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琦诉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某琦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林某端、蒋某明 【基本案情】
蔡某琦诉称:福建省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蔡某 琦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序号为G201459320×× × ×的借据。借据约 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5%,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 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费用。林某端亦在借款单位处签字, 应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由蒋某明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 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 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蔡某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 入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完成了出借义务。
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林某端、蒋某明辩称:1.林某 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人系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林某
端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2.本案保证期限已过,蒋某
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借款标的不是1500000元,而是1447500
元;4.本案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依据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应当抵扣 本金;5.本案借款本息均已偿还。
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 年10月28日向蔡某琦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 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3.5%;借款人同时承 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 借款由蒋某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
年。蔡某琦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500000元至林某端中国建设银行 账户上。2017年1月23日,蔡某琦委托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伍 孝信、余俊翰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费用为45000元。福建省霞浦县新 日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林某端变更为吴光
辉。
【案件焦点】
1.林某端是否为共同借款人;2.保证期间是否超过,蒋某明是否应当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本金的确认及利息的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福建省霞 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向蔡某琦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蔡某琦 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取得 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蔡某琦的借款,已经违反约定。双方借款约定月利 率3.5%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用作偿 还借款本金。蔡某琦请求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 年4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林某端在借据上签字系公司法人行为,故其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
任。本案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故蒋某明的本案担保责任免除。双方签订 的借据明确约定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蔡某琦为实现 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费用,蔡某琦为追索债权支付 律师费用45000元,有票据为证,对其请求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 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福建省霞浦县宁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偿还蔡某琦借款本金1235014.0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款 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支付蔡某琦委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驳回蔡某琦对林某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蔡某琦对蒋某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存在一个现象:福建省霞浦县新日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第 二天,向蔡某琦支付利息52500元,这种行为视为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即“砍头息”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计算借款本金。
那么,什么是“砍头息”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较 快增长,营利性的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基于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 其为追求高额回报,刻意规避法律,特别是在利息先予扣除即俗称“砍头
息”的问题上体现得尤为突出。所谓的“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借给借款 人10万元,但在给付借款人款项时直接把利息2万元扣除,给了借款人8万 元,而借款人则给出借人出具了10万元借据的情形,即借据记载的数额大 于实际借款的数额。
实践中的“砍头息”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出借人实际扣除利息 后现金给付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二、 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人的款项是转账支付,出借人实际扣下的利息则双 方约定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的借条或者借款合 同;三、借款人以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随即将利息支付 给出借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
那么,我国法律对“砍头息”是如何规定的呢?我国《合同法》第二 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 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
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 金。”
本案的借款本金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 性合同,并且《合同法》明确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 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根据法律规定的 基本精神,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低于借款 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是法律加以禁止的情形。约定利息的支付时,应 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的时间节点来计算,即实际使用 了这个借款多长时间,利息的产生原因是因为本金的使用,如果本金没使 用,也就不会产生利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 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 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 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因此,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5%,已超过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请求 将超过的部分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邓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