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诉刘某光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3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光
【基本案情】
刘某光于2009年6月到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一路平安公司)担任汽车救援技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第一次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第二次期限为2010
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第三次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1
月24日,第四次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第五次期限
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刘某光于2013年2月5日因公受伤, 不能再从事汽车救援技工岗位工作,然后先后在热车、客服等岗位工
作。刘某光所受伤情于2013年10月22日被正式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 月16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刘某光曾于2016年12月向一路平安公司提出 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路平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刘某光发
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刘某光于2017年2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3月24日 作出裁决:1.确认刘某光与一路平安公司2009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路平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刘 某光签订自2017年1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驳回刘某光的其 他仲裁请求。一路平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北京 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京门劳人仲字(2017)第120号裁决书 第二项的内容,改判一路平安公司与刘某光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1.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应如何 处理;2.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 求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光与一路平安公司连续 订立了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刘某光向一路 平安公司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 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一路平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 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 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一路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路平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
针对案件焦点一,京门劳人仲字(2017)第120号裁决第一项确认刘某
光与一路平安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 系,双方当事人对此项裁决均未起诉,法院应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 主文。但一审判决并未将该项仲裁结果写入判决主文,系处理不当。故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在终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刘某光与一路平安 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案件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 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 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 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 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 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续订劳动合同的。综合本案事实可知,刘某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的条件。但本案中双方就劳动合同必要条款未达成一致,直接判令双方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确定具体执行内 容和申请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应在一审程序中向刘某光释明其应变更 诉讼请求为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鉴于本案一审法院未进行释 明,二审程序亦不允许刘某光再行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刘某光要求 与一路平安公司签订自2017年1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不能成立。刘某光可以另行主张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345号民事判 决;
二、确认刘某光与一路平安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
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一路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
置”的处理模式。基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人民法院在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时需对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仲裁裁决做 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
的,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 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 一般应在“本院认为” 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 较为常见。对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请求(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或法院应区 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劳动合同虽较为特殊,但其仍应遵循合同制度的基本共性,即契约自 由及合同主体的选择空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以确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 酬等事项。因此,如果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双方就劳动合同必要条 款达成一致,那么仲裁委、法院可以裁判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裁 判文书中就达成一致的条款予以表述。
但是,如果双方就劳动合同必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由仲裁委裁决或 法院直接判令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无 法确定具体执行内容和申请强制执行。故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要求与用 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委、法院可让当事人变更请求,主张确
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确认与否的裁判。而对于 未变更请求的劳动者,则应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