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复利的保护

——李某诉邱某辉、邱某琴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邱某辉、邱某琴 【基本案情】
邱某辉与邱某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邱某辉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7日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 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邱某辉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双 方均已忘记),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截至2016
年12月7日,邱某辉已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尚欠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利息110万元未还,双方同意将本息210万元全部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月 利率3%继续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后,邱某辉未还款,李某因索款未果,遂 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邱某辉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上限。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辉向李某借款100万元,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
效,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邱某辉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 (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3% 计算),法院不作调整。2016年12月7日,李某与邱某辉按月利率3%结算利 息,并将利息全部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李某诉 讼请求中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确定邱某辉应 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按年利率24%计算)。邱某辉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借款发生在邱某
辉、邱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某辉、邱某琴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 邱某辉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邱某辉、邱某琴 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邱某辉、邱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李某借款 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以下简称《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复利采取 有限制的保护态度,即允许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复利,但约定的复利不应 用于谋取高利,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后期借 款本金再次计算利息,即属于复利约定。本案的焦点就是如何确定借款 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上限。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7日借款,至2016年12月7日出 具借条,其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8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万 元,借条载明的210万元中仅有170万元(100万元+80万元-10万元)为后期 借款本金。再根据《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借款人 应偿还的本息之和。为便于计算,在文书中无须计算、罗列后期借款本 金及本息之和的具体金额,仅需对借条的内容进行简单的评判,最后按照 一般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判决: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
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算,扣除已经偿还的1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借款人已按月利率3%偿还的利息10万元(以100 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不应予以调整。
之后为便于计算,可直接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 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确实不应予以调整,但按照 《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应偿还的本息之和仍旧 不能超过本金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还 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1.已偿还的利息应如何认定;2.《借贷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 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如何理解。笔者同意第二 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按年利率24%~36%偿还的利息如何定性
根据《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息 应认定为自然之债,该利息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因此,对该案中 借款人已按月利率3%偿还的利息10万元,法院应不予干预,应当认定借款 人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16日。
二、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鉴于后期借款本金的主要效果体现在约定的利率远远低于年利率 24%时,而本案约定的年利率已达36%,计算后期借款本金已无实际意义, 故上述三种观点均以繁简分流为原则,仅对借条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进行简单的法律评判。
本案的分歧主要在于借款人应还本息之和的认定。《借贷解释》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 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 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整个借款期间”因如何理解?第三种观 点从文义上解释,认为“整个借款期间”即从借款人借到款项之日起计 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具体到本案中,“整个借款期间”的起始日就
是2013年8月7日。因此,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最初借 款本金10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 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这种文义解释看似合乎情
理,但在实践中却可能引出荒唐的结果。笔者试举一例:乙向甲借款10万 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6年。借款后乙每年偿还利息3.6





万元,共计偿还18万元,第6年利息未偿还。6年期满后,双方进行结算,就 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后期借款本金13.6万元, 借款年利率依旧为36%,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限再次届满后,乙应当偿 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按照上述观点,乙应当偿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10 万元+10万元×7年×24%/年=26.8万元,鉴于乙已经偿还了借款利息18万 元,故乙仅需偿还8.8万元。该例子中,借、贷双方对本息结算后约定复 利,借款人实际应偿还的金额反而比未结算时要偿还的本金还少,可见, 第三种观点在本案中存在理解偏差。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考虑该条文在《借贷解释》中的位置及其 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上文所述,《借贷解释》第二十 六条对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息已认定为自然之债。此时,若简单 地将“整个借款期间”的起始日理解为从借款人借到款项之日,则会产 生“体系违反”的矛盾情况。因此,应当根据《借贷解释》内部的逻辑 关系对“整个借款期间”进行解释。对当事人已按年利率24%~36%自愿 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而不予干预产生的效果即将已经偿还借款利 息的期间排除在“整个借款期间”之外。本案中,借款人已按照月利率 3%的标准偿还利息10万元,应当认定借款人已经偿还利息至2013年11
月16日。因此,2013年11月17日即为本案“整个借款期间”的起始日。
综上,第一种观点主动干预了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 实属不当。第三种观点注意到《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排除了 不当的干预,当借款年利率不高于24%时,文义解释既符合一般概念,又不 存在断章取义之嫌,本应可取。但是,正如上文所述,一旦当事人间的借 款年利率高于24%,单纯的文义解释就会造成法律条款的逻辑冲突,此时 出于法律体系统一性之要求,对已按年利率24%~36%自愿履行完毕的期间 应排除在“整个借款期间”之外。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在约 定利息时应当充分注意到法律保护的范畴,合理地约定借款事项。
编写人: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李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