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山县兴鑫建材厂诉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川18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
被告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省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 拆迁户聚居点重建项目。 2014年4月3日, 吴某明与四川荭星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签订《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 由 吴某明组建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 任命吴某明 为该项目部第一负责人; 公司按本项目工程总价的1%提取公司承包管理 费。 2014年4月7日,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思延乡侨爱新村清 江拆迁户聚居点业主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 吴某明在公司授权代理 人项下签名。合同签订后, 由吴某明负责组织具体施工。 2014年9月26 日,芦山县思延乡召开灾后民房重建项目监理例会, 马某明作为四川荭
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参与会议并在会议纪要签名。
2014年4月26日, 罗书勇以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芦 山县兴鑫建材厂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供砖时间从合同签 订之日起至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完工, 供砖数量根据四川荭 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及建设需求, 用量170万匹, 供砖方式按 照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所需页岩砖数量, 按时将页岩砖送至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工地或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
运, 单价为0. 47元/匹, 货款共计79. 9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四川荭星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款时, 付芦山县兴鑫建材厂70%货款, 其余30%加在后面每次货款里的累计总数 里支付70%, 工程完工后1月内支付清最后尾款30%。若四川荭星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不能按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 则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按欠款数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芦山县兴鑫建材厂滞纳金。合同签订
后,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于2014年4月开始向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供应页岩砖, 每次供货均由吴某明电话联系,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将砖送 至施工工地, 工地材料员验收后向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出具小票。供货期 间, 吴某明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5年5月18日, 经结算, 形成《对账 单》一份,对账单载明, 自2014 年 4 月至 2015 年 4 月, 芦山县兴鑫 建材厂共供应页岩砖3389300匹, 货款总计1540306元, 扣除已支付的 1030000元, 尚欠货款510306元。马某明作为收货人, 刘燕作为经手人 在对账单上签名核实。
2014年10月27日, 吴某明以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芦 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灾后 农房统规联建项目工程, 工程地点位于思延乡草坪村街子口组; 承包方 驻工地代表现场总负责人张国元, 材料员马某明; 承包方驻工地代表为 吴某明。合同加盖了“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吴某明在承
包方法定代表人项下签名, 晋某祥在业主代表人项下签名。庭审中经核 实, 该《施工合同》中“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荭星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印模编号不一致。施工过程中, 张国元 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 2014年12月23日两次以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名义申领工程款。经晋某祥等联建委员会审核后, 思延乡人民政府 监管项目资金的工作人员高某分两次向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 户汇款共160万元。
上列事实, 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施工合同》 《四川荭 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存的印模》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 部管理协议》 、 2017年7月18日晋某祥出具的《证明》 、 2014年9 月26日《会议纪要》 《页岩砖购销合同》及《对账单》 。 2014年9 月19日和2014年12月23日《工程款申请》 《电汇凭证》《询问笔录》 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案件焦点】
抵押人以犯罪资金取得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如何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已按 合同约定向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页岩砖, 履行了出卖人交 付标的物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对账 单确定金额向芦山县兴鑫建材厂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支付时 间,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后1月内付清。现四川荭星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且已入住,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要求四川 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306元的诉讼请求, 符合双方约定与 法律规定, 依法予以支持。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 付货款, 构成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1 月内支付, 若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
款, 应按欠款数的每1‰支付甲方滞纳金。但因芦山县兴鑫建材厂未提 供涉案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 且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 故对其诉讼请 求主张的违约金, 酌定为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 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人民 法院判决: 一、由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芦山县兴鑫建材厂货款510306元, 并以510306元为基数, 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芦山县兴鑫建材厂自2016 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芦山县兴鑫建 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
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 焦点是:一、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川 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没有理由认为吴某明或 是罗某勇、马某明等人可以代表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因此, 合 同责任应由吴某明等人承担。 2014年4月7日,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与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聚居点业主委员会签订《施工合
同》, 吴某明以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吴某明与四川荭星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协议》 约定, 由吴某明组建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 任 命吴某明为该项目部第一负责人。合同签订后, 均由吴某明负责组织具 体施工。此后, 吴某明又以“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 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工程, 且该合同的 工程款也是汇入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该印章虽涉嫌 伪造, 但足以让一般人相信, 吴某明的行为是代表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且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此事且未提出异议。从芦山 县兴鑫建材厂向吴某明负责的工地供货的时间来看, 也是在第一次《施 工合同》签订后的十余天, 包括业主代表出具的《证明》和法院的《询
问笔录》, 都足以证明该页岩砖是用于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项目的工地。据此可以认定,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并无不当。二、责任承担。依前述,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和四川荭星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已按合同约定向四 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页岩砖, 履行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 务。经双方结算后,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对账单确定金额向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现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 建的工程已完工且已入住,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要求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支付货款5103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 依法 予以支持。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
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1月内支付, 若不 能按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 应按欠款数的每日1‰支付甲方滞纳金。 但因芦山县兴鑫建材厂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 且违约金的约 定明显过高,故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 酌定为以未付款金额为基 数, 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 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 判决:
一、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芦 山县兴鑫建材厂货款510306元; 并以510306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给付芦山县兴鑫建材厂自2016年1月 26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芦山县兴鑫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
吴某明与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项目部管理协议》能证明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系四川 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国元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 2014年12 月23日两次以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申领工程款材料均按照
2014年10月27日《施工合同》约定由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村民委员会签 章同意, 能证明该两笔款160万元用于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灾 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而该两笔工程款160万元汇至了四川荭星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的账户, 且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2014 年10月27日吴某明在没有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芦 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和组织施工的 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将砖送至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 房建设项目和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的施 工工地, 马某明系两个项目的现场施工员和材料员,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 有理由相信马某明在《对账单》的签证确认行为有代理权, 该签证确认 行为对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和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按《对账单》结算金额要求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支付货款5103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芦山县兴鑫建材厂未提 供涉案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 且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 原审法院调整 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 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成立, 原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以维持。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虽然在2014年4月26日罗书勇以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名义与芦山县兴鑫建材厂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 但无任何证据证明 罗书勇与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关系, 也无
证据证明罗书勇与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故本 案属于涉建设工程无书面合同的商事合同纠纷。涉建设工程的商事合同 交易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较为普遍, 往往案件证据仅有经手人签字的送 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 而签 字人的身份无充分证据证明, 造成买卖、租赁合同成立的合同主体难以 确认。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 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成立。审理这类案件前提是债权 人履行了合同义务, 如卖方已将材料送至施工工程,租赁物已在施工工 程, 借款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审理难点是凭证上签字行为的判断。经手 人在凭证上签字行为排除职务行为、有效代理行为后, 就是经手人的个 人行为。
本案争议的砖款用于芦山县思延乡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 目和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侨爱新村清 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由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没有争议, 但 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与四川荭星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 也未委托吴某明, 2014年10月27日吴某明在没 有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 新村联建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和组织施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 司行为, 是本案的难点。破解难点在于两笔160万元工程款的认定, 首 先, 张国元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 2014年12月23日两次以四川荭星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申领工程款; 其次, 申领工程款办理手续时均按 照2014年10月27日《施工合同》约定由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村民委员会 签章同意, 能证明该两笔款160万元用于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 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 最后, 该两笔工程款160万元汇至了四川荭星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 且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 故2014年10月27日吴某明在没有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 下与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联建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和组织 施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将砖送至侨爱新村清江拆迁户民房建设项目和芦 山县思延乡草坪村侨爱新村灾后农房统规联建项目的施工工地, 马某明 系两个项目的现场施工员和材料员,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有理由相信马某 明在《对账单》上的签证确认行为有代理权, 该签证确认行为对芦山县 兴鑫建材厂和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芦山县兴鑫建 材厂按《对账单》结算金额要求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
款5103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锡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