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民间借贷纠纷中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

——贺某某诉某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32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贺某某
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9日,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借款30万元,并向 原告出具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某地产有限公 司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5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偿 还原告贺某某15万元借款,原告贺某某将30万元的手续交给被告某地产 有限公司,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出具余下15万元借款的借 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率为2%,付息方式为按月 付息,借款只用于滑县振兴路与滑台路交叉口路北和振兴路与商贸路交 叉口南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应从过 期日起,每日支付本息3‰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加盖了被告某





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磊 的个人印章,且张某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 年7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2017年3月27日,被告某地产有 限公司申请对2015年7月9日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公 司财务专用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
原告贺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 违约金(利息从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7 月9日按照日利率3‰计算)。
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目前无法查清,借款是否是公司所
借。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 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符合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不 应予以支持。如果借款系公司所借,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1
日。
【案件焦点】
张某磊的行为是否可以代表某地产有限公司,张某磊与贺某某签订 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 合同与借据中,除加盖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外,另有其 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磊的个人印章及张某磊签字,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 并未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磊个人印章及签字提出异议,即使其对公司印 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贺某某基于对张某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 性的依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贺某某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某地 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张某磊的行为 仍然能够代表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张某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





告贺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的行为仍为有效,故对被告某地产有限公 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贺 某某借款及利息、违约金。
湖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 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的被告是某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只用于被告公 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借 款合同和借据上面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据 此查清被告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者,根据原、被告双方 的陈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应当偿还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
对于该争议焦点,合议庭的一致意见是,裁定不予准予被告某地产有 限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鉴定结果对于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并不能起 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案的被告身份适格,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 款义务。理由如下: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应当承担其 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





磊,张某磊与原告贺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甲方为某地 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磊,且明确约定借款只应用于滑县振兴路和 滑台路交叉路口路北和振兴路与商贸路交叉路口南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 目不得挪作他用,即该借款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 且被告公司在庭审工程中并没有针对张某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借 款合同上张某磊的签名、手章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磊的 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 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
被告的辩护意见表明,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取决于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与其公司的一致,合议庭 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原告贺某某是基于对张某磊系被告公 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任,从而与张某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某磊的法定 代表人的身份以及手章的真实性被告公司是认可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 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即使被告公司对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 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磊与原告贺某某 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约束被告公司与原告贺某某,双方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还款还息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某地产有限公司的主体地位适格,且原、被告之间的借 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 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 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综上,本院合议庭认为被告申请对借贷合同和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 和其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是不必要的,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某 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