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玲诉化某香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玲
被告:化某香、赵某坤、淮北市恒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恒丰公司)
【基本案情】
恒丰公司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化某香是该公司股东,且为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恒丰公司陆续向原告借 款合计223万元,恒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催要欠款未能偿还。 2016年5月2日,赵某坤为原告出具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某玲人民
币223万元,与原理财公司借款数额一致,利息付到2015年8月,月息2分, 原所有票据作废。
另查明,化某香与赵某坤原系夫妻,2015年11月4日离婚。从原告提
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看出,原告转款汇入的账户均为赵某坤个人账户,结 合原告提供的公司的部分收据和赵某坤书写的欠条内容,应认定公司向 原告借款,均汇到赵某坤个人账户。现恒丰公司实际已经停止经营。庭 审中,因化某香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告知其代理人要求化某香5 个工作日内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其至今未到庭。
【案件焦点】
1.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资本混合,是否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股 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有限公司夫妻一方出具借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3.应当到庭的公司法人拒不到庭,是否应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款 项应当汇入公司账户,但借款汇到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对于原告汇到 赵某坤个人账户的款项公司亦出具了收据,该款后来是否转入公司账户 或者用于公司经营,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化某 香在合理期间内也没有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对此,恒丰公司和化某香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赵某坤以个人账户收款却由公司出具收条,化某香对于公司账务疏 于管理,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
鉴于化某香和赵某坤的夫妻关系,结合化某香未能提供公司账簿等情形, 本案应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资本混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化某香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借款发生在化某香、赵某坤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坤个人 出具了总借条,应视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坤对于该债务应当承
担共同偿还责任。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淮北市恒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玲借款本金2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化某
香、赵某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化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实体和程序上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公司资产与股 东资本混合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二是在公司经营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的特殊情况;三是必须到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承担的后果。
一、认定资本混合及责任承担的意义
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管理不规范的现象普遍存在,财务更是 个人与公司不分,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公司有时已经沦为一空壳, 无财产也无实际的经营场地,但公司在工商部门并未注销登记,其仍然以 独立的主体存在着,资本混合影响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导 致公司实际被股东控制,在审理中发现类似公司财产与股东资本混合的 情况,应当注意审查案情,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本案明显存在资本混合情况,在汇款汇到个人账户,收条由公司出 具,欠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的丈夫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载 明借款与原公司借款数额一致,该行为应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
二、公司经营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公司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有些公司实际上是夫妻一方进行经营 和管理,财务来往也由个人账户收取和支出,现实中存在夫妻以离婚形式 转移债务,抽逃公司资金的情况,正如本案,股东丈夫以个人名义出具总 借条,有转移债务的可能性,但基于基础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公司与原告之 间,该债务即使存在转移的情况,因未征得债权人同意,转移也是无效
的。所以,仍应当认定该债务是公司债务,存在股东与公司资本混合情 况,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审理中应承担的配合和举证义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 庭就案件主要事实进行说明,而其未到庭接受询问,即使代理人出庭,因 代理人不是法律行为发生时的经历者,对案件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和 解释,因此导致部分待证事实无法查清,对于公司法人的这种不配合不作 为行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主张的 事实不予认定,并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刘桂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