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共同借款,配偶另一方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

——吴某珠诉袁某甲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6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珠
被告:袁某甲、郑某丹、袁某乙、陈某斌 【基本案情】
袁某甲与郑某丹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袁某乙和陈某斌于2009 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袁某甲、袁某乙共同向吴某珠借 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吴某珠催讨,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 议,约定自2015年11月20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不计利息。之后 袁某甲、袁某乙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还款,至2017年9月20日,共偿还 了15个月,累计还款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500元。因吴某珠上门催讨 产生纠纷,吴某珠于2017年10月25日向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案件焦点】
吴某珠请求郑某丹、陈某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 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袁某甲、袁某乙尚 欠吴某珠借款22500元事实清楚,袁某甲、袁某乙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
务。借款后,双方虽然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但因袁某甲、袁某乙并未按 约定完全履行每期还款义务,经吴某珠上门催讨并起诉后不仅未纠正违 约行为而且仍在继续违约,吴某珠当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按该还款协议 约定还款,要求袁某甲、袁某乙立即还款,应视为吴某珠已明确作出解除 该还款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可以认定该还款协议于2017年2月28 日当庭解除,故吴某珠请求袁某甲、袁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的 主张可以成立,予以支持。袁某乙请求分期还款的抗辩,无理,不予采
纳。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双方还款协议 亦体现借款不计利息,故对吴某珠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笔借款为袁某甲、袁某乙两人的共同债务,但其内部的份额并不 明确,即属于袁某甲、袁某乙个人部分的借款无法确定,虽然借款发生于 四被告各自的婚姻存续期间,但配偶一方依法只对配偶另一方所负的夫 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诚然,郑某丹或者陈某斌均依法只对本案属于其 配偶部分的借款承担责任,但吴某珠未能举证证明,属于袁某甲、袁某乙 各自的债务份额,导致郑某丹或者陈某斌承担的债务份额无法确定,应由 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郑某丹和陈某斌对全部借款承 担共同还款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甲和袁某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吴某 珠借款22500元;
二、驳回吴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与第三人的共同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 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债务特点、双方对借款内部份额的约定、借款 时配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综合确定。
本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将 配偶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 对性,但基于家事代理权的推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践中配 偶另一方绝大多数被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目前已有新的司法解 释做出新规定,但该案判决时,新解释并未出台,该条仍是实践中主要的 判决依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配偶另一方只是对属于夫妻共同生活 中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
该笔借款为袁某甲、袁某乙两人的共同债务,袁某甲和袁某乙是兄 妹关系,两人共同签名借款,彼时,郑某丹或者陈某斌分别作为袁某甲和 袁某乙的配偶并不知情,且庭审查明袁某甲、袁某乙其内部的份额并不 明确,即属于袁某甲、袁某乙个人部分的借款无法确定。
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原理,我们知道配偶一方依法只对配偶另一方 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分清属于袁某甲、袁某乙个人部分的借





款的份额,应当属于吴某珠的举证责任,但吴某珠未能举证证明属于袁某 甲、袁某乙各自的债务份额,导致郑某丹或者陈某斌承担的债务份额无 法确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本案驳回了吴某珠主张 郑某丹和陈某斌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
本案即使吴某珠能够证明袁某甲、袁某乙各自的债务份额,其诉讼 请求也不能完全支持,因为郑某丹或者陈某斌均依法只对本案属于其配 偶部分的各自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承担责任。
债务人逾期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债务人在偿 还若干期后,又肆意违约,债权人要求立即还款,债务人却要求继续履行 协议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笔者认为,不能让债务人玩文字游戏,纵容债 务人肆意违约,对其违约后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请求一般不应予以支
持。
本案吴某珠因为对方肆意违约,多次上门催讨无果,双方的矛盾已经 激化。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 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 定解除权,吴某珠对法定解除权根本不知道,所以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以 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不必完全拘泥于形式。其当庭明确表示不同 意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而要求袁某甲、袁某乙立即还款,该意思表 示应推定为吴某珠已明确作出解除该还款协议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的意思表示,所以可以认定双方的分期还款协议于当庭解除。合同解除 后,吴某珠当然有权请求袁某甲、袁某乙立即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故 而对袁某乙请求分期还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这样处理遵循了民事活动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人民法院 袁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