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58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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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诉人):吴某某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9年6月发展为情侣关系。后,吴某某因需向王某某 借款,双方约定由王某某以其名义向银行办理循环借款,由吴某某负责偿还借 款本息。王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与案外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签订了《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 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 2023年4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 用途为日常消费;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8%;借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借 款人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623××4322;本合同约定还 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 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为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 应在借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623××4322,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 的指定还款账户。后,王某某又于2020年6月16日与案外人浙江温州瓯海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农商行)签订了《在线个人循环借款 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 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 额度;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8%;借款人将借款 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623××0079;本 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 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为及时偿还借款本 息,借款人应在借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623××0079,作为本合 同项下借款的指定还款账户。2020年4月28日,原告账户(623××4322)上互 联网放款120000元,账户显示余额120000元,同日王某某向吴某某转款 120000元,显示余额为0元;2021年4月20日,吴某某向王某某623××4322 账户转款120000元,同日互联网放款120000元到王某某623××4322账户上, 王某某又于当日转款120000元给吴某某。2021年6月16日,王某某账户(623
三、借款主体认定 99
x×0079) 上互联网放款110600元,显示余额111511.40元,同日王某某向吴 某某转款111511元,当日王某某账户(623××0079)上互联网又放款5000元, 王某某又于当日转款5000元给吴某某;2021年6月23日,王某某账户(623× ×0079)上互联网放款12400元,显示余额12711.49元,同日王某某转款 12700元给吴某某;2020年12月21日,王某某(账户为623××0079)转款 4000元给吴某某。其间,吴某某陆续支付两笔循环借款利息共计27100元。 后,吴某某未再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经王某某多次催讨后,吴某某仍未偿付, 故王某某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存在婚外情侣关系,但不能 以此就推定为双方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都属于互相赠与或是共同生活、日常往 来开销,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区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 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248000元系原告套取信用借款 转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 双方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 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 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套取信用借 款转借被告,该转借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被告吴某某因该无效民事 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约定转借的同时约定该两笔借款 产生的“应付银行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属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 系中的约定部分,该约定同样无效。从银行套取的款项,通过原、被告之间的 违法转贷,实际由被告吴某某使用,被告吴某某是受益人,由此产生的银行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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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利息本应由被告承担。鉴于与银行建立借贷关系的相对主体是原告王某某, 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因此对银行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因此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受益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 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98%自2022年1月22 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另,被告未对款项往来及其用途进行合理解释说明,在本院多次释明之下, 对关键事实问题的回答、陈述依旧含混不清,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用以证明 原告主张的在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款项共计 493211元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原告所主张的在2020年4月28日至 2021年6月23日期间款项除2020年12月21日的4000元、2021年6月16日 的5000元之外,数额均在万元以上,且还有一次性给付120000元、111511元、 50000元、70000元的情况,如此数额并不符合日常生活开销的情况,加之款项 来源于银行借款,每个月需要支付银行利息,随用随取,就算用于两人日常生 活开销,亦无须一次性支取如此大额款项,且被告称其为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每 月租金仅300元,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款项都用于双方感情维系支出, 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的赠与。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进 行了合理说明,被告在未尽到合理解释说明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 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中2020年7月1日被告支付 给原告的40000元,本院进行多次释明,对该笔款项的用途被告未尽合理说明 且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原告认可其中22800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系有利于 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第三项抗辩意见,原告除认可被告赠与原告一台价值2000多元手 机外,对其他跟原告诉称主张无关的款项往来均不予认可,且陈述称系被告另 向原告的借款,说明双方对被告抗辩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故不宜在本 案中进行抵扣,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第四项抗辩意见,跟本案无关。综 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三、借款主体认定 101
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 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 22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5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按年利 率6.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 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 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双方在交往期间形成频繁的财务往来,但在分 手时仍存在案涉二笔银行借款尚未归还。该二笔借款虽由王某某借款,但借款 发放后直接转由吴某某支配使用,转贷资金来源及付息均由吴某某负担,可以 认定案涉借款系王某某转借给吴某某使用,结合吴某某在双方分手前的微信聊 天中确认由其负责偿还银行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判令吴 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25200元并按年利率6.98%计算利息损失,处理并无 不当,予以维持。吴某某抗辩其受赠案涉借款,与事实不符。结合双方财务往 来时间、金额等综合因素,除一审法院确认的扣减王某某自认购车款22800元 外,吴某某对双方其他款项往来亦主张扣减,依据不足,且与其在微信中确认 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相悖,应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系婚外情侣关系,因身份关系方面的特殊性,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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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难度,但正因如此,本案才更具有探讨的典型意义,本案 虽涉及多个焦点可延展讨论,例如举证责任分配等,但本文旨在借由该案例, 探讨借名借款情形下,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期助力解 决实务困境。
借名借款,顾名思义,即“名”“实”不相符的借贷行为。借名借款,一 般涉及三个主体,即出借人、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出现借名借贷的主要 原因有多种,例如实际用款人欠缺借款资质、实际借款人身份特殊不愿披露、 实际借款人为了规避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等。实务界对于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 名义借款人之间的法律问题研究在此之前也有不同的意见,始终没有形成较为 统一的认识。但在实务中,容易发生争议的在于实际用款人并不认可自己系 “实际用款人”的身份,以此抗辩不应该由己方承担偿还责任。而名义借款人 在借名借款中是作为主动与出借人建立借贷关系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特别是在金融借款体系中,仍应从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就出借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中,法律关系和责任问题不难认定,实际用款人 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在借名借款中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才系该 类案件中的核心争议焦点。
但目前在实务中,对于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却仍 存在不同看法,分歧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系不当得利,理由在于若因未 按约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而导致违约情况,那么将造成实际用款人获益,名义 借款人利益受损,而这种获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系委托合 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 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 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 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一是商业银 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 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实践中简单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做法,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
三、借款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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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 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 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 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 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 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 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 纠纷的一次性解决。①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若实际借款人是 以向名义借款人借款为由让名义借款人去向银行贷款,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则 应是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则应当重点审查两个构成要件:一是 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是否已经交付。出借人放贷款项至名义借款 人账户上,名义借款人再将款项交付给实际用款人,那么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确立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即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达成合意的内 容如何,是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核心要 素。无论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当得利,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都需要围绕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二笔贷款虽由王某某出面向银行贷款,但贷款发放后直接转 由吴某某支配使用,转贷资金来源及付息均由吴某某负担,可以认定案涉贷款 系王某某转借给吴某某使用,结合吴某某在双方分手前的微信聊天中确认由其 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故认定双方存在的是借款关系,判令吴某某偿还王某某借 款本金225200元并按年利率6.98%计算利息损失。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陈丽霞李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