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不知情不能成为夫妻一方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理由

——李某生诉胡某丽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生 被告(上诉人):胡某丽
【基本案情】
被告和余某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92年生育女儿余某。余某 虎生前系西乡县尧柏水泥厂的食堂主管,原告系从事猪肉销售的个体工 商户。2015年余某虎和原告签订“供货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主管的 西乡县尧柏水泥厂食堂提供大肉,2015年11月13日,余某虎向原告收
取“供货商押金”3000元,余某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2 月16日,余某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余某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 年6月26日,余某虎在西乡县尧柏水泥厂突然死亡, 2016年12月,余某虎 被西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持借条多次向被告 索要借款无果,2016年9月,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诉讼,同





年11月申请撤诉。现原告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胡某丽能否以不知情为由而对余某虎生前所欠债务不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 保护。原告李某生与被告胡某丽的丈夫余某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胡某丽和 余某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余某虎也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余某虎之间的债 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余某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 务。现余某虎已经死亡,被告胡某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余 某虎以“供货商押金”方式向原告收取的3000元,是基于原告向被告主 管的单位食堂提供猪肉而收取的押金,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并不是 余某虎向原告的借款,也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处理的范畴。对原告要求被 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对丈夫余某虎生前 的债务不知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案件事 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丽偿还原告李某生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胡某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某 丽主张余某虎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 张,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债务并非余某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所发生的债务,故胡某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 各自所有,且当事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胡某丽与余某 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生与余某虎约定该 债务为余某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余某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某生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某虎死亡后,胡某丽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越来越多,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和划分更是处理离婚案 件的热点和焦点。而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对维护夫 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 意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





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还可以考虑一下两个 判断标准: (1)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2)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 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包含的种类 很多,大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 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债务;或者婚前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 的; (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 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 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 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
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的债务。下列债务可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 (3)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收 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 财产;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 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7)其他依法由个人负担的债 务。
近年来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 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 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在案件的审理中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 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 方逃避责任。为此,2017年立法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进行了修订,具 体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 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
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 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 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 权利。这就意味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 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 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 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 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 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 债务的认定标准,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体现了双向保护的原则,解决了 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 的情况下背负沉重债务问题。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夫妻 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 任。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胡某丽和余某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 告胡某丽和余某虎也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且李某生知道该约定,被告胡某丽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余某虎之间的 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余某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 债务,余某虎死亡后,胡某丽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 丽以不知情来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编写人: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法院 余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