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利诉陈某良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某利
被告:陈某良、郭某燕、王某峰、连某贞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良和王某峰共同分别向 原告叶某利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 款期限,第一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7%计息,第二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 计息。借款后,被告陈某良已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约支付两笔借款 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陈某良与被告郭某燕系夫妻关
系。被告王某峰与被告连某贞于1995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叶某利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 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本金10万
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按年利率6%计算),并提供借条 以及由当地档案馆出具的被告王某峰与连某贞的《结婚申请书》加以证 明。
被告陈某良、郭某燕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利息及还款期限 约定情况、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但借款时被告陈某良曾口头表示其仅 作为涉诉借款的担保人,尚欠的款项应当由被告王某峰承担;涉诉借款不 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燕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峰、连 某贞未作答辩。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所举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 保护。原告叶某利请求被告陈某良、王某峰偿还尚欠借款13万元,证据 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叶某利请求被告陈某良、王某峰支付上述两笔尚 欠借款3万元、1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分别按月利 率1.7%、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不高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 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申 请书》可证明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峰与被告连某贞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良与郭某燕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另外,涉诉借款系用于被告陈某良、王某峰的经营性活动,无法 确定具体由哪对夫妻使用,即难以确定属于哪对夫妻的共同债务。况且, 所借款项被某对夫妻消耗后,就不可能再被另一对夫妻消耗,也就是说, 涉诉借款不可能既属于被告陈某良与被告郭某燕夫妻共同债务,又属于 被告王某峰与被告连某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同属于两 对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良、王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叶 某利借款13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虽是在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新解释)出台之前下判且生效 的案件,但体现出的裁判思路和方法与新解释的规定吻合,对规范夫妻一 方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的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所举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 债务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陈某良、王某峰“合伙”所举之债,发生于二人各自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确定的“共债推定”原 则,本案借款应认定属陈某良、王某峰两对夫妻共同债务。
少数意见认为,涉诉借款并非陈某良、王某峰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 叶某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用于哪对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 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同意上述少数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判断。所谓“合伙”举债,是指非 夫妻关系的两人或多人以贷款人身份共同向债权人借款的行为。在合伙 型共同举债中,不论是共享还是按份享有债权人提供的资金,即不论是内 部不分份额的共有债务还是可分清份额的按份债务,作为债务人对外均 应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这是“合伙”举债的应有之义。但对 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债务人配偶充其量只对债务人按份享有的权益部分 承担清偿责任,而不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从逻辑上讲,债权 人所提供的资金不可能既全部用于某一债务人的家庭生活,又全部为另 外债务人的家庭生活所用,这中间有个比例的问题。在无法确定债权人 所提供的资金用于债务人各自家庭生活比例的情况下,追究债务人配偶 的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没有实际可操作性。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举债人 之间不分份额的共有债务,应当首先推定债权人提供的资金仅用于举债 人之间,与各自的家庭生活无关,若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应当对举债人按比例享有其提供的资金这一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否 则,连“比例”都无法证明的话,又如何证实这些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有 关。
2.从合伙型举债高发的成因及规范角度分析。对于非亲非故的个人 合伙举债这一现象,在以往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 易习惯,两人或多人一起向同一债权人举债,可以分开写借条,或者彼此 相互担保以个人联保方式贷款,实无合意举债以及将两笔或多笔借款合 写在一起视为一笔借款的必要。从福建省来看,合伙型共同举债案件大 量出现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 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以及《福建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 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这两份文件所确立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 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意见成为审判共识之后,其中绝大部分 的案件是部分职业放贷人为了避免不能直接向担保人配偶追究责任造成 的损失,叫担保人以贷款人之名义与实际贷款人共同出具借条的举
债。“真担保、假合伙”借贷行为不仅破坏了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 干扰了司法审判,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和交易秩序,建议统一裁判思路, 按照前述观点对合伙型共同举债案件进行处理。当然,随着新解释的出 台,笔者相信,此类“合伙”举债借贷案件将大为减少。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林勤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