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卖方迟延交货时实际损失的认定与违约金调整的标准

——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3民终670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杰 必信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 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英达公 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3日, 杰必信公司同英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 约定 杰必信公司向英达公司采购风机, 合同总价款13万元, 全款付清后18天 内到货; 合同签订付清全部货款, 英达公司收到100%合同款18天内交货 到杰必信公司指定地点, 如英达公司未按指定时间到货, 英达公司按每 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杰必信公司。合同签订当日, 杰必信公司 通过转账方式将13万元货款支付给英达公司。英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0





日发货, 于10月16日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
杰必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英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32500元; 2. 判令英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 杰必信公司陈述由于英达公司迟延交货, 导致其额外发生 了人工劳务费用, 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二审期间, 杰必信公司 提交了与案外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吉阳220KV变电站新建工 程项目部 (以下简称三亚吉阳项目部) 之间的买卖合同, 三亚吉阳项目 部向杰必信公司发出的催货函、违约告知函, 三亚吉阳项目部向杰必信 公司出具的收到违约金80000元的收据, 汇款人丁某杰向收款人田某军 汇款80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 欲证明杰必信公司 因英达公司逾期交货而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违约金, 产生了经济损 失80000元。二审另查明: 汇款人丁某杰向收款人田某军汇款80000元的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中, 附言一栏注明:“支付三亚吉阳工程通 风管道防火阀……”
【案件焦点】
1. 非违约方主张发生实际损失的证明标准; 2. 支付约定违约金是 否须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3. 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如何掌 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英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到 货, 逾期5天交货, 构成违约。杰必信公司有权要求英达公司支付违约 金, 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且杰必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英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法院对违约金比例予以调
整, 即英达公司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24%的标准向杰必信公司支付违 约金。故判决:





一、英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杰必信公司支付逾期交货 违约金427元;
二、驳回杰必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 杰必信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杰必信公司提交了向三亚吉 阳项目部支付违约金的转账凭证, 但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标明转账系支付 通风管道、防火阀费用, 并不能证明该80000元系杰必信公司所称的支 付违约金, 与三亚吉阳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中写明的“违约金”不一致, 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此外, 结合杰必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与 提交时间, 法院认为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经产生 了80000元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依英达公司答辩意见对英达公司应支 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即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24%的标准向杰必 信公司支付违约金, 并无不当, 法院予以认可。故判决: 驳回上诉, 维 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非违约方主张发生实际损失的证明标准
虽然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初步举证责任在于违约一方, 但是在违约 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之举证达到一定证明程度后, 举证证明责任转移 至非违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非违约方主张发生实际损失、存在违约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 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 本证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 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 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 能性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 杰必信公司就其产生80000元 实际损失这一事实举证尚未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二、支付约定违约金是否须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观点一认为, 支付约定违约金应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违约金 是否过高的参照标准即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观点二认为, 不必以实际损 失发生为前提, 约定违约金的调整标准不取决于法定损害赔偿中的损 失, 而是重在对约定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上。观点三认为, 需要以 存在损失为前提, 但是该损失是指同类合同、同类违约情况下的典型损 害, 不限于守约方实际产生的具体的损害。例如, 就迟延付款的损害, 通常是银行贷款利息, 而不需要守约方证明其收到货款后款项的实际用 途。
本案采用第三种观点。一是约定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损害赔偿总额 的预定, 避免证明损害和计算损害的困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 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兼顾合同的履行 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 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 违约金尚未脱离 以损失为基础的原则, 但实际损失并非唯一的衡量标准, 在个案中, 即 使违约金超过了损失, 也可能是适当的。二是就违约金功能而言, 在于 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 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 在债务不履行时, 则 表现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因此违约金既要体现赔偿性, 亦要适度体现 一定的惩罚性。
三、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如何掌握
本案中在非违约方不能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 法院有权依 当事人申请酌定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违约方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 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 是迟延交货情况下的典型损害认定。买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 款, 基于买卖双方之间系公平自由交易而达成合同价款的推定, 以买方 需要支付的对价数额来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较为合理,可预期性更强。





二是以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确定违约金为宜。调整后的违 约金一般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既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保 持体系性的一致, 不至于因此导致利用买卖合同关系规避民间借贷利息 上限规定的情况,也能适度发挥违约金的担保和惩罚功能。考虑本案合 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 买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 支付了货款, 而卖方迟延交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在商 事交易活动中, 恪守契约是一项重要准则, 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 可以将违约金标准调整到年利率24%。三是对 于调整违约金数额, 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在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场合, 二审法院应当 谨慎予以再次酌定。
编写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邢军 张雅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