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劳动仲裁中的自认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

——李某立诉常德金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立
被告:常德金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仙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立自2015年3月20日起进入金仙公司工作,担任车间操作工,双 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李某立在金仙公司生产车间进 行机械操作时致左手手指损伤。2015年9月28日,李某立向汉寿县劳动人 事仲裁会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与金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2015)汉劳人仲字51号立案受理,并于
2015年11月6日向金仙公司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后因金仙公司承认与李某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立于2015年11月17 日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 员会予以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后,李某立陈述其与金仙公司就工伤待遇 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约定由李某立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后因金仙公司





盖章确认与李某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遗失,李某立无法进行 工伤认定,双方协商未果。李某立于2017年2月10日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仲 裁委员会再次提交申请,请求确认与金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2月11日,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理由作出(2017)汉劳人仲不字1号不予受理通 知书。2017年2月23日,李某立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 与金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金仙公司赔偿损失167682.5 元。为证明诉讼主张,李某立提交了汉寿县太子庙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 出具的证明及村秘书张某的当庭证言、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送达回证、李某立于2015年11月17日以“用人单位主动盖章确认劳动关 系”为理由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汉寿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及仲裁员盛某的当庭证 言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金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金仙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推翻了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自认,认为与李某 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认为李某立既未在受伤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 定,亦未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既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 期限,又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李某立已丧失胜诉权。为证明其辩称意
见,金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安全生产管理 文件及目标责任书,证明与李某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1.李某立与金仙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李某立向汉寿县劳 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李某立 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李某立 主张金仙公司赔偿其损失16768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李某立、金仙公司符合法 律规定的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李某立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在金仙公 司工作时受伤,故李某立与金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金仙 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在诉讼程序中提 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的上述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 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某立在 第一次撤回仲裁申请后与金仙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金仙公司 表示同意赔偿,已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后,李某立一直 就赔偿事宜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时间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关于本案是否 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某立系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李某立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李某立因在工 作中受伤后的赔偿问题与金仙公司发生纠纷,该争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 纠纷。李某立未就该项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且社保行政部 门亦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李某立与金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在劳动争议中,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当事人在仲裁阶段自认的事 实,尤其是对其不利的自认事实,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 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系确认





劳动关系纠纷案,涉及“禁反言”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被告 金仙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在诉讼程序 中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的事实,故法院根据“禁 反言”原则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禁反言”系基于纠纷解决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陈述的信
赖,以及裁判机关关于当事人初次的陈述可能更为谨慎、可信的内心推 定。劳动仲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一项重要程序设置,具有程序的 严肃性,要求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务必严谨、明确。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 案件事实,在诉讼中予以否认的,除非存在合理的理由并有确凿证据足以 推翻原有陈述,否则不予采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时,应当遵循证据 的客观性,对于当事人随意改变陈述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自认 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承担不诚信的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这种自认也有例外的情形, 如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众 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 出的另一事实等,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免证事实相反,除非有足够证据,否 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法院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编写人: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赵胜兰