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加入的审查与认定

——刘某海诉高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3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海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 【基本案情】
刘某海与高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刘某海在高某的介绍
下,与高某当时所就职的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 汇海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约定:刘某海出借金额 10万元购买盛世汇海公司“月息通”理财产品进行理财投资,理财方式 为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收益方式为每月收取利息,到期还本,意向出借 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当日,刘某海通过盛世汇海公 司POS机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中的10万元款项汇入盛世汇海公 司账户。此后因盛世汇海公司无法按照理财合同继续履行,刘某海要求 高某个人向其出具借条,2017年2月24日,高某向刘某海出具借条一张,内 容为:“高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刘某海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





于2017年3月4日归还伍万元。其余伍万元于2017年6月4日前还清,借款 人高某,出借人刘某海。”2017年3月4日,高某向刘某海的女儿及女婿转 账33000元,2017年8月15日,刘某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按照借条 约定偿还欠款67000元并支付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案件焦点】
刘某海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并生效的关键在于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是否具有达成借款合同的真实意 思表示,以及所借资金是否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首先,刘某海提交借 条作为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借条中载明的“高某于2017年2 月24日向刘某海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事实并不存在,当日双方没有 资金交易往来发生;其次,刘某海当庭陈述借条中所述的10万元与其2016 年1月28日转账至盛世汇海公司的10万元为同一标的,因理财合同无法实 现,故由高某出具了前述借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能证 明高某取得并实际使用了涉案10万元资金,故本案不存在高某向刘某海 借款的意思表示及交付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 有效的借款关系;再次,关于刘某海认为高某在出具借条后给付33000元 的行为是高某对债权债务关系主动承担并依此履行的意见,高某对此予 以否认,并做出了合理解释,对刘某海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 关于刘某海认为高某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刘某海未能提供可以表明 高某系保证人身份或者高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亦 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海的起诉。
刘某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 当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高某是否应当依据其出具的借条履行还款 义务。刘某海上诉主张,高某介绍刘某海与盛世汇海公司签订理财合同, 之后盛世汇海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刘某海的要求下高某针对理财 合同涉及的10万元债务出具借条,说明高某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且高某偿 还了部分款项。高某主张10万元没有真实交付而拒绝还款。本院认为, 高某认可借条出具的原因,因此应当认定高某出具借条并非向刘某海借 款,而是同意对盛世汇海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故高某关于借条载明 款项没有真实交付而拒绝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某另主张2017 年3月4日支付的33000元是高某出借给刘某海的借款,双方约定待刘某海 以后追回理财款再归还高某。对此,本院认为,高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其与刘某海就该笔款项形成借贷合意,且该笔款项的交付时间与借条载 明的还款时间相符,故本院认为,高某向刘某海支付的33000元系高某履 行借条项下的给付义务。综上,根据借条出具原因、借条内容、高某的 还款情况,本院认为,高某系自愿偿还盛世汇海公司所欠10万元债务,并 签署借条,该借条系双方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高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 纠正。借条约定,高某应分别于2017年3月4日偿还5万元、2017年6月4日 前偿还5万元,高某于2017年3月4日偿还33000元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借 条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在此情况下,刘某海主张高某以67000元为本金,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止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刘某海关于利息的主张亦予以支
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7204号民事判 决;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海67000元及逾期利 息。
【法官后语】
债务加入是在金融纠纷类案件中所出现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对债 务加入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立法定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已经得 到认可并接受,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此类债务加入更为典型和清晰,如何 审查、认定是从事该类案件审判工作的首要问题。
一、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债务加入,即案外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 主体。依据前述法律文件中的定义,就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方式而言,存在 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订立三方协议确立第三人 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二,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第三人参与 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债务人、第三人订立协议,第三人加入原债 权债务关系中;第四,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 ,成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
上述四种加入方式,衍生出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的诸多样态。对于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有意思合致的债务加入,因出于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司法实践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争议。对于债权人直接与第三 人订立协议,因第三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授益行为,并未加重 债务人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仍认可构成 有效债务加入。





对于仅有第三人单方承诺的,该承诺对债务承担可能会对债务人有 益,亦有可能损害债权,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以债权人作出明确 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且该明确的意思表示应达到社会明确、明显,以社会 常识所能认定为标准。
二、如何确定第三人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对意思表示的解释,通常都是法律释义学中最为复杂的部分。笔者 此次借鉴民法理论中关于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理论对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 进行分析。
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加入债务,成为债务履行主体的 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要素:1.目的意
思。债务加入的目的是成为债务履行的主体,是否具有追偿权、是否具 有抗辩权等此时在所不问,如“ 自愿承担” ;2.效果意思是指债务加入中 ,对成为债务履行主题,履行债务内容的意思要素,如合同中的“承诺还 款” ;3.表意行为,是指第三人将其内在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以一定方式 表示于外,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最典型的如“在借款人处签 字盖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 。实践中判断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 示往往是审判的焦点所在,不同价值导向决定了不同的审查标准,影响了 法律关系的认定判断。如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价值导向,则往往对第三 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做宽泛理解,如严格审查法律关系,不具备事实依 据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为导向,则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认定标准较为 严格。
三、本文所引案例的处理结果评述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原告拿出被告所立欠条,但是依据《合 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等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和事实基础等要件,根 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的情况





下,原告以民间借贷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 则认为,被告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还款的行为已经可以认定被告高 某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同意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求被 告依照欠条约定归还欠款,并无不妥。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法律事实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 系并无不妥,但是对债务加入并未认可并认定,且把债务加入等同于担保 责任却有不妥,二审法院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价值导向,认定被告属于债 务加入,考虑现实情况,亦明确了今后该类案件的价值导向,但是需要明 确的是,债务加入人必须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能有足够证据证明 债务加入人是胁迫或不自愿出具借条,对债务加入就不应当进行认可。
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出具欠条有愧疚、受胁迫 成分在其中,二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充分论述,说明力略显不足。同时,需 要指出的是,部分高收益理财合同名为理财实为高利贷及非法集资,对于 此类投资人所主张的基于理财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该严格审查,不应过分 保护。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杨宇 陈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