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高额利息的认证

——吴显起诉乐冰、刘霞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吴显起
被告:乐冰、刘霞

【基本案情】
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 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同 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2012年9月19日,乐冰向原告出具14.6万 元借条,载明于2012年10月19日前还清。同日,乐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 2012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50万元借款。
原告承认上述以借条形式出现的14.6万元,实际是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 30日止,50万元借款本金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月利率应当支付的利息,扣除乐 冰已付利息后的拖欠利息。原告现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拖欠的 利息14.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按2%/月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 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4.5%/月,原告支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 2.25万元,由于借款介绍人从乐冰处转借了其中10万元并负责直接向原告支付利 息,故乐冰在借款介绍人弃企逃债前只负责从2010年7月起偿还原告利息1.8万 元/月,这与银行显示的首次付息记录相符;被告乐冰已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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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式已支付利息近52万余元;乐冰高于法定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用于扣除本金。
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显示,2010年7月15日、10月13日,乐冰分别转账支付 吴显起1.8万元、1.8万元;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乐冰上分别转 账支付吴显起4.8万元、3万元。
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代理人发出律师函给两被告,其中载明:“本律师 ……根据委托人吴显起提供的材料反映,你于2010年5月13日向吴显起借款50万 元整,月息为3%。”原告吴显起对此解释称,我向律师讲的是月息为2%,律师听 错或者在发函时笔误是律师的问题,我拿到律师函寄出去之前也没看。发函律师表 示确有可能是听错了或者写错了。原告同时承认,乐冰通过支付现金和转账等方式 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应当如何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及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实施的行为的 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出借款项的目的在于取得利息,其对利率疏忽对待 的可能性较小,原告认为律师听错或者笔误的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 律师函载明的利息标准,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即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约 定的利率本院认定为3%/月。原告与被告乐冰均陈述被告乐冰偿还利息的方式包括 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原告自认2012年9月19日结算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 10月30日止乐冰计欠利息14.6万元。因此在已认定双方约定利率为3%/月的情
况下,可以推断出乐冰实际已经偿还的利息,即乐冰应还利息为444328.77元(50 万元×901日×3%×12/365日),扣除计欠利息14.6万元,乐冰实际已偿还的利 息为298328.77元。
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该标准 支付的利息应当用于抵扣本金。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银行显示 乐冰偿还1.8万元时,按照同期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86%/年的4倍, 乐冰应负担利息16776.99元,超出该标准支付的利息1223.01元,应当用于扣除本 金,故借款本金为498776.99元,此后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在2010



六、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99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 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 1%、5.35%、5.6%、5.85%、 6.1%、5.85%、5.6%,故截止2012年10月30日乐冰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的最高利 息不得超过277768.26元。前面已推算出乐冰实际已支付298328.77元,扣除法定 应付利息277768.26元,以及用于扣除本金的1223.01元,剩余19337.50元,仍然 应当用于扣除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479439.49元。
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439.49元及其利息(自2012 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 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当前经济环境下,民间借贷是很多经济实体融资的重要渠道。为了尽可能的 融资成功,即使贷款人要求给付高于法定标准的利息,并且为了规避法律收取利息 时不出具凭证,借款人也不得不予以容忍。审判实践发现这种做法已逐渐扩散,几 乎成为民间借贷的惯例。当借贷双方对利率、已付利息存在争议时,应当如何审 核、认定相关证据,成为审判中重要事项。本案中,审判人员创造性地运用了倒推 的计算方法,在原告承认被告除了转账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利息的基础上,根据原 告发出的律师函载明的利率,计算出被告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把超过法定标准支 付的利息用于扣减本金。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诉说明这种做法确能有效的平衡诉辩 双方的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人民法院方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