借贷事实的复杂性凸显了举证责任在该类案件审理中的基础性 作用,而举证责任的运用需要法官对各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与证据之 间的关联程度作出综合审查判断,只有在一方所举证据达到对阻却对方





主张的充分条件时,举证责任方能转移。本案中债权人、保证人之间进 行了数轮举证对抗,二次促成举证责任转移,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准确, 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增辉 林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