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 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 云01民终1230号民 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上诉人): 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远航 公司)、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川分公司 (以下简称国宏公 司宾川分公司)、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国宏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日, 案外人申某伦承接得到宾川县金色佳园房地产项 目并成为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 其与国宏公司、国宏公司宾川分公 司在该项目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工建 设。 2014年5月5日, 案外人申某伦以“云南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名义, 在宾川县金色佳园房地产项目部与原告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一 份, 主要约定为: 合同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 原告供给
被告远航公司钢材3000吨, 原告累计垫资不超过700吨, 货到工地即付 30%, “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 每天按照拖欠货款总值的千分 之三给甲方 (原告) 作为补偿, 先付清之前产生的违约金, 再付未付清 的货款, 直到货款付清为止, 并放弃所有抗辩权利与负相应责任。”被 告国宏公司宾川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平在该合同右下角、远航公司下方, 于“担保人”一栏处签字、盖章; 2014年9月, 申某伦与被告远航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连合作开发宾川县金色佳园房地产项目, 商定由申某伦 垫资建设; 2014年10月11日, 申某伦以被告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 被告国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约定远航公司“包工包 料”承包该项目工程, 合同总价5600余万元。 2015年1月5日, 案外人 申某伦继续以“云南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份, 自己 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3605058元 (同时注明2014年12月2日3396925元欠 条作废) 2015年1月31日,金色佳园项目封顶断水, 申某伦、张某平等人 未到工地现场引发群体性事件。该项目拖欠农民工237人劳动报酬合计 上千万元。 2015年12月25日, 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平、被告远航公 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连、案外人申某伦等六人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宾 川县人民法院以 (2015) 宾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 2016 年2月13日该刑事判决生效。 2015年12月31日, 大理中院以 ( 2015) 大中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宏公司赔偿远航公司建设工程
款3500余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生效。远航公司申 请执行国宏公司, 大理中院以(2016) 云29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 国宏公司位于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东段北侧金色佳园的房屋若干套。
另, 根据当事人无须举证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 被告远航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自“云南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 而来; 被告远航公司未举证证明用于宾川县金色佳园房地产项目的钢材 自其他渠道购得; 同期钢材市价在每吨3000元至5000元之间。
【案件焦点】
1. 原告与被告远航公司买卖之债是否成立; 2. 其他被告应否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第三于第一个争议焦 点, 首先,原告签约地点在金色佳园项目部, 原告没有理由怀疑签约对 象的身份。其次, 被告分公司作为发包方, 为买方即承包方提供了担 保。再次, 被告远航公司与云南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作同一主体认 定。复次, 原告是越来越相信与被告远航公司交易而非相反。最后, 被 告远航公司未举证证明项目钢材源于原告之外的主体。基于以上理由, 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远航公司关于鉴定公章真伪的当庭申请。至于被告远 航公司辩称的公司没有备案等系其内部管理程序, 其内部自行处理即 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 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 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 即使签约 时案外人申某伦无代理权, 但其让原告足以相信有代理权且越来越信, 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即被告远航公司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 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 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 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远航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因此 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远航公司之间发生 了钢材买卖关系且被告远航公司欠付原告货款。
关于被告国宏公司宾川分公司、国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 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 但是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 实、无误的, 属于担保方式、期限均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
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 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 证。”本案中, 作为企业法人的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 应视 为作为其分支机构的分公司得到授权, 所以应认定为系连带责任保证。 其期限应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个月, 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 限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确定, 即为2015年1月30日。故保证期间 起算点应为2015年1月31日, 保证期间于同年7月31日届满, 原告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同年9月7日, 已经超过保证期 间, 因此依法免除被告国宏公司宾川分公司、国宏公司对于原告本应承 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 原告与被告远航公司约定原告垫资 不超过700吨, 以钢材市价估算, 为210万元至350万元之间, 原告主张 3605058元, 未远远偏离约定范围, 属于尚在合理区间, 本院可以支 持。 2016年1月5日欠条应视为双方最后结算, 该欠条中未约定偿债时 限, 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故, 对于原告自行酌情估算30%为 1081517. 4元的违约金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 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 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原告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360505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祥云县国宏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宾川分公司、祥云县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南远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 理由,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中对于是否追加申某伦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 主审法官曾 有过考虑。鉴于该案中证据较为充分, 申某伦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 故 可以追加亦可以不追加, 主审法官慎重选择了后者, 是不违背现行法律 规定的。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申某伦以远航公司名义所订立的合同对买卖之债 的认可 (结算) 效力是否及于远航公司, 该案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一审 认为从签约地点、买方主体、担保安排、项目真实、越来越信而非相反 等方面分析, 申某伦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视同于远航公司的行为, 尽管法 律事实中申某伦等提前开工、未取得远航公司书面授权、事后追认, 然 而对于原告而言, 是没有怀疑自己在同远航公司发生交易行为, 符合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故成立表见代理, 这 种实质上的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被告远航公司来承受。二 审亦认同一审的分析与判断, 作出一致的认定。
该案背后有民间高利贷的影子, 也就是说在买卖的同时在不断变换 形式进行融资, 既有买卖又有融资, 反映出建设工程领域垫资搞建设的 潜规、陋习, 拖欠货款就变成不得不接受或乐意接受的高利贷, 建设成 本因而居高不下。该案所涉工程项目勉强完工, 却引发大面积欠薪, 部 分事主被判欠薪罪, 亦引发远航公司另案讨要工程款, 其中甲方能力不 足、匆忙上马工程是主因, 融资不畅、监管失效是次因,警醒我们每一 个环节、程序、步骤均应依法而行。
编写人: 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 尹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