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是否当然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李某涵诉冯某国、刘某清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涵
被告:冯某国、刘某清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涵与左某、姚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冯某国、刘某清不相 识,后随左某向两被告催款时与被告冯某国、刘某清相识,被告刘某清与 姚某相识。2016年6月18日被告冯某国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刘某 清介绍向姚某借款,姚某遂介绍左某与被告刘某清相识。同日被告冯某 国向左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 某清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左某将10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 给被告冯某国,被告冯某国在左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出具借
条,被告刘某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但左某未 在出借人处签名。借款发生后,被告冯某国、刘某清通过转账形式向左





某归还部分利息,尚欠部分利息及本金。原告李某涵以借款属于其本人, 与左某无关,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条原件,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告李某涵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及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担保民间 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 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 借款时生效。形式要件即借贷双方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即款 项的实际交付。从形式上,本案中被告冯某国未向原告李某涵出具借
条、未与原告李某涵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从实 质上,原告李某涵未向被告冯某国交付借款,该借款系左某向被告冯某国 交付,被告冯某国向左某归还了利息,原告李某涵与被告冯某国之间不存 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李某涵要求被告冯某国归还1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 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涵与被告冯某国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故 原告李某涵与被告刘某清之间的担保关系亦不成立,对原告李某涵要求 被告刘某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李某涵的起诉。 【法官后语】
对出借人即债权人资格的审查认定,直接影响到债权是否成立以及 是否已经还款等重要事实的认定。2015年6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已经明确对当





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情形,进行规制,但在审判实践中如 何衡量是一个难题。本案承办法官在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全部证据后, 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出借人即债权人的名字系起诉后添加,冯某国并 不是向李某涵借款,故适用上述第二条规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一、何谓有事实依据的抗辩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涵与冯某国、刘某清之间是否存在民 间借贷关系。从李某涵主张债权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担保借款合同 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借款的交付,并因此主 张其与冯某国之间民间借贷成立与生效。针对李某涵的主张,冯某国提 出明确的抗辩,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栏在其签订该合同及 出具借条时系空白,“李某涵”均是在其签名后才填写的,真实的出借人 是左某,且借款其已归还大部分。刘某清则抗辩,其是介绍冯某国向姚某 借款,姚某让左某办理借贷手续,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在借条上签署担 保人名字时,出借人处为空白,且其亦向左某归还部分借款。因双方对借 款合意相对方的基本事实发生争议,应综合考量当事人各自主张依据的 证据效力、日常情理及陈述的合理性,遵循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 标准来认定争议的事实。大部分情况下,内容完整、签名真实的债权凭 证具有比较高的证明力,但本案中虽然李某涵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和借 条,但存在以下不符合日常情理及交易习惯之处:第一,从借款合意、催 要主体、还款对象及资金走向来分析。李某涵与冯某国、刘某清均对借 款发生时双方不相识且从未见面及冯某国、刘某清亦未向李某涵提出借 款要求的情形予以认可,可见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冯某国及担保 人刘某清在左某的催要下,向左某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李某 涵仅在左某向冯某国、刘某清催要的少数几次随同左某一起,在催收过 程中起附随作用,并未向冯某国、刘某清明示其为债权人;100000元借款 是分两次从左某账户转入冯某国账户,冯某国还款是从其账户转入左某 账户,或支付现金予左某;正常理性的交易主体,不可能在不认识对方及





对方未向其提出借款请求的前提下向对方交付借款,并在催要借款时不 表明自己为实际债权人,借款人还款向他人偿还,这种做法完全不符合交 易习惯。至于李某涵解释的是左某告诉了他冯某国找他借款且刘某清提 供担保,他将借款交予左某,由左某代替其办理借贷手续,欠缺合理性。
第二,从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内容来看,向法院提供的原件出借人栏虽 填写了“李某涵”,但冯某国、刘某清留存的复印件中合同首部及借条 出借人栏是空白的,出借人一栏中所写的“李某涵”,根据肉眼辨别,书 写笔迹新旧与其他书写部分明显不同,且从使用的笔墨看,亦非同一支笔 所写,由此可以认定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条出具时出借人栏并未填 写。李某涵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与冯某国、刘某清之间订立民间借贷合意 的证据存在较大的瑕疵,其证明力自然减弱。第三,冯某国的抗辩与陈
述,能够和案外人左某在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相印证,冯某国所提供的其银 行账户的收款记录也显示无论是时间、金额、笔数及汇款人都能与李某 涵和左某关于本案借款出借情况的陈述相印证,也能与李某涵提供的担 保借款合同、借条相印证。
二、对于经审查当事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 贷关系不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过前述分析,冯某国、刘某清对李某涵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了有事 实依据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 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
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实质的公平正 义,也为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规范书写(尤其是出借 人一栏)提供指引作用,避免当事人借出借人栏空白而收取额外利益以规 避法律不保护高额利息的规定。
三、参照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 务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从而审查债权人资格对案件的处理具有重 要意义。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有事实依据,具体可从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的成立要件分析即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系借贷双方 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款合同、借条,可从当事人陈述、资金走向、 催要主体、还款方式等方面分析;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如现金交 付、转账、汇款、指示等。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 杨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